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許綉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絹
陳素婉
被 告①謝達
②謝林中
③許謝絨
④張戊源
⑤張文欽
⑥張文騰
⑦張寳環
⑧謝文東
⑨謝鄭春梅
⑩謝正雄
⑪謝秋露
⑫謝秋金
⑬謝淑惠
⑭謝靜怡
⑮謝文烈
⑯謝文玉
⑰謝文川
⑱謝娥
⑲張四春
⑳張哲賓
㉑張鈴宜
㉒張玲菊
㉓謝審
㉔蔡謝欵
㉕謝莊桂
㉖謝榮興
㉗謝連進
㉘林介台
㉙林嘉宏
㉚林佳成
㉛謝月鳳
㉜謝立
㉝謝筆
㉞謝杉
㉟陳漢庭
㊱陳世旭
㊲陳麗華
㊳陳佳蓉
㊴謝木枝
㊵謝章吉
㊶謝章壽
㊷謝太平
㊸謝不治(謝深彬之承受訴訟人)
㊹謝居萬
㊺謝清義
㊻蔡清發
㊼謝章鎮
㊽謝新銓
㊾謝敏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炳列
謝志裕
被 告㊿謝棟洋
王柑
謝志揚
謝章湖
謝文柄(Richard Hsieh)
謝淑鶴(Grace Lee)
謝淑珍(Jean Sai)
謝桂玲(Linda Hsieh Indusfrias Hsieh CR.SA)
受告知人 何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①謝達、②謝林中、③許謝絨、④張戊源、⑤張文欽、 ⑥張文騰、⑦張寳環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謝粮於坐落彰化縣 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40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①謝達、②謝林中、③許謝絨、④張戊源、⑤張文欽、 ⑥張文騰、⑦張寳環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謝頂於第一項土地 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⑧謝文東、⑨謝鄭春梅、⑩謝正雄、⑪謝秋露、⑫謝秋 金、⑬謝淑惠、⑭謝靜怡、⑮謝文烈、⑯謝文玉、⑰謝文川 、⑱謝娥、⑲張四春、⑳張哲賓、㉑張鈴宜、㉒張玲菊、㉓ 謝審、㉔蔡謝欵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謝常於第一項土地之應
有部分4,320分之185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㉕謝莊桂、㉖謝榮興、㉗謝連進、㉘林介台、㉙林嘉宏 、㉚林佳成、㉛謝月鳳、㉜謝立、㉝謝筆、㉞謝杉、㉟陳漢 庭、㊱陳世旭、㊲陳麗華、㊳陳佳蓉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謝 火成於第一項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 。
五、被告㊸謝不治應就被繼承人謝深彬於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第一項土地應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民國104年5月4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244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系爭附圖一)所示編號C、C1、C2、C3、C4、C 5、C6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原 告及被告㊾謝敏、王柑,應分別補償原共有人謝粮、謝頂 、謝常、謝火成、謝深彬之繼承人(即被告①謝達等7人、 ⑧謝文東等17人、㉕謝莊桂等14人及㊸謝不治)及被告謝 文柄、㊴謝木枝、㊵謝章吉、㊶謝章壽、㊷謝太平、㊹謝居 萬、㊺謝清義、㊻蔡清發、㊼謝章鎮、㊽謝新銓、㊿謝棟洋 、謝志揚、謝章湖、謝淑鶴、謝淑珍、謝桂玲如 附表四受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㊾謝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深彬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4 年4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㊸謝不治,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64頁), 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謝深彬之法 定繼承人即被告㊸謝不治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先於103 年6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㈠被告①謝達、②謝林中、 ③許謝絨、④張戊源、⑤張文欽、⑥張文騰、⑦張寳環(下 稱被告①謝達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謝粮於坐落彰化縣芬園 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 32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①謝達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 謝頂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 記。㈢被告⑧謝文東、⑨謝鄭春梅、⑩謝正雄、⑪謝秋露、 ⑫謝秋金、⑬謝淑惠、⑭謝靜怡、⑮謝文烈、⑯謝文玉、⑰ 謝文川、⑱謝娥、⑲張四春、⑳張哲賓、㉑張鈴宜、㉒張玲 菊、㉓謝審、㉔蔡謝欵(下稱被告⑧謝文東等17人)應就被 繼承人謝常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185辦理 繼承登記。㈣被告㉕謝莊桂、㉖謝榮興、㉗謝連進、㉘林介 台、㉙林嘉宏、㉚林佳成、㉛謝月鳳、㉜謝立、㉝謝筆、㉞ 謝杉、㉟陳漢庭、㊱陳世旭、㊲陳麗華、㊳陳佳蓉(下稱被 告㉕謝莊桂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謝火成於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所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嗣於104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①謝達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謝粮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 分4,32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①謝達等7人應就被繼 承人謝頂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15辦理繼 承登記。㈢被告⑧謝文東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謝常於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185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㉕ 謝莊桂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謝火成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4,32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㊸謝不治應就被繼 承人謝深彬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6辦理繼 承登記。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彰 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04年5月4日 彰土測字第1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一)所示 方式分割,即編號C部分面積68.0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 部分)、C6部分面積15.1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6部分) ,分歸全體共有人共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C1部分面積186.3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1部分)、C4 部分面積286.6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4部分),分歸被告 ㊾謝敏單獨所有;編號C2部分面積426.30平方公尺(下稱 編號C2部分),分歸原告許綉英單獨所有;C3部分面積 245.6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3部分),分歸被告㊼謝章鎮 、㊽謝新銓共有,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繼續保
