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46號
CHDV,103,訴,946,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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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榮裕
被   告 陳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許鴻基
被   告 許維皇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彰化縣北斗鎮○○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5509平方公尺及同段52地號、地目田、面積2343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發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維皇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4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鴻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281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5509平方 公尺及同段52地號、地目田、面積2343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鑑測、104年3月16日所發 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
(二)系爭土地西北側已有3至4米寬之既成道路可供通行,被告 所提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案(下稱乙案)將過多土地充作道路使用,顯然不適 當。且鑑價報告表八項目A、B、C、D單價不一樣,又表九 、表十單價與總價不一樣,其可信度令人質疑。併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⑵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俊隆
1.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分得土地呈長條狀不利耕種,且其 所規劃之4米道路為鄰地他人私設道路,恐遭廢路,又連 接處小不利進出,會使分得編號甲、乙部分土地沒有路可 供通行。再者該方案將造成被告陳俊隆建物遭拆除。該方 案未經鑑定補償,被告均不同意該方案。
2.被告所提乙案規劃出6公尺寬道路可供共有人通行,且地 形方正有利耕種,並經其餘被告同意,故請求依乙案分割 。鑑價報告係針對被告內部調整,對原告沒有異動。 3、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二)被告許鴻基:伊使用位置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目前所通 行既成巷道屬他人土地,寬度只有2.2米或3米左右,耕耘 機無法出入,故同意被告陳俊隆所提上開乙案分割,對於 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三)被告許維皇:伊耕作時都是通行別人土地,故同意以被告 陳俊隆所提乙案分割,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該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民法第824條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 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均相 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長 形,東側面臨文苑路2段(含水溝路寬約7.2公尺,不含水 溝寬約6米),西北側有一約3至4米既成巷道,系爭土地 上東北側有被告陳俊隆所有3層RC造建物及圍牆,其餘則



為兩造供旱作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且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E部分使用人應更正為陳永順)在卷可稽。(四)次查,原告所提甲案,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有耕作使 用,如地形過狹長顯然不利農耕,且該方案將導致被告陳 俊隆所有之圍牆遭拆除,對被告陳俊隆顯為不利。依原告 所提甲案分割,且其所規劃之4米道路並未直接連接外面 道路,原告所稱之鄰地道路為他人土地之私設路,恐遭廢 路,又連接處小不利進出,會使分得編號甲、乙部分土地 通行不便。又系爭土地分割後面臨道路位置不一,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係不可分 ,原告既不願繳納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鑑定費用,致勤 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無法出具原告所提甲方案之鑑定報 告,而被告三人又均反對原告所提甲案,是原告所提甲案 即難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依被告陳俊隆所提附圖 乙案,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較為方正,有利於共有人繼 續耕作使用,且保留被告陳俊隆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損 害較小;且被告許鴻基許維皇同意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 法,此有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乙案 就各共有人間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與應有部分不同, 對各共有人之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並經本院送請勤熙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是被告 陳俊隆所提乙案確屬公平、妥適,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應認被告陳俊隆所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五)另查,原告以乙案之鑑價報告表八項目A、B、C、D單價不 一,又表九、表十單價與總價不一,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可 信度,且係以先有補償金額結論,才調整單價而認不可採 云云。惟查,系爭鑑價報告根據系爭土地人口概況、土地 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生活機能、交通運輸狀 況、不動產供需情形、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運 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以比較法 估價原則評定其價值,因此導出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此經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函覆本院表示表十部分之結果 係由表八及表九調整計算而得,而表八、表九部分為誤植 ,已修正表八、表九部分並提出修正後估價報告書供參, 此有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2月22日勤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均對該鑑價報告之 找補金額並無異議,是該鑑價報告當屬可採。爰依法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即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



間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陳俊隆提供系爭51 地號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台中商銀為訴訟告 知,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 人即被告陳俊隆所分得之部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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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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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4分之1 │
├─────────┼────────────────┤
│被告陳俊隆 │4分之1 │
├─────────┼────────────────┤
│被告許鴻基 │8分之3 │
├─────────┼────────────────┤
│被告許維皇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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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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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付 │ │
│ \ 金額 │被告陳俊隆
│ 應受補 \ │339,402元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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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永順 │93,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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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鴻基 │142,6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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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維皇 │102,7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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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