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歐柏慶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賴清水
訴訟代理人 蔡年理
被 告 賴萬發
林萬端
蘇婉鳳
蘇育加
賴忠榮
賴田
林枝良
受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34,171.37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362地號,地目旱,面積985.57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363地號、地目旱、面積3,342.4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53.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歐柏慶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4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萬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53.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枝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542.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發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542.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清水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4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忠榮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田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195.11平方公尺及編號H1部分面積2,347.73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蘇婉鳳、蘇育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4、1/4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婉鳳、蘇育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面積依序各為34,171.37平方公尺、985.57
平方公尺及3,342.44平方公尺土地,地目依序為林、旱、旱 ,均屬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所示。系爭3筆土地因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依照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0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賴忠榮、賴田、林枝良: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即使係袋地也可接受。
㈡被告林萬端: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賴清水、賴萬發: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前到庭之被告蘇婉鳳:表示無意見,願與被告蘇育加維持共 有。
㈤被告蘇婉鳳、蘇育加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 依序各為34,171.37平方公尺、985.57平方公尺及3,342. 44平方公尺土地,地目依序為林、旱、旱,均屬農牧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且被告 對此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 ,除南側有被告蘇婉鳳、蘇育加共有之之鐵皮造地上物外 ,並無其他建物,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 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規定第1361地號土地 可分割為5筆、第1362、第1363地號地號各可分割成4筆。 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 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為東西走向 之不規則長方形狀,南北側鄰接道路可供進出,現狀為栽 種荔枝等果樹使用;其中第1362地號土地為第1361地號土
地所包圍,另第1363地號土地僅東側與鄰地相毗鄰,其餘 部分亦為第1361地號土地所包圍,且均呈不規則狀,是原 告主張合併分割較利於土地之經濟使用,且已得到土地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兩造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兩造依民法 第824條第6項適用第5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自可請求為合併分割。原告 所提方案為到庭之兩造所同意外,前到庭之被告蘇婉鳳表 示願與被告蘇育加維持共有。另被告蘇育加雖未到庭亦無 反對本方案之意思。是本方案配合土地東西長方型走勢, 以南北方向分割線將土地分割成規則長條狀,分得土地均 可通往南北側道路向外聯絡外,且可供共有人經濟使用, 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使用分割後土地之意願。雖複丈成果圖 編號C、F、G分割後似為袋地,原告亦當庭表示當初提分 割方案時曾考慮預留道路供彼等進出之用,惟為被告等所 反對,方提現有之方案,其等所持理由為:因分得編號B 之被告林萬端係分得編號C之林枝良之父親,編號C土地可 藉由編號B部分土地往南側進出,另分得編號C及G部分土 地之所有人亦可經由編號D之土地為農作物運輸之一般使 用,此亦為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之被告賴萬發所不反對, 是本方案就編號C、G及F部分土地不另設向外之通路。復 參酌其他被告等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故認原告提出如 附圖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應為可採。是以,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地形、相鄰位置、通行狀況、使用現況及經濟效 益等因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 ,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 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 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原告起 訴時,被告林萬端、蘇婉鳳已將其彰化縣彰化市○○段○ 0000地號,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業經本院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彼等
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 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林萬 端、蘇婉鳳已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合併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負擔(原告已墊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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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1361地號土地│1362地號土地│1363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訴訟費用│
│ │應有部分之比│應有部分之比│應有部分之比│平方公尺) │負擔比例│
│ │例 │例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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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柏慶 │1/8 │1/4 │1/4 │5,353.42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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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萬端 │1/8 │6/16 │ │4,641.01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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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萬發 │1/4 │ │ │8,542.84 │22% │
├──────┼──────┼──────┼──────┼──────┼────┤
│賴清水 │1/4 │ │ │8,542.84 │22% │
├──────┼──────┼──────┼──────┼──────┼────┤
│賴忠榮 │ │1/8 │1/8 │541.01 │ 1% │
├──────┼──────┼──────┼──────┼──────┼────┤
│賴 田 │ │2/8 │2/8 │1,082 │ 3% │
├──────┼──────┼──────┼──────┼──────┼────┤
│林枝良 │ │ │6/16 │1,253.42 │ 3% │
├──────┼──────┼──────┼──────┼──────┼────┤
│蘇婉鳳 │3/16 │ │ │6,407.13 │17% │
├──────┼──────┼──────┼──────┼──────┼────┤
│蘇育加 │1/16 │ │ │2,135.71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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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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