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518號
CHDV,104,司票,1518,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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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非訟代理人 陳月招
相 對 人 WALNEY FURNITURE CO.,LTD
法定代理人 吳念平
相 對 人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平
相 對 人 吳念平
相 對 人 孫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美金貳佰捌拾萬元,其中之美金肆拾肆萬零壹佰玖拾叁點陸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2,800 ,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4年10月13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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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