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家宏
劉時卿
劉時芬
劉雪蘭
劉雪綢
前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麗雯
相 對 人 胡錫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 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 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給付地上權租金,因相 對人遷移不明,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惟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36號駁回,認相對人現居住於彰化縣社 頭鄉○○村○○路000巷0號,並無居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 依前揭地址對相對人再次寄送通知,惟仍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寄發存證信函信封,經郵務機關註 記「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巷0號進行查訪,分局 警員前往查訪之結果,被查訪人即為相對人胡錫言本人,相 對人表示約於民國90或91年後就住在該址,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民國104年12月23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 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