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太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種
關 係 人 潘明山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景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潘明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蕭景華(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97年7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蕭景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蕭景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蕭景華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景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蕭景華為彰化縣社頭 鄉○○段000地號之共有人,在法律上即依民法第820、822 、824、825條均有利害關係,今為了分割共有物,發現被繼 承人蕭景華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 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53、1328 號、98年度繼字第5、21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 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薦由潘明山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其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 稽。而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潘明山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蕭景華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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