持共有;C5部分面積43.6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5部分) ,分歸被告王柑單獨所有。兩造並應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104年度威估字第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書)所示之估價結果互為補償。㈦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符,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仍無法 全部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
㈡其中謝粮、謝頂、謝常、謝火成、謝深彬等人已死亡,應由 其等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
㈢系爭土地東鄰同段1002地號土地、南鄰同段1036地號土地、 西鄰同段1009地號土地(該土地已大部分作道路為公眾通行 使用)、北鄰寬約4米之彰南路二段385巷供系爭土地通行至 彰南路二段,土地上有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3年7月9日彰土測字第20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 圖二,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所示訴外人吳政龍所有編號k經 所有權登記之部分鐵皮屋、部分鋼筋混凝三樓建物(門牌彰 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應予保留),被告㊾謝敏使用 之土造平房。又被告㊾謝敏、王柑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 。
㈣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中被繼承人謝粮、謝頂、被告謝文炳 、㊴謝木枝、㊵謝章吉、㊶謝章壽、㊷謝太平、㉞謝彬、㊹ 謝居萬、㊺謝清義、㊻謝清發、㊿謝棟洋、謝志揚等人依 應有部分計算渠等可受配土地面積皆不足20平方公尺;被繼 承人謝常、謝火成之應有部分,被告謝章湖之應有部分, 被告謝淑鶴、謝淑珍、謝桂玲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可受配面積依序亦僅分別為54.45平方公尺、20.61平方公 尺及58.87平方公尺;以上,皆不足受配足堪供建築使用之 土地面積,原告擬不分配其等土地而以價金補償之;且共有 人即被告①謝達、②謝林中、③許謝絨、被繼承人謝李綢、 ⑫謝秋金、⑮謝文烈、⑰謝文川、⑳張哲賓、㉑張鈴宜、㉒ 張玲菊、㊺謝清義、㊻蔡清發等人皆表示不欲分配土地而受 金錢補償,此有其等提出之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168頁)。又被告王柑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36 地號土地須藉由系爭土地聯絡公路;被告㊼謝章鎮、㊽謝新
銓希望維持共有,並受配與同段1009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 且分配所得之土地地形應方正;被告㊾謝敏則希望受配可超 過其應有部分相當之土地面積,不可減少;原告之子吳政龍 所有門牌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經保存登記建物( 有增建部分),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興築,共有人自應容 任其繼續使用該建物,吳政龍既為原告之子,建物坐落之土 地自分配於原告最為適當,復系爭附圖二所示編號L部分為 原告所有建物,未為保存登記,然其面積僅183.56平方公尺 ,不足分配於被告㊾謝敏或㊼謝章鎮及㊽謝新銓,與其等3 人溝通後,分配取得位置如原告提出方案所示;故原告主張 本件宜採如系爭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㈤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柑:
1.同意依原告提出系爭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2.系爭土地旁同段103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目前種植水稻,因 同段1036土地為袋地、沒有對外通行道路,故伊希望系爭土 地分割後能留3米道路通行,倘其持份不足,可向其他共有 人購買持份。
㈡被告㊾謝敏:
1.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不爭執。 2.同意分割。
3.不同意原告所提系爭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4.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的請求。
5.請求依今日庭呈分割方案圖予以分割,但尚未送地政機關繪 圖。
6.關於那口井是伊私人所開鑿,如果被告㊼謝章鎮認為是公所 補助所挖鑿的,請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㊼謝章鎮、㊽謝新銓:
1.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不爭執。 2.同意分割。
3.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4.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的請求。
5.依據附近居民表示,被告㊾謝敏所有的那口井是之前跟鄉公 所補助所挖鑿的,經其等2人查證的結果,事實也是如此, 此部分本院可以再調查加以認定。關於那口井的分配位置, 並不影響本案的分割位置圖。
㈣被告謝章湖:
1.被告同意分割。
2.不同意依原告提出系爭一分割方案分割。依原告提出方案,
係就被告公同共有58.87平方公尺土地中之55.04平方公尺以 金錢補償被告,另3.83平方公尺為道路負擔。就作為道路使 用之土地,被告已不分配土地,再也無機會使用供道路使用 之土地,然被告確仍應負擔道路持分,並不公允,且仍舊需 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精神及目的 不符。請求本件道路用地應由實際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 、被告㊼謝章鎮、㊽謝新銓、㊾告謝敏及王柑負擔,俾使 未能分配土地之共有脫離共有關係,並使土地權屬單純化。 ㈤被告謝志揚:
1.系爭土地鑑價應以分割後之市價行情作補償。 2.系爭土地上門牌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建物於興建 時並未知會過伊,並無如原告所稱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興 建乙情。
3.伊建議系爭土地分割,應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案 件併案,以建地易建地方式分割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或改以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作為共有土地總體規劃,不但可獲政府機 關補助,也能省下訴訟費用。
4.本件伊需分擔道路用地,且分割後又無法分配到土地,完全 漠視且侵犯共有人權利。建議本件應先公開徵求公同共有人 意願,有意繼續擴大且持有系爭土地者,應先行辦理洽購合 併事宜,再由併購者自行協商分割事宜,以保障每位土地持 有人權利。
5.闢設3公尺道路給被告王柑作為農耕機械通行乙節,已嚴 重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建議讓其他持分未達20平方公尺土 地,而同意價金補償之共有人,應按原持分面積作補償,俟 完成分割後,獲配土地者再自行協調增設巷道,以符公平正 義。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何淑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 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起
