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41號
CHDV,103,訴,941,2016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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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富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勳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雯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訴之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40,194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878,196元,並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7頁)。再於 10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859,162元,並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多年為買賣鋼鐵之交易,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貨款價金 ,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 ,分別開立訴外人全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 志全,下稱全益公司)之支票20紙(下稱系爭全益公司支票 20紙,支票帳戶帳號為65928,見本院卷㈠第54至60頁)交 付原告收執,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金額共計1,000萬 元,惟經原告提示後,卻遭存款不足退票,此有原告之應收



債務狀況表及全益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額分別為101年5月貨款 為1,567,535元(下稱系爭5月貨款)、同年6月貨款為1,789 ,427元(下稱系爭6月貨款),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鋼鐵,金額分別769,545元 (含稅36,645元)、797,990元(含稅38,000元),金額共 1,567,535元,此有統一發票2紙為憑(發票號碼:BW 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然被告並未付款。
㈡被告於101年6月5日、8日、16日、18日、29日分別購買扁鐵 支鋼鐵87,302元、四角金錠鋼鐵291元、買扁鐵、I型鐵等共 958,263元、購買扁鐵490,579元、扁鐵、三角鐵錠等55,469 元、同月29日購買扁鐵等197,523元,其中,16日及18日之 貨物均委由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 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7張交貨單、1張請款單及2張秤量單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107至111頁),足認被告於101年6 月間共向原告貨品金額共計為1,789,427元,惟被告亦未付 款。
㈢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 ,962元(1,567,535+1,789,427=3,356,962)。三、原告於101年7月經營不善,無法依約再給付鋼鐵材料,且誤 認尚積欠被告貨款定金,故於同年7月10日由原告公司職員 即證人宋淑惠以郵件掛號寄送被告所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CUA0000000,發票日:101年8月5日,發票 人:全益公司,受款人:原告,下稱系爭一支票);於同年 8月2日,由宋淑惠在原告營業處所,將訴外人承裕(雅)公 司等之支票共計5紙(票據號碼、到期日、金額、付款銀行 、發票人分別為:GD0000000、101年9月12日、8,760元、華 南銀行永康分行、承裕【雅】;AF0000000、101年9月30日 、69,029元、元大銀行永康分行、煥揚【雅】;AF0000000 、101年8月31日、86,062元、煥揚【雅】;ZA0000000、101 年11月7日、604,534元、臺灣中企永康分行、琮偉;ZA0000 000、101年12月7日、233,815元、臺灣中企永康分行、琮偉 ,下稱系爭二支票5紙)親自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美雯收 受,作為抵銷預收貨款之定金,此有蔡美雯親自簽收之票據 轉讓書(下稱系爭票據轉讓書)及承裕(雅)等支票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2,200元(計算式:500,000+



1,002,200=1,502,200)。四、綜上,本件原告共請求4,858,962元(3,356,962+1,502,20 0=4,858,962)。
