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42號
原 告 柳○銳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民
被 告 詹○云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函覆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 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11月13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 102年2月24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於102年4月 2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畢。詎被告於103年1月26 日出境返鄉,至同年2月23日回臺,約隔一星期,被告即表 示要前往南投尋找親友,自此離家後,即行蹤不明,渺無音 訊。原告於103年3月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通報協尋失蹤人口,至104年1月間 ,被告始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派出所遭警方尋獲,惟被告仍 以工作為由,拒絕返家同住,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直到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 ,被告因尚未取得臺灣之身分證,擔心遭遣返回大陸,始在 法院審理期間,藉口原告之姊姊對其很兇,經常責罵被告, 致其不敢返家,隨後又稱是因為原告之弟弟即訴訟代理人柳
○民不讓其回去,並驅趕其離開,否則就要報警。實則,被 告返回大陸之機票錢,是原告之姊姊幫忙出資購買的,且原 告之姊姊係自行租屋在原告住處之對面,並未與兩造同住, 而原告之弟弟柳○民亦未阻撓被告返家,當初是被告自行離 家,完全失聯,原告家人才將原申辦給被告使用之手機停話 ,被告於訴訟進行期間,為掩人耳目,曾經返回原告住處一 晚,卻刻意在半夜講電話大小聲,創造與家人爭吵之情況, 隨後又離家。被告失蹤後,於103年3月10日遭原任職之公司 ,將其勞健保退出,原告於104年2月11日,經健保局通知後 ,才知悉被告將勞健保轉投靠於集集鎮公所。事實上,被告 嫁給原告之目的係為了在臺灣工作賺錢,以便將錢匯回去大 陸,兩造於被告離家前,即甚少行房,遑論生小孩,而原告 卻渴望有正常之婚姻家庭生活,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先,如 今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夫妻間之情分已蕩然無存,兩造婚 姻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客觀上任何人若處於原告同一處 境,應皆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此等因素自可歸責於 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見原告為人實在、忠厚老實,為可託付終身之對象,也 同意被告來臺後,可自己工作賺錢扶養年老生病之父、母親 ,原告大姊亦承諾婚後來臺,會好好照顧被告,被告方才同 意於101年11月13曰,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並 於102年4月來臺辦妥結婚登記。
㈡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全家包括公、婆、大姊的孩子共10口 人,大家庭居住在20幾坪3樓房屋一起共同生活,並於102年 4月15日至103年3月間,在傳勝實業公司的襪子工廠工作賺 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多,每月領薪後給公婆生 活費幾千元,幫助家裡負擔生活開銷,並侍奉公婆盡為人子 女的孝道。
㈢因大家庭10幾人擠在一間小屋共同生活,相處上容易造成摩 擦,原告的大姊作風強勢,被告剛來臺灣,要適應本地的習 俗及生活習慣,很多家事大姊總是看不順眼,常在眾人面前 責罵被告,被告只能忍氣吞聲,努力學習做好媳婦的角色, 後來大姊更加不留情面、變本加厲地責罵被告,令被告無地 自容,只好躲在房裡哭泣,因原告本性善良溫和,對此事也 沒辦法調解,答應被告要一起搬離開,獨立建立家庭。惟遲 遲過了快一年,與大姊的關係沒改善,原告也沒能力搬出去 住,被告無法與大姊繼續共同生活,只好自己先出去工作尋
找出路。
㈣原告大姊知道被告外出工作後,就把被告的手機給停了,無 法與被告聯絡,並把健保卡也停了,使被告無法看病,並教 原告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提告被告惡意遺棄,訴請離婚。 現在被告有正常工作,也有穩定收入及固定居住地方,還有 隨時可連絡到的電話,請原告有空時來找被告,或被告放假 回去找原告,只要不與大姊共同生活居住,兩造可以和好, 無庸離婚。