訴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謝粮業於47年1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繼承人為被告①謝達等7人;原共有人謝頂(其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謝粮之子,業於日治昭和 1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被告①謝達等7人;原共有 人謝常(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及謝李綢分別業 於43年8月11日及104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⑧謝文 東等17人;原共有人謝火成業於64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㉕謝莊桂等14人;原共有人謝深彬業於104年4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㊸謝不治,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及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予 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 示。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東鄰同段 1002地號土地、南鄰同段1036地號土地、西鄰同段1009地號 土地、北鄰寬約4米之彰南路二段385巷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彰 南路二段,土地上有如系爭附圖二所示吳政龍使用之編號k 部分鐵皮屋、部分鋼筋混凝土之三樓建物(門牌彰化縣芬園 鄉○○路0段000號)、兩口井及鐵皮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系爭附圖二 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附圖一方案,分割線大致筆直,分 得土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一致,符合經濟及公平原 則,且其餘共有人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 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 認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 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依系爭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 之價值,並不相符,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 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系爭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 ,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原告及被告㊾謝敏、王柑,應補償 原共有人謝粮、謝頂、謝常、謝火成、謝深彬之繼承人即被 告①謝達等7人、⑧謝文東等17人、㉕謝莊桂等14人、㊸謝 不治及被告謝文柄、㊴謝木枝、㊵謝章吉、㊶謝章壽、㊷ 謝太平、㊹謝居萬、㊺謝清義、㊻蔡清發、㊼謝章鎮、㊽謝 新銓、㊿謝棟洋、謝志揚、謝章湖、謝淑鶴、謝淑 珍、謝桂玲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爰 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㈣訴外人謝慶花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何 淑香,而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 於抵押人即訴外人謝慶花之繼承人謝章湖、謝淑鶴、 謝淑珍、謝桂玲分割所得之部分。又被告謝章湖、謝 淑鶴、謝淑珍、謝桂玲等4人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而其抵押權人何淑香,就上開補償金額,則有權利質權。應 為補償之共有人,如向謝章湖、謝淑鶴、謝淑珍、 謝桂玲或何淑香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 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否則其清償對不同 意之他方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核屬公平,爰就訴訟 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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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
│ 1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建 │1,27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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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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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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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粮(歿) │40/4,320 │40/4,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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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頂(歿) │15/4,320 │15/4,320 │
├──┼───────┼──────────────┼────────┤
│3 │謝常(歿) │185/4,320 │185/4,320 │
├──┼───────┼──────────────┼────────┤
│4 │謝火成(歿) │70/4,320 │70/4,320 │
├──┼───────┼──────────────┼────────┤
│5 │謝文炳 │5/4,320 │5/4,320 │
├──┼───────┼──────────────┼────────┤
│6 │㊴謝木枝 │6/4,320 │6/4,320 │
├──┼───────┼──────────────┼────────┤
│7 │㊵謝章吉 │6/4,320 │6/4,320 │
├──┼───────┼──────────────┼────────┤
│8 │㊶謝章壽 │6/4,320 │6/4,320 │
├──┼───────┼──────────────┼────────┤
│9 │㊷謝太平 │6/4,320 │6/4,320 │
├──┼───────┼──────────────┼────────┤
│10 │謝深彬(歿) │6/4,320 │6/4,320 │
├──┼───────┼──────────────┼────────┤
│11 │㊹謝居萬 │4/4,320 │4/4,320 │
├──┼───────┼──────────────┼────────┤
│12 │㊺謝清義 │4/4,320 │4/4,320 │
├──┼───────┼──────────────┼────────┤
│13 │㊻蔡清發 │4/4,320 │4/4,320 │
├──┼───────┼──────────────┼────────┤
│14 │㊼謝章鎮 │53/432 │53/432 │
├──┼───────┼──────────────┼────────┤
│15 │㊽謝新銓 │56/432 │56/432 │
├──┼───────┼──────────────┼────────┤
│16 │㊾謝敏 │20,449/56,160 │20,449/56,160 │
├──┼───────┼──────────────┼────────┤
│17 │許綉英 │960/4,320 │960/4,320 │
├──┼───────┼──────────────┼────────┤
│18 │㊿謝棟洋 │1/72 │1/72 │
├──┼───────┼──────────────┼────────┤
│19 │王柑 │1/72 │1/72 │
├──┼───────┼──────────────┼────────┤
