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21號
CHDV,104,司執消債更,21,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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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菁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張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翁菁霞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任現職於欣偉達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8,250元,並有 年終獎金3,600元、過年紅包2,000元及勞動節紅包600元, ,另兼職修剪指甲之服務,每月兼職收入約1,800元。經查 債務人投保於欣偉達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1,100元,未 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僅健保保費自付額減免2分之1,未領有 勞保相關補助,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0,264元, 債務人名下有J2-8962汽車(年份:1997)一輛,車齡已達 18年,殘值甚微。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彰化縣政府社會福利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補助函 、薪資明細表、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 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8年及90年生),每月共支出扶 養費7,000元。經查債務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 所得,未領有社會補助,僅健保保費自付額減免2分之1;債 務人之配偶查無所得,投保於職業工會,債務人陳報每月支 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 活費用。此有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 縣政府社會福利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補助函、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電話費600元 、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00元,合計14,100元,依其支出之金額、項目及家 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 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於欣偉達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8,250元,加計 兼職收入每月約1,800元,每月收入約20,050元,債務人每 年另領有年終獎金3,600元、過年紅包2,000元及勞動節紅包 600元。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一輛(年份:1997),考量車齡 已達18年,殘值甚微,應無清算之價值;債務人之國泰人壽 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0,264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金額清 償。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



約為1,480,800元(計算式:20050×72+6200×6=0000000 ),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30,264元,共計1,511,064元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100元,於更生方案第5年起長 女成年後刪除扶養費3,500元,則每月必要支出為10,600元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必要支出總額為931,200元(計算 式:14100×48+10600×24=931200)。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餘額為 579,8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79864)。核附件 所示債務人所提二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1至48期每 期清償金額6,000元、49至72期每期清償9,500元,另於每年 3月增加清償金額3,100元,清償總額534,600元,已達前開 餘額之92.19%(計算式:534600÷579864×100%=92.19 %,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已逾10分之9 (90%),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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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偉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