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徐井龍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徐燈朝
徐金石
徐月觀(徐壬癸之承受訴訟人)
江徐月甚(徐壬癸之承受訴訟人)
徐錦漢(徐壬癸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錦潤(兼徐壬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十一行中關於「626/16171」之記載,應更正為「5626/1617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