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范世明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再審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
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84年間即遷居新北市八里區,且事 後因故陸續遷移至桃院市大園區及新北市新店區等地,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或審查,且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亦知悉再審 原告之住居所及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竟未向法院陳報,而對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0 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故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 達於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或陳報本院在案之送達地,故原支付 命令之寄存送達應係不合法。
二、本件業已遵守再審期間:再審原告經於103年9月12日閱卷後 ,始知悉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及寄存送達均屬不 合法。
三、聲請就原支付命令再審理由如下:
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32條 規定,再審被告之聲請狀未檢附借據或任何約定書,且債權 讓與證明書有未記載讓與日期,及轉讓通知之郵件收件回執 顯示通知人係「立德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支付 命令之聲請人或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均屬不同,暨法院分配表 非屬債權證明文件等,均不得做為債權證明文件,法院應先 命補正,不得率予核發支付命令,否則即屬違法。 ⒉本件債權讓與因有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情形,該債權 讓與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本件未踐行補正或駁回程序,逕 自核發原支付命令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再審原
告於諸多繫屬案件中業已向本院(含民事執行處)陳報之住 居所及送達地址均係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新北市地址),並由法院依法通知兩造,故再審 被告卻利用法院文書以送達戶籍地之原則,故意隱匿不陳報 本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 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 度抗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審被告前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卻仍以同 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復經本院核發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⒉上開二件支付命令顯係同一債權、同一法律關係或訴訟標同 一,且原告、被告均相同,重複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支付命令 核發即屬違法,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再審事由。
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件卷宗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未記載讓與日期,懇請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原本,以供核對。
⒉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提出借據,並經再審原告主張 該借據係偽造或變造,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提出告訴,雖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惟不代 表該借據係真正。又再審被告既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上開 借據,卻未檢附予本院審酌,故請命再審被告提出該借據原 本,以供核對,以明債權真正。
㈤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5項規定,再審原告尚未 清償原支付命令之債務,且再審被告持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尚在強制執行中,而再審原告業已主張原支付 命令所依據之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有偽造之嫌,且屬於對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 4-4條第2、3、4項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6頁反面)。
貳、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原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支付命 令確定後之103年9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並未遵守再審期間,應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
字第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民事裁定)之得心 證理由:「…㈡經查,相對人前於103年4月30日向原法院聲 請核發原支付命令時,其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債務 人之住址,即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0號,核與 抗告人當時之戶籍謄本登載住址相符,此有本院調閱抗告人 新舊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原支付命令卷宗(含原審 103年度事聲字第79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9號卷宗), 核閱無誤。又原法院依該戶籍址為送達,因抗告人未當面收 受且無其他得代收之人,而於10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轄區 警局田中派出所,扣除10日寄存達期間,及20日不變期間, 則原支付命令應於103年6月6日確定(查原裁定誤書為103年 6月10日確定),亦有原支付命令卷宗可參。嗣至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止,仍未獲該田中派出所通知 抗告人未居住於該處並退還送達文書,則依當時之卷證資料 ,應認定原支付命令送達已合法並已確定在案,亦有原支付 命令卷宗可證。㈢…惟審諸抗告人自65年1月15日迄103年9 月22日止,期間長達38年,均設籍彰化縣田中鎮○○里○○ 路0段0000號戶籍地而未變更,如前所述。甚且抗告人於84 年所簽具之借據,亦係以戶籍地為借款人住址(見原支付命 令卷第6頁),而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其妻鍾玉麗於100年11 月係在上開戶籍地簽收,抗告人本人亦曾於101年11月27日 在戶籍地簽收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郵局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36頁正、反面 )。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查上開卷 證既證明抗告人以其戶籍地為久住之意思,且無廢止該戶籍 地之意思而離去其住所(民法第24條參照),自應以其戶籍 地為住所。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等地,僅其居所地或工作地,是相對人主張,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等地,乃抗告人自行向原審承辦股陳 報之地址,並非相對人陳報之地址等情,有原支付命令卷可 參,尚足採信。…」等語,堪認系爭臺中高分院民事裁定亦 認為原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程序係屬合法,從而,原支付命 令已於103年6月6日確定。
二、次按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修 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 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而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1、2項規定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至4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 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 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同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查,再審原告於103 年9月29日確定原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 再審理由狀㈠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再 字第4號卷宗第1頁),仍在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 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 第4項規定,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查,參照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項規定之 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 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 僅得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 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 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 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 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 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則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支 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 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 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29日就確定原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30 日之不變期間,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應係不合法,本院爰 不就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6、12、13款等事由予以審查,附此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有偽造之嫌,且屬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等語, 惟按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3項之意旨,須以「債務人 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始得提起再 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借據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有偽造之嫌云云,業經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吳春 臺、葉振富、蘇于芝、蘇于芝等4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 復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萬泰商業銀行借據雖 僅載明借款人范世明,然於該銀行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 核表上載明連帶保證人鐘玉麗,有該審核表附卷稽,是告訴 人指訴「鐘玉麗」確實在萬泰銀行之借據上簽名云云,尚難 有據,倘借據上有「鐘玉麗」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對萬泰商 業銀行而言,多一層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保障,萬泰商業銀行 何須將該借據偽造成無連帶保證人,減損債權之保障?是告 訴人指訴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借據係遭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惟查,萬泰商業銀行於84年3月28日將貸款匯入 告訴人於該銀行帳戶,且告訴人自84年4月28日起即按期繳 交利息,有萬泰商業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參,佐以 證人李蜀鏘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今日要撥款,會通知借款人 到場,他會帶的存摺,伊等會撥到他的戶頭,之後他要還給 建商等語,則告訴人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後,經萬泰商業銀 行撥款至告訴人在萬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後,再轉出給建 商,故告訴人始會繳交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之利息,是告訴 人上開指訴,不足採信…」、「…另被告4人既非當時承辦 告訴人貸款及萬泰商業銀行之主管,其等豈有可能事後偽造 該借據,自曝其犯罪事證?是告訴人指訴被告4人涉有借造 萬泰商業銀行借據云云,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春臺等4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 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6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且復經再審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認定:「…第查聲請人往來交涉對象原為萬泰商銀與 龍星昇公司,華開資產公司倘非繼受龍星昇公司讓與系爭債 權,亦不可能知悉聲請人曾向萬泰商銀借款而負此債務,堪 認該公司所持借據係由龍星昇公司交付而取得,殊無憑空自 行偽造行使之可能。…」、「…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及再議 程序中,始終未見具體證明被告吳春臺、蘇于芝、李依諭3 人究竟如何明知系爭債權已不存在而仍偽(變)造借據,或 如何明知系爭借據出於偽(變)造而故意行使求償,徒以被 告各在華開資產公司、立德資產公司任職,漫指彼等涉嫌犯 罪,尤嫌無據。…」、「…本件綜據上揭說明,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3人故意犯罪。」等情,而予以再議駁 回,亦有該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是本件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借據確實遭 他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主張借據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係遭偽造、變造而為本件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此外, 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原本部分,與上開「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者」有間,且是否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原本乃係進入實體審理後,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否 命其提出之問題。而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 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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