│20 │謝志揚 │2/432 │2/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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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謝章湖、謝│200/4,320 │200/4,320 │
│ │淑鶴、謝淑珍│ │ │
│ │、謝桂玲等4 │ │ │
│ │人公同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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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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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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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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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體共有人維持共│C │68.03 │1.此部分為道│
│ │有 │ │ │ 路。 │
│ │ │ │ │2.由全體共有│
│ │ │ │ │ 人按原應有│
│ │ │ │ │ 部分維持共│
│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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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㊾謝敏 │C1 │186.39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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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許綉英 │C2 │42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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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㊼謝章鎮、㊽│C3 │245.64 │ │
│ │謝新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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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㊾謝敏 │C4 │283.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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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王柑 │C5 │43.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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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全體共有人維持共│C6 │15.10 │1.此部分為道│
│ │有 │ │ │ 路。 │
│ │ │ │ │2.由全體共有│
│ │ │ │ │ 人按原應有│
│ │ │ │ │ 部分維持共│
│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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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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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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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當事人姓名 │相互補償金額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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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共有人謝粮(歿)之繼承人即│應受補償207,457元。 │被告㊾謝敏應補償9,27 1元;原│
│ │被告①謝達、②謝林中、③許謝│ │告許綉英應補償174,169元;被 │
│ │絨、④張戊源、⑤張文欽、⑥張│ │告王柑應補償24,017元給被繼│
│ │文騰、⑦張寳環等7人 │ │承人謝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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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共有人謝頂(歿)之繼承人即│應受補償77,796元。 │被告㊾謝敏應補償3,47 7元;原│
│ │被告①謝達、②謝林中、③許謝│ │告許綉英應補償65,313元;被告│
│ │絨、④張戊源、⑤張文欽、⑥張│ │王柑應補償9,006元給被繼承 │
│ │文騰、⑦張寳環等7人 │ │人謝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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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共有人謝常(歿)之繼承人即│應受補償959,487元 │被告㊾謝敏應補償42,8 78元; │
│ │被告⑧謝文東、⑨謝鄭春梅、⑩│ │原告許綉英應補償805,529元; │
│ │謝正雄、⑪謝秋露、⑫謝秋金、│ │被告王柑應補償111,080元給 │
│ │⑬謝淑惠、⑭謝靜怡、⑮謝文烈│ │被繼承人謝常。 │
│ │、⑯謝文玉、⑰謝文川、⑱謝娥│ │ │
│ │、⑲張四春、⑳張哲賓、㉑張鈴│ │ │
│ │宜、㉒張玲菊、㉓謝審、㉔蔡謝│ │ │
│ │欵等17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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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共有人謝火成(歿)之繼承人│應受補償363,049元。 │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6,2 24元; │
│ │即被告㉕謝莊桂、㉖謝榮興、㉗│ │原告許綉英應補償304,795元; │
│ │謝連進、㉘林介台、㉙林嘉宏、│ │被告王柑應補償42,030元給被│
│ │㉚林佳成、㉛謝月鳳、㉜謝立、│ │繼承人謝火成。 │
│ │㉝謝筆、㉞謝杉、㉟陳漢庭、㊱│ │ │
│ │陳世旭、㊲陳麗華、㊳陳佳蓉等│ │ │
│ │14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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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謝文柄 │應受補償25,932元。 │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15 9元;原│
│ │ │ │告許綉英應補償21,771元;被告│
│ │ │ │王柑應補償3,002元給被告謝 │
│ │ │ │文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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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㊴謝木枝 │應受補償31,119元。 │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39 0元;原│
│ │ │ │告許綉英應補償26,126元;被告│
│ │ │ │王柑應補償3,603元給被告㊴ │
│ │ │ │謝木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