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柯天居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柯深煙
訴訟代理人 柯鴻模
被 告 柯塘
訴訟代理人 柯國惠
被 告 李柯靖
陳顯榮
陳顯華
陳顯富
陳顯貴
陳顯加
陳顯爵
李敏祥
李美慧
陳瑩珊
陳佩菁
陳俊森
陳俊涵
陳家政
陳麗霞
陳亭羽
陳姍姍
陳志為
陳麗鳳
陳麗秀
陳家河
林世信
林世義
林世立
林世傳
林玲如
郭建良
柯雀
陳淑雲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柯東岳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029.5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72地號、地目建、面積1,078.1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029.5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1月12日彰土測字第3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476.5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甲及丙部分面積合計1,553.01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78.1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14日彰土測字第10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39.0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3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追加已故柯氏選 (即柯東岳之次女) 之 繼承人陳淑雲、陳淑芳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除被告柯深煙、柯塘、李柯靖、陳顯加、郭建良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人均係被 繼承人柯東岳之繼承人,惟自被繼承人柯東岳於民國58年7 月2日過世後,柯東岳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4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花壇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2地號土地),迄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據上引法條及判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
㈡系爭344地號土地及系爭47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2分之1,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兩造之間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由於被 告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茲 就分割方法說明如后:
⒈系爭344地號土地部份:
⑴爰兩造對於系爭344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係原告使用種 植範圍主要坐落在如附圖一所示之乙、丙部份及一小部 份甲部份範圍內,部份被告使用種植範圍則主要是坐落 在如附圖一所示甲部份靠近系爭344地號土地東側之範 圍內者,兩造均不爭執。
⑵被告柯深煙訴訟代理人柯鴻模表示:「因為土地是狹長 形的,希望可以在土地南側留設道路,…」云云(見本 院卷一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對此亦 同意被告等人之意見。是故附圖一甲部份臨近系爭344 地號土地南側之狹長部份,即為兩公尺寬之可供通行使 用之土地,而且確是留設在系爭344地號土地南側,並 與西側之出入聯外通道相連接。此外,原告更從自己原 本得受分配之應有部份土地面積中讓與出丙部份土地予 被告等人,該丙部份即為壹公尺寬之可供通行使用之土 地。合計上述甲部份臨近系爭344地號土地南側之狹長 部份土地以及丙部份土地,被告等人即擁有一條三公尺 寬度且與西側之出入聯外通道相連接之通行道路。 ⑶準此,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有照顧到兩造分割後土地 之聯外通行權益,而且符合長期以來之兩造使用現狀; 又原告從自己原本得受分配之應有部份土地面積中讓與 出丙部份土地予被告等人者,亦屬已有考慮到兩造所受
分配土地之內外側之間價值差異之平衡。是故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當屬眾多分割方法中,最能符合兩造利益及 調和兩造分割後價值差異之方案。
⒉系爭472地號土地部份:
⑴附圖二之D部份土地上房屋,主要是原告在居住使用;C 部份土地上房屋,主要是部份被告在居住使用。兩造對 此並不爭執。
⑵被告柯深煙訴訟代理人柯鴻模表示:「關於房屋的部份 ,因為是共同使用的狀態,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 但希望分割之後,除非有改建或其他使用方法之前,原 告可以不要主張拆除。」云云(見本院卷一10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對此亦同意被告等人之 意見。
⑶準此,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不但符合長期以來之兩造 使用現狀,而且與兩造之分割意見不相違背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深煙、柯塘、李柯靖、陳顯加及郭建良均陳稱:同 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並同意原告所提具狀日期104年12 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記載之聲明及理由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及柯東岳所共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2分之1。而原共有人柯東岳已於58年 7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柯雀、柯深煙、柯錢塘、 李柯靖、陳顯榮、陳顯華、陳顯富、陳顯貴、陳顯加、陳顯 爵、李敏祥、李美慧、陳瑩珊、陳佩菁、陳俊森、陳俊涵、 陳家政、陳麗霞、陳亭羽、陳姍姍、陳志為、陳麗鳳、陳麗 秀、陳家河、林世信、林世義、林世立、林世傳、林玲如、 郭建良、陳淑雲及陳淑芳,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件(見本院卷一第9至56頁及卷二第105、106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 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 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柯深煙、柯塘、李柯靖、陳顯 加及郭建良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柯深煙、柯塘、李柯靖、陳顯加及 郭建良表示同意,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 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 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