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5年度,14號
PCDM,105,智簡上,14,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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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延壽
被   告 李東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6日105 年度智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24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831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東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8G USB隨身碟壹個沒收;未扣案之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東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海克拉斯生 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克拉斯公司)之工程師, 楊延壽則係海克拉斯公司之代表人(其所涉本案犯行前經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 均明知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就附件 所示歌曲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未經金嗓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該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楊延 壽、李東吉均明知楊延壽於不詳時地取得之8G USB隨身碟1 個(下稱本案隨身碟)內之歌曲,係未經金嗓公司同意或授 權,由不詳之人非法重製附件所示歌曲於其中屬侵害金嗓公 司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6日某時,由李 東吉在電話中向金嗓公司人員偽裝之消費者推銷伴唱機同時 ,提供本案隨身碟供加價選購,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持有侵 害金嗓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本案隨身碟。嗣李東吉依約於 104 年9 月3 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1 ,為金嗓公司人員孫彬安裝伴唱機同時,出售本案隨身碟與 孫彬(其係為蒐證目的而取得該隨身碟並無購買之真意), 孫彬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 元與李東吉李東吉



將2,500 元轉交楊延壽,而上開電話詢問及安裝過程均為孫 彬等人側錄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 改制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檢察官、被告海克拉斯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東吉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195 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海克拉斯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李東吉固坦承被告李 東吉有為上開意圖散布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海克拉斯公司代表人楊延壽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被告海克拉斯公司之代表人辯稱:其聽說有人宣稱可以用 隨身碟唱所有的歌,為了調查就在跳蚤市場買了盜版,每套 為兩大本歌本加上隨身碟、金額為2,500 元,其購買目的是 要告訴客戶、學生這並非海克拉斯公司的產品不要購買,而 被告李東吉雖有詢問其車上歌本可否賣,但並未告知是要販 賣非公司代理的歌本,如果被告李東吉有說清楚是要販賣本 案盜版的隨身碟,其就會說不能賣云云;被告李東吉則辯稱 :楊延壽不知道我有販賣本案盜版隨身碟,公司車上有放一 些公司發行的歌本,我之前有問過楊延壽車上歌本可不可以 賣他說可以,我當天安裝完伴唱機確定客戶要加歌時,有打 給楊延壽但他沒有接,我怕客戶不買為了促成這筆生意,就 直接把車上本案盜版的隨身碟和歌本出售,我賣2,500 元是 因為之前聽過楊延壽說外面是賣這個價錢,我沒開隨身碟部 分的發票是因為當下不確定要開多少錢,想說賣錯價錢可以 之後補開,我是後來才知道本案隨身碟是要作教學用的,賣 得的錢我有交給楊延壽,但他當時沒有看發票云云。經查:(一)附表所示歌曲係告訴人金嗓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讓與合約 書及附件一歌曲清冊、合約書及附件授權歌曲清冊、確認



書及附件一合約書約定標的300 首歌曲清冊、著作權讓與 契約書及附件一歌曲明細42首、附件二切結書、音樂著作 讓與契約書、著作權讓與契約書及歌曲明細、專屬授權合 約書及附件歌曲清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權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第32473 號卷一第32-43 、 104-248 頁)。而被告李東吉有為上開意圖散布持有侵害 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事實,除據被告李東吉於偵查、原審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32473 號 卷一第275 、276 、287 、288 、卷二第3 頁、本院簡字 卷第34、3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7-161 頁),亦與告訴 代理人孫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4 年度偵 字第32473 號卷一第8-10、275 、276 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蒐證照片、USB 內未經授權之國台語midi歌曲蒐證 畫面、點歌本及USB 照片、安裝金嗓雲端機現場側錄資料 光碟、蒐證側錄光碟之重點時間及譯文整理、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104 年度偵字第32473 號卷 一第46-54 、69-75 、82-95 、282-284 、299 、301 、 315-329 頁),及本案隨身碟1 個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楊延壽未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然觀 諸告訴人之員工在蒐證過程中,先於104 年8 月26日以電 話與被告李東吉聯繫,對話中被告李東吉即表示:「我們 開的明細一般就是…明細,但我可能要跟你說明說,你有 加那個歌,2 千5 ,我們可能沒有辦法幫你開,因為那個 不是我們公司的」、「(那邊加歌的人可以幫我開嗎? 因 為變成說…)沒有辦法,因為一般的話,他不幫人家開的 。」等語,顯見被告李東吉斯時早已知悉本案隨身碟可對 外販售,並知悉其售價,而可立即獨立對外報價,且對於 本案隨身碟含有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故無法開立收據乙 節清楚明瞭,是其辯稱於案發前僅有詢問車上歌本可否販 售及係於安裝當日怕客人不買只好以先前聽楊延壽購入的 價格決定扣案隨身碟之售價云云,均與事實相悖。而被告 李東吉於同年9 月3 日到場安裝伴唱機時更陳稱:「它這 個的話大概是3,000 首,另外那兩本大概快3 萬首」、「 現在我幫你裝的,就是你多買的,那兩大本,將近3 萬首 的歌」、「因為它的MIDI的檔案很小」、「那我們現在裝 USB ,它開機之後寫載入中,它會去讀取後面的資料,3 萬首的歌,你覺得會比較久一點,大概30秒左右」、「機 器是21,440,2 萬1 千4 百40,另外裝那個的歌(隨身碟 的歌)」、「2 千5 」、「那個收據我只有寫機器而以」