五、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162元整,暨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5月及6月貨款之契約當事人?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鋼鐵材料中盤商,與被告從事鋼鐵材料買賣已多年, 被告與全益公司雖為不同法人格,但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互為配偶關係,被告與全益公司實質上皆為同一公司,且向 原告訂購鐵材、鐵材指定送達處所、交付鐵材等業務均由黃 志全負責,而關於給付貨款需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統一發票 等會計工作皆由蔡美雯負責,實務上親屬或配偶各為不同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常有情形,不同法人格僅為稅法上之節稅 用途,實際上皆由夫妻共同經營負責,被告辯稱與全益公司 無關,亦係卸責之詞。
㈡從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開立被告或全益公司之支票作為擔 保貨款之給付皆有之,此有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向被告收 取之101年1月份之擔保貨款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7 、168頁)。且如前所述,原告自始交付貨物之處所均為被 告處所,而觀諸豐興公司之秤量單上「客戶名稱皆記載富晟 鋼鐵交全盛」(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1頁),交貨單均由黃 志全簽收,統一發票買受人則開立被告或全益公司皆有之, 依一般客觀第三人觀之,實難以區分被告與全益公司之關係 。此外,原告向豐興公司取貨後,均委託貨車將貨物載送至 被告營業處所,並由被告收執,無區分被告或全益公司,此 有貨車司機即證人馮正達證詞可資為憑。
㈢系爭票據轉讓書之受款人除載明被告公司名稱外,並加註「 全益」,已表示被告自認為當事人後,始收取系爭二支票5 紙,並由蔡美雯親自簽章。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時 ,被告均開立全益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貨款價金之 擔保,惟於101年7月間,因原告經營不善通知被告後,被告 要求更改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全益公司,有原告前會計人員即 證人宋淑惠證詞可資為證。
二、關於系爭5月貨款部分:
㈠系爭5月貨款之買賣事實業經證人宋淑惠證述綦詳,被告辯 稱系爭一發票為原告自行開立,發票之品名為切工與鐵材買 賣不同云云,顯無足採。雖被告質疑系爭一發票並無交付鐵



材之事實,然參酌證人宋淑惠證稱:有收預收款就一定會交 付鐵材,且發票上之金額與預收貨款之金額一致等語,堪認 原告確有鐵材交付給被告,乃屬無訛。
㈡所謂「切工」係指被告將購買之鐵材委託原告加工剪裁適合 使用之尺寸(例如:將長度6公尺長之鐵材裁減為2支長度3 公尺),被告於101年6月份向原告購買鐵材,亦要求原告於 101年6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2紙(發票號碼:BW 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二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系 爭二發票之品名亦同為「切工」,但實際上均有「鐵材」買 賣。系爭一發票之品名記載為「切工」,乃是原告於同年月 交付予被告之鐵材,均指示豐興公司直接將鐵材送達被告處 所,再依據豐興公司交付被告簽收之秤量單記載之重量向被 告請求貨款,豐興公司之秤量單上均有黃志全簽收,原告確 實於101年5月份交付被告鐵材,統一發票開立品名「切工」 ,此部分係證人宋淑惠蔡美雯關於稅法上之要求而開立。 再參酌前開交貨單7紙(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1頁),被告 辯稱系爭一、二發票為原告自行開立,發票之品名為「切工 」與「鐵材」買賣不同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系爭5月貨款,乃被告開立全益公司之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 CUA0000000至CUA0000000,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 為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 三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 ,且由原告於101年5月5日至被告處所收取系爭三支票3紙。 ㈣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共向原告購買鋼鐵,金額分別為732,90 0元、759,990元,共156,753,5元,此有系爭一發票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函覆進銷憑證 明細表可證,復有豐興公司應付帳款核對表可憑,核與證人 江佳玲具結證稱內容相符,是原告與被告確實於101年5月間 確有交易,且交易金額大於系爭一發票2紙上之金額,應可 認定。另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客票事後並無兌現,此可參證人 宋淑惠於本院之證述:我認為100年5月份切工之發票以全益 公司的支票來做為價款,事後無兌現,因為銀行那邊跳票, 另有票據信用查詢單可證,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應可認定 。
