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陳宗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宗明與原告陳愉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
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陳愉婷起訴請求離婚與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 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67號事件受理,並以104年度家救字 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得暫免繳納家事事件起 訴(聲請)時應徵收之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時應徵收 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他(訴訟)程序費用。嗣本院以104年 度婚字第167號民事確定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所 示,關於前所暫免繳納之家事事件裁判費、家事非訟程序聲 請程序費用等程序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其次,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應分別徵收新台幣3,000元、1, 000元,合計應徵收4,000元,被告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 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