㈤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曾託表姊一起回到家中,幫忙協調被 告與原告及家人間之問題,也帶了營養品要孝敬公公、婆婆 補身體,小叔柳學明見被告回家,不分是非就惡言相向,並 阻止被告與公婆家人接觸說話,趕被告出門並要報警。 ㈥被告在家中的日子,每當被大姊、小叔責難刁難時,總是躲 在小小房間以淚洗面,獨自傷心難過,原告見被告受委屈, 曾承諾:若有能力兩人可以搬到外面租房子住,以免大家庭 共同生活難免會口舌是非等語,被告也深信不疑原告會為被 告搬出去住。當時沒經濟能力只好忍耐,經過這段日子的努 力工作,如今被告的工作收入漸漸穩定,也有在外租房子, 若原告願意搬出來與被告一起同住,有夫妻之實,不限定要 住在大家庭裡。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請求離婚於法無據,請求鈞 院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1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 婚,被告於102年2月24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 102年4月2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 為證。而被告於103年1月26日出境返鄉,至同年2月23日回 臺,隨即離家未歸,經原告於103年3月7日,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通報協尋人口,有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 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 方不明案件登記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法官問:被告從何時離家?)被告答:從大陸回來臺灣一 個星期左右。(法官問:什麼時候回大陸?)被告答:103 年1月26日出境,103年2月23日回臺灣。(法官問:被告回 臺灣一個星期之後離家?)被告答:是。(法官問:離家的 原因?)被告答:我跟我先生講說我要出去找工作,因為我 在那裡工作一個月才一萬多,還有公公婆婆要我拿幾千元補 貼家用,我有跟家人商量後才出去工作,我不是偷偷跑掉。 (法官問:出去哪裡找工作?)被告答:竹山。(法官問: 做什麼工作?)被告答:養生館做打雜的。(法官問:月入 多少?)被告答:二萬多元。(法官問:房屋租金一個月多 少?)被告答:是老闆提供的宿舍。(法官問:從離家之後 還有無回去?)被告答:有。(法官問:什麼時候回去?) 被告答:我忘記了。(法官問:回去幾次?)被告答:二、 三次,但是每次回去都被他弟弟趕出來,他弟弟還說如果我 不走,他要報警。(法官問:要離家之前有無與原告家人發 生衝突?)被告答:沒有。(法官問:有跟柳○民吵架?) 被告答:沒有。(法官問:離家之前,跟原告相處情狀如何 ?)被告答:我先生很老實,我們相處很好,沒有什麼問題 。(法官問:為何原告堅持要跟你離婚?)被告答:我不知 道,他們就是想盡辦法要跟我離婚,是他弟弟的關係。(法 官問:出去外面工作以後,有跟原告聯絡?)被告答:有, 我都有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原告。(法官問:原告還有去你 住的地方看過嗎?)被告答:沒有,他們家人包括他弟弟都 不要讓他去找我,我才出去三、四天,他姐姐就把我的電話 停掉。(法官問:一直到去年年底,原告起訴離婚之前,被 告有回去家裡看過?)被告答:有。(法官問:回去幾次? )被告答:回去二次。(法官問:回去家裡做什麼?)被告 答:我就是想要回去看一看,但他家人都不讓我回去,我還 有買營養品回去給我婆婆,他們不讓我回去。(法官問:離 家後多久才回去?)被告:隔幾個月,約隔七、八個月才回
去。(法官問:為何一出去,隔了七、八個月才回去?)被 告答:我不敢回去,我看到他的弟弟跟姐姐我會怕。(法官 問:既然看到原告弟弟跟姐姐會害怕,現在為何要回去?) 被告答:我現在想要跟原告商量我現在有能力可以兩個人在 外面租房子,我希望跟原告搬出來外面租房子,因為我回去 的話,他的家人不會讓我好過等語(詳見本院104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離家前往南投竹山工作,直到 七、八月後才返家探視,隨後又自行離去,此亦據原告表示 被告於103年3月份通報協尋後,於104年1月份在南投縣竹山 鎮延平派出所尋獲,才打電話回家等情相符。是被告離家之 目的在工作賺錢,卻忽略與原告共組之婚姻及家庭生活,亦 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著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在先,誠屬 可歸責。