㈤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證人宋淑惠 證詞,本件2年之時效起算點,非從原告交付鐵材之日起算 ,而是應從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客票)到期後原告可以行使 請求權開始起算,亦即如慣例以預先開立交貨期間後之遠期 支票到期日為時效之起算日,準此,被告所開立之全益公司 客票之到期日為101年8月間至10月間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間,尚未使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逾期。
三、關於系爭6月貨款部分:
㈠被告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扁鐵等金額共計為1,789,427 元,此有7張出貨單、1張請款單、2張秤量單及系爭一發票 及員林稽徵所檢附被告知進銷憑證明細表可證。至於被告10 1年6月份之銷憑證明細表金額雖為1,495,630元(747,130+ 748,500=1,495,630),然本件101年6月份之金額應以原告 所提出貨單等資料為準。又原告提出之交貨單編號4959、日 期101年6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與豐興公司秤量單 、出貨日期101年6月15日,互相對照之下出貨重量均相同, 且豐興公司之秤量單上有黃志全簽名,可證原告已有交付該 批鐵材;另編號交貨單編號4960、日期101年6月18日(見本 院卷㈠第110頁)與上開交付情形相同,亦有豐興公司應付 帳款核對表可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交易。 ㈡原告交付被告鐵材均係向豐興公司購買,並直接交付或委請 豐興公司代為交付,且交付被告各式鐵材之品名、規格、單 價不一,而單價均由供應商決定且每季價格會有所漲跌,原 告僅為中盤商,並非生產廠商,銷售鐵材之價格理應高於生 產廠商之價格,方屬常理。而於101年4月份間,原告交付被 告扁鐵鐵材單價為21.2元/公斤,交付重量共計330,188公斤 (約330公噸),此有101年4月份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61至165頁),原告否認與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簽定 扁鐵合約專案(下稱系爭扁鐵專案),且從未接獲被告所提 出傳真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且該傳真訂購單無 原告確認之簽章,乃被告臨訟時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不具證 據能力。又原告未接獲被告提出被證五之出貨通知,此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意圖卸責,再製作該出貨通知,將 101年6月份原告所交付鐵材品名,臨訟製作相似之文書,意 圖混淆未支付系爭6月貨款之事實。
㈢被告辯稱其早已於100年10月22日以預付貨款方式交付支票3 紙(發票人為被告,票據號碼分別為CUA0000000、CUA00000 00、CUA0000000共3紙,支票帳號為57368,下稱系爭四支票 3紙,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予原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 被告之支票簽收表(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上記載「扁鐵專 案87,000kg、kg/@ 20元」等語,該筆稽與其他事先已作成 之對照下顯係事後所為。又系爭四支票3紙中,票據號碼CUA 0000000、CUA0000000號支票2紙,係由原告於101年1月7日 向被告收取,並用以支付101年1月份購買鐵材之貨款;另號 碼CUA0000000號支票1紙,係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向被告收 取,用以支付101年2月份貨款,非被告所稱原告於100年10



月份已收101年6月份貨款,被告所提出100年10月22日支票 簽收表雖有原告簽收,但該支票簽收表事後被告亦有自行增 加文字之可能,無法證明該貨款係被告誆稱系爭扁鐵專案,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有系爭扁鐵專案,且證人宋淑惠證稱: 系爭四支票3紙均有兌現,但是是付那個時間點的貨款我不 確定,是支付全盛之貨款或全益之貨款,我不確定等語,故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㈣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客票(全益公司)事後並無兌現,被告並 無付款,此可參宋淑惠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江佳玲亦證稱 :出貨單、請款單、秤量單是6月份出貨給全盛公司的等語 。另有票據信用查詢單可證。是原告與被告確實有交易,被 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亦可認定。從而,上開交易之事實,亦 經證人宋淑惠於本院證稱:本院卷㈠第107頁至111頁證八其 中101年6月5日、6月8日、6月16日、6月18日及6月29日之出 貨單之貨乃出貨給全盛,不是全益,101年6月16日及6月18 日之出貨單上記載豐興公司指送、是原告向豐興公司購買並 由豐興公司直接交給被告公司。另證人江佳玲亦在本院為相 同之證述,因此雙方有鐵材買賣之事實,乃屬無訛。另被告 提出被證四訂購單、被證五出貨單等資料並非原告所製作之 訂購單及出貨單,亦經證人宋淑惠、證人江佳玲證述明確, 是被告抗辯並無積欠原告貨款云云,乃無所據。 ㈤原告提出與被告間101年1月間至6月間已開發票明細及出貨 明細供本院鑒核(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參酌上開資料 ,101年1月至6月間原告已開發票共30,901,055元,101年5 月間出貨給被告共5,681,883元、101年6月間出貨給被告共7 ,325,204元,今本件原告只請101年5月買賣價金之金額為1, 567,535元、101年6月之買賣價金為1,789,427元,只占上開 101年5、6月金額之小部分,被告辯稱為全益所購買或所謂 以全盛專案購買且款項已付清云云,均無足採。 ㈥又系爭6月貨款,被告以全益公司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CUA 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發票日 期分別為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0日 四紙),並由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前往被告處所收取,卻遭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然上開4紙支票未兌現且發票日期均為1 01年10月20日以後,被告所辯稱原告之系爭6月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亦不足採信。
四、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敘述如下:
原告自101年7月初因經營不善且誤認尚積欠被告預收定金6, 624,004元,乃將系爭一支票1紙返還予被告及將系爭二支票 5紙轉讓予被告,以積極減少積欠被告債務,而經原告統計



後發現被告先前交付擔保貨款價金之全益公司支票20紙均未 兌現,金額總計10,000,000元,並再結算向被告所預收貨款 定金尚餘6,624,006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3,337,994元。再 加上前開原告所交付系爭一、二支票之金額後,共為4,840, 194元。然被告於101年8月2日收受系爭二支票5紙後,即自 101年8月10日開始故意不將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予以兌現 ,茲詳述如下:
㈠就系爭一支票部分:
1.系爭一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101年4月份之貨款擔保(雖記載 100年,貨款月份未載明,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收日期為4月 5日,惟實際日期為100年或101年並無法判斷,且觀諸系爭 一支票之票號為CUA0000000、發票日期為101年8月5日,故 應為被告於101年4月份開立作為貨款擔保之用),全益公司 之支票簽收表有記載系爭一支票之票號(見本院卷㈠第65頁 ),由蔡旻勳代表簽收,而原告收取系爭一支票後,將系爭 一支票讓與訴外人「陳阿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陳阿明公 司),因全益公司退票,系爭一支票之款項由原告支付予陳 阿明公司後,再將系爭一支票取回後郵寄予被告收受。 2.系爭一支票之票款已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陳阿明公司,全益公 司之支票始無退票記錄,而獲有500,000元之利益。 ⒊從證人宋淑惠證詞,可知系爭一支票已由原告返還與被告, 且可證明原告已交付鐵材,而被告既已拿走系爭一支票,足 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677號判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00,0 00元,顯屬有據(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 ㈡就系爭二支票5紙部分:
1.觀諸被告103年10月6日被告民事答辯狀內容,被告否認有與 原告有買賣鐵材之關係,卻又於103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狀 中復辯稱101年5月份並無向原告購買鐵材,卻自承101年6月 份向原告購買鐵材之貨款業已支付云云,顯見被告自始意圖 混淆事實。
⒉同前所述,如何區分被告與全益公司之關係,依一般客觀第 三人觀之,實難以區分。本件被告與全益公司實質上皆為同 一公司,皆由蔡美雯黃志全夫妻共同經營負責,此從蔡美 雯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實為「鐵材」買賣,卻要求 開立「切工」可知,被告開立全益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符 合營業常理,被告辯稱與全益公司無關,亦係卸責之詞。原 告交付系爭二支票5紙予被告,作為抵付被告之專案預收款 ,業經證人宋淑惠結證屬實,而該票據轉讓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公司全名(全益),事實上所有貨款之支付均由蔡美雯



責處理,並無區分被告或全益公司,被告辯稱蔡美雯係受黃 志全指示以全益公司會計名義簽收系爭二支票5紙,皆與被 告無關云云,實不足採信。