、「因為那個2 千5 是另外的」、「他們不能開」、「不 能開這種東西出來」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側錄光碟 之重點時間及譯文整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可佐(104 年度偵字第32473 號卷一第301 、317 、32 0 、322 、327 頁),足見被告李東吉對於隨身碟內歌曲 數量、安裝方式均相當熟悉,更於安裝伴唱機同時攜帶本 案隨身碟一同販售,其再次明確表示只能開立伴唱機部分 的收據,隨身碟部分無法開立,益證主觀上明知該隨身碟 內歌曲未經合法授權。再佐以被告李東吉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供隨身碟價格之前楊延壽有提過、安裝前有跟楊延壽確 認可以販售、事後更將販賣隨身碟之收入交給楊延壽(10 4 年度偵字第32473 號卷一第6 、261 、278 頁),及被 告李東吉僅係被告海克拉斯公司之工程師,工作內容主要 係機器維修,於案發當時僅到職2 個月等情(本院簡上字 卷第219 頁),若非事先得楊延壽之指示及授權,被告李 東吉豈會知悉如何於電話中向客戶報價、可加購盜版歌曲 、知悉隨身碟之內容及操作方式?又豈會於安裝當日事先 備妥隨身碟至客戶處?由上情在在足證楊延壽知悉被告李 東吉對外販售本案隨身碟,且該隨身碟售價2,500 元為楊 延壽所決定,否則以被告李東吉身為被告海克拉斯公司之 工程師,焉能在未經雇主楊延壽授權下自行決定本案隨身 碟售價並對外販售。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李東吉楊延壽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堪可認定。
三、論罪:
查本案係由告訴代理人孫彬喬裝買家向被告李東吉購買含有 附件所示歌曲之隨身碟,被告李東吉雖有提供本案隨身碟交 易流通之意,但告訴代理人係為蒐證而購買,並無實際交易 受領之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流通,是難認被告李東 吉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之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參照) 。是核被告李東吉所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容有未洽,惟散 布與意圖散布而持有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且明定 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海克拉 斯公司因代表人楊延壽、受雇人即被告李東吉執行業務,犯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李東吉楊延壽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漏未論及被告李東吉楊延壽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及 漏未就扣案隨身碟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而檢察官雖以被告 李東吉所為已達散佈既遂,且本案犯罪所得應連同伴唱機定 價合併計算,又被告李東吉並非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被告海克拉斯公司之代表人楊延壽有長期經營音樂授權 之經驗,對於被告李東吉之行為有相當之輔導、協助,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所為尚難認已生散佈之結 果,已如前述,而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伴唱機定價之主張亦 非可採(詳如下述六、(三)),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 審判決業已考量被告李東吉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視 他人之著作權於無物,未經告訴人金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非法持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因而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海克拉斯公司未盡其監督責任,渠等 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對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本 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東吉明知扣案之隨身碟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非法重製物,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散布而持 有,顯見其尊重他人著作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 可取,而被告海克拉斯公司之代表人楊延壽不僅未對被告李 東吉善盡其監督責任,更參與本件犯行,且其等犯後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兼衡被告李東吉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所獲利益、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李東吉之素行、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生活狀況、被告海克拉斯公司經 營規模(本院簡上字卷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東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 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8G USB隨身碟1 個係被 告李東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告訴代理人孫彬以2,500 元向被告購買,惟其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 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認該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海克拉斯 公司所有。準此,該扣案之8G USB隨身碟1 個,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東吉為被告海克拉斯之 員工,其為本件犯行所得2,500 元已交由楊延壽收執,堪 認犯罪所得2,500 元屬被告海克拉斯公司所有,而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案隨身碟內之 歌曲格式皆須附隨於被告產銷之伴唱機始能讀取、播放, 並非國際標準格式,故本案犯罪所得應連同伴唱機之定價 合併計算云云。惟查,被告李東吉於販賣伴唱機時雖一併 出售本案隨身碟,然本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標 的僅有本案隨身碟內如附件所示歌曲,出售伴唱機尚查無 違法情事,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李東吉始終表明伴唱機與隨 身碟部分各自售價為何,顯然兩者可分別販售、各自獨立 計價,並無必然附隨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之USB 未經授權midi歌曲清單-國語167 首,台語292 首,共計459 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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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