㈢另訊之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柳○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 問:從你媳婦嫁過來與你們同住多久?)證人答:住了一年 回去大陸後,回來台灣四、五天就出去,後來警察有帶她回 來,沒有幾天她又離開。(法官問:媳婦要離家之前有無跟 你們講說要去哪裡?)證人答:她出去時說三天要回來,然 後就沒有回來,直到警察帶她回來,她才回來,她都沒有說 她要去哪裡。(法官問:警察帶她回來後,在家裡居住幾天 又離開?)證人答:都沒有住,回來後馬上又出去了。(法 官問:她有無說要去哪裡?有無說何時間又回來?)證人答 :沒有講。(法官問:她有無跟你們說要出去賺錢?)證人 答:她說她要出去工作賺錢,然後將錢寄回大陸。(法官問 :她跟你們同住期間,有無跟你們吵架?)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你媳婦跟你們同住的時間,家裡還有何人跟你們 同住?)證人答:我、我太太、我二個兒子柳○銳、柳○民 ,還有我媳婦一起住而已。(法官問:你女兒有無跟你們同 住?)證人答:我女兒在對面租房子。(法官問:你媳婦有 無跟你家裡的人誰,個性不合?)證人答:大家都對她很好 ,而且回去大陸的機票錢還是我女兒付的。(法官問:本來 跟你們同住期間她在外面有無工作?)證人答:與我們同住 時,他就有在工作,在公司作了一年,後來公司將她的勞健 保退保,因為她都沒有回來工作。(法官問:那時候你有無 聽她嫌她工作的薪資太少了?)證人答:每天七百元,她確 實有說太少。(法官問:那時候她有無說,一個月需要多少 薪水才夠用?)證人答:我不知道,她沒有說。(法官問: 你兒子起訴離婚後,被告有無回去家裡?)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媳婦離家後,還有無打電話回去?)證人答:沒 有,如果有打回來,我就會接到了等語(詳見本院104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年 多之期間,與原告家人並未發生重大衝突,惟被告返鄉回臺 後,即離家未歸,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核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符,自堪信屬實。
㈣雖被告抗辯原告之大姊經常責罵她,被告返家時,又遭原告 之弟弟柳○民驅趕,惟此部份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再本院依職權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前往原 告住處進行訪視,結果如下:原告住處為三樓透天厝,一樓 由原告之父、母居住使用;二樓為原告及被告之房間;三樓 為原告之弟弟、弟媳居住使用,同住者包含原告及原告之父 、母、弟弟、弟媳共約5至6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 頭分駐所訪視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之姊姊則 在外租屋居住,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 之家庭雖屬二代同堂,惟各自均保有獨立之生活空間,並未 如被告所抗辯大家族約十餘口人同住之情形。況家人相處難 免發生齟齬,不能以此即作為離家不歸之理由。被告自行離 家在先,於訴訟進行期間,雖表示願意返家居住,惟於104 年4月27日,短暫回到原告住處後即行離去,事後又要求原 告要搬出去與其同住,惟遭原告拒絕,並當庭陳明:我不願 意搬出去跟她租房子,她已經跑出去很久了,我現在跟她也 不同心了等語。顯見原告已無心維持這段婚姻,雖被告有錯 在先,惟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院審酌兩造迄今已分居2年,徒 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 之基礎已失,已無法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之發生,首先肇因於被告自行離家未歸,行蹤不明,致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訴訟進行期間,雖要求原告搬出 去與其同居,共營家庭生活,惟遭原告拒絕,顯見原告未曾 努力挽回婚姻,亦屬有責之一方,則雙方均得訴請離婚。是 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 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 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 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