⒊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之貨款金額鐵材,原告均已交付被告 ,原告將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以作為向豐興公司購買鐵材 之貨款,惟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卻全數跳票,導致原告無 力清償對於豐興公司101年5月、6月份之貨款,故尚積欠豐 興公司貨款5,024,912元未清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 付命令為憑,與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相近。又以全益公 司名義開立支票共計21紙、金額共1,050萬元,原告僅提示 20紙、金額1,000萬元,該20紙支票中有7紙支票係擔保被告 101年5月份、6月份之貨款,該7紙支票金額共計350萬元, 退步言,若原告已收取被告貨款卻未交付鐵材予被告,被告 亦可對原告主張權利,迄今未見被告提出。
⒋被告交付全益公司之7紙票據(含系爭三支票3紙及票據號碼 CUA0000000至0000000號4紙,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 乃係作為給付101年5月、6月之貨款擔保,擔保貨款之支票 發票日期皆於101年8月2日後,全益公司於101年8月10日支 票存款不足退票,原告無法預測被告將無資力給付票款,故 於101年8月2日前將系爭二支票5紙返還予被告,此可證明被 告意圖脫免債務將應支付原告之貨款所擔保之支票全數退票 ,而獲有未支付101年5月、6月份之貨款及系爭二支票5紙兌 現之利益(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⒌綜上所述,原告已交付鐵材,而被告又已拿走系爭二支票5 紙,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二 支票5紙之不當得利利益1,002,200元乙情,顯屬有據。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全盛公司,非全益公司,「全盛公司」與「全益公司 」二者之法人格、法定代理人、股東成員及地址均不相同, 合先敘明。原告除大量專案採購外,自99年5月起之扁鐵交 易,即大部分均以全益公司為交易對象,此可參員林稽徵函 查資料可資為證。而原告所檢附全益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系爭一支票1紙均屬全益公司,並非全盛公司 (即被告)之支票,且原告收受前揭預收貨款支票時所簽名 之支票簽收表係「全益公司—支票簽收簿」(見本院卷㈠第 65至67頁),而該5份支票簽收表均記載:「茲收全益鋼鐵 工業有限公司101年…月貨款」等語,基此,被告既否認以 「全盛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並交付「全益公司」支票作為 買賣價金之預付款,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關於原告主張101年5月、6月貨款部分,抗辯如下:



㈠就系爭5月貨款部分 :
1.系爭一發票(101年5月28日)為原告自行開立,無被告簽名 ,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簽單、送貨單或訂單,不能證明被告有 向原告購買鐵材並有交付之事實。又原告主張上開101年5月 份貨款乃被告開立系爭三支票3紙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云云 ,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再依被告所提出支票簽收表(見 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其上記載101年5月份之貨款,共有 10張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CUA0000000至0000000號及CUA00 00000至0000000號,何以原告僅主張系爭三支票3紙,其他 部分之支票則未主張?另原告提出應付帳款核對表並非豐興 公司製作之核對表,該核對表之表頭並無註明豐興公司,且 列印人員係記載蔡旻勳,足證該應付帳款核對表為原告自行 製作,被告否認該私文書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⒉系爭一發票2紙之品名為「切工」,且無數量、單價,與原 告主張為「鐵材」買賣不同,若原告主張為鐵材買賣,則自 應就買賣之標的、數量、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 被告未付「切工」款項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開立品名「 切工」之系爭一、二發票共4紙(見本院卷㈠第221、222、2 97、298頁),有員林稽徵所函查回覆之最後4紙進項憑證。 而上開系爭一、二發票係因被告與原告於100年5、6月及9、 10月間,有以預付貨款方式進行扁鐵交易(含切工),但至 100年11月之後被告即未下單與原告進行扁鐵採購交易,雖 原告於101年1至2月間曾開立40萬元以被告為交易對象之鋸 工發票,但當時係因經被告會計清查後,發現被告自98年1 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共支付原告合計61,206,073元 之貨款(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但原告交付予被告之 發票尚有不足2,988,520元的切工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26至 227頁),因此要求原告應於101年5、6月間再以切工名義補 足前揭發票金額,原告方於101年5、6月間以切工名義開立4 張發票,補足被告100年9至10月間,以預付貨款方式進行扁 鐵交易(含鋸工)。
⒊另原告自101年1月起之相關扁鐵交易,即均以全益公司為交 易對象,此可由原告所提證十(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 之統一發票可證。且依員林稽徵所回覆資料顯示,被告與原 告之交易發票,於101年度竟然只有零星數張,且為101年5 月、6月各2張,101年1、2月共3張(金額合計42萬元),若 全盛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常態經常性交易,則豈有可能發票數 量如此少?反觀全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則係每月均有頻 繁交易,顯然應以被告所稱該101年5、6月之4張發票係為就 全盛公司已付貨款不足之發票金額而開立。




4.參照證人宋淑惠下述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是為了 補足預收款才會開的。」、「…是,就是全盛公司預收款還 有餘額我才會開立發票。有沒有交付鐵材,而且是何時交付 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可以確認有預收款就一定會交付鐵 材。」、「…有兌現,沒有跳票過。」等語,足認系爭一、 二發票4紙實係為沖銷自98年1月起迄101年5月15日止被告已 支付但不足額預付貨款部分,此有被告所提附件一之支票號 碼及金額可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足認系爭 5月貨款確實均已支付完畢。若原告主張系爭一發票係屬有 理由,則加工所需用的扁鐵委託單?簽收單據?何以未見原 告提出,顯不符合常理;再者,既然101年6月之切工發票並 未見原告於起訴時一併提出,則該部分應可證明原告已請領 款項完畢,否則豈有可能僅101年5月之切工款未給付?顯然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另系爭一發票合計金額共1,56 7,535元、品名為切工,雖證人宋淑惠證稱二張發票一次出 貨,然核對原告提供之應付帳款核對表(被告仍否認該核對 表為真正),依應付帳款核對表出貨單所示於同年月29日出 貨予被告之金額含稅合計為2,197,063元(見本院卷㈠第199 、203、204頁),並無如證人宋淑惠所稱有於同一天出貨1, 567,535元之金額,且品名亦不同,顯然證人宋淑惠對出貨 不清楚,無從證明貨品是交被告或全益公司。
⒌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三支票3紙支付貨款乙情為真,則 原告於101年5月28日貨品交付予被告後即得請求貨款,該貨 款請求權早已於101年5月間發生應無疑義,然原告迄103年6 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㈡就系爭6月貨款部分:
1.原告所提7張交貨單之單價、金額,均為原告事後自行填載 ,黃志全簽名時並無該單價及金額之記載,此有被告所提出 簽收當時交貨單3張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8頁)。且 請款單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雖記載「全盛專案 」,但被告並未收到該請款單,亦無被告之簽收。又原告主 張100年10月22日支票簽收表上記載為被告事後所為,及系 爭四支票3紙係分別支付101年1月及2月貨款等情云云,為被 告否認,應由原告就事後填寫乙情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1 年1月後之交易係與全益公司交易,並由開立全益公司支票 作為預付貨款,原告也開立以全益公司為對象之發票,並非 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4、215頁)。以全益公司為發票人之 4張支票(票號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CUA 0000000,下稱系爭五支票4紙),並非被告作為向原告採購



之預付款擔保,蓋依被證一之支票簽收表所示,明白載明「 全益公司」,是系爭五支票4紙均為全益公司向原告採購鋼 材之付款方式,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以全益公司之支票作為 付款擔保云云。且依原證十所示101年4月份發票均以全益公 司為發票買受人,足見原證一所示101年4、5、6月份支票均 係全益公司與原告間之預付款。
⒉被告確有向原告採購扁鐵專案價一批,然時間點為100年10 月14日,此有傳真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且 被告傳真訂購單後,原告即向被告收受預付貨款,迄101年6 月3日出貨前,被告仍有傳真出貨通知單予原告,並於備註 說明記載:「…1.交貨通知:6月30日前如期出貨完畢!2.1 00年10月14日扁鐵專案訂單,已交付預付支票﹩1,740,000 元!…」等語。對照被告所提出上開訂購單、出貨通知之備 註說明記載之品名規格及數量,與原告所提出前開7張交貨 單詳細比對可知,原告所主張前開7張交貨單中所載「扁鐵 」即為100年10月14日之扁鐵專案交易標的,上開傳真訂購 單預估訂購數量為87,000kg,交貨單實際出貨數量為86,979 kg,二者數量接近,而因當時係採系爭訂購單預購,故數量 當然會有些微差距,但仍足證係該批扁鐵專案。又前開7張 交貨單之內容買賣,除101年6月8日0000000號交貨單之品名 規格非屬扁鐵外,其他均為扁鐵;而其中編號0000000號之 物品則已記載「載回」,但該物品屬樣品並非專案採購之標 的,且原告亦未請求該部分之款項。另其餘5紙交貨單中, 姑不論編號0000000、0000000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該5 張關於扁鐵交易之交貨單,實際上被告早已於100年10月22 日以系爭四支票3紙予原告,此亦有被告之支票簽收表(10/ 22,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記載:「茲收受全盛鋼鐵製品廠 有限公司100年10月預付款扁鐵專案87,000kg/@ 20元」等語 ,由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並非事實,蓋被告早 已以系爭四支票3紙兌現給付完畢。且若被告仍有積欠101年 5月28日2筆貨款及101年6月貨款均未支付情況下,何以原告 卻仍於101年8月2日同意將系爭二支票5紙交付予被告之理? 故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貨款。
⒊原告主張未曾與被告簽訂專案價,也從未接獲單價為每公斤 20元之訂購單云云,惟查,原證十之發票買受人為全益公司 ,並非被告,兩家公司採購單價本就不一定相同。又又原證 八之請款單業已載明「全盛專案」,記謂專案採購,且出貨 時間為101年6月,且貨款需提早於出貨前支付,當然必須有 相當誘因(即單價較低),否則被告豈會願意提早預付貨款 ,而非如慣例開立交貨後之遠期支付予原告。而單價的高低



,本取決於原告,被告僅需考量有需求且單價低,自可提早 買進。另原告業已自承101年6月間開始經營不善且目前停業 中,自有可能知悉其財務狀況不佳而以低價收取訂單,並要 求提早支付貨款以便資金運用。
⒋系爭二發票之稅前金額分別為747,130元及748,500元,合計 金額為1,495,630元;含稅金額則為784,487元及785,925元 ,合計金額為1,570,412元,明顯與原其告主張101年6月份 之鐵材買賣金額1,789,427元不同,由此足見,系爭二發票 所載品名「切工」,實非鐵材。又原告主張之101年1月至6 月發票共開30,901,055元云云,然此金額非全屬被告的發票 ,亦非101年發生,原告故意混淆被告及全益公司之交易以 誤導本院;再若原告開立30,901,055元之發票予被告,則何 以僅主張請求系爭5月貨款(1,567,535元)及系爭六月貨款 (1,789,427元)?顯然不合常理。
⒌證人宋淑惠固證稱:「…101年6月16日及6月18日之出貨單 上記載豐興公司指送,是原告向豐興公司購買並由豐興公司 直接交給被告公司…」等語,然秤量單上之收貨對象係由原 告指定,指送時原告並未告知豐興公司所送貨物之實際貨物 收受對象,且貨款僅由原告與豐興公司結算,無法證明係交 被告或全益公司;況依據應付帳款核對表所示,僅有指送被 告,全無全益公司之記載,而證人宋淑惠既稱被告及全益均 都有預收款項,則從對帳單或秤量單均不足以證明貨物到底 是交被告或全益公司。
⒍另關於原告主張切工款項,被告並未支付乙情,應非事實, 如前所述,切工之發票係肇因於被告與原告於100年5月、6 月及9月、10月間有以預付貨款方式進行扁鐵交易(含切工 ),但至100年10月後,被告即未下單予原告進行扁鐵採購 交易,經被告會計清查後,被告自98年1月20日起至101年5 月15日止,共支付原告合計61,206,073元之預付貨款,但原 告交付予被告之發票尚不足2,988,520元,因此被告乃要求 原告於101年6月間再以「切工」名義補足前揭發票金額,原 告乃再開立系爭二發票2紙。
⒎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四支票4紙共計200萬元係支付貨 款為真實,則原告於101年6月29日貨品交付後即得對被告請 求貨款,是101年6月間貨款請求權早已於101年6月29日原告 交付後即得對被告主張發生應無疑義,然原告迄至103年6月 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㈢綜觀證人宋淑惠證述內容可知,就鐵材到底是要交付給何公 司,其前後陳述不一,應為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顯然



不可採。另證人亦無法證明票號CUA0000000至CUA0000000號 等6紙支票(見本院卷㈠第67頁)所擔保之貨款究竟為何? 交易對象是否為被告?且其為原告公司會計,負責登記登支 票明細、金額及開立發票,並負責被告訂購鐵材事宜,焉有 可能會無法確定系爭三支票3紙是否確為系爭5月貨款之擔保 ?顯然應係如被告所稱系爭5月貨款,原告實際上未與被告 有鐵材交易之事實。且既證稱全益公司及被告均有預收款, 且是為了補足預收款才開,被告並無跳票等語,堪認被告並 無積欠任何貨款。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1年5月15日以 後有交付鋼板予被告,既未能證明鋼板有交付予被告,則何 以能逕依系爭二支票5紙主張是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3,337 ,994元?
㈣被告曾收受本院101年7月17日101執全助清字第90號執行命 令,禁止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應收帳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被告收受後 於執行命令上回文:「本司與富晟鋼鐵無應付帳款本司無需 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異議,足認兩造間應無應 付貨款未付情形。又原告自承於101年7月間經營不善,加諸 證物十三豐興公司向原告提起支付命令經核發之時間為101 年8月3日,可見在101年8月2日將系爭二支票5紙交付前即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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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阿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