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証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証利前於(1)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2)復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3)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 至(3)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4)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至(3)案件之應執行之刑經執行完 畢後,再與前述(4)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7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4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上 午1時4分前之某時,先以「陳先生」為名至「易購網」網站 向不知情之吳錦德所經營之網路商城申請登記帳號並註冊為 會員,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用,同時上開網路商城則提供 由不知情之陳榮泰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 ;起訴書誤植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申設第三 方支付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 甲虛擬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下稱乙虛擬帳戶)予會員「陳先生」(即黃証利)支付購買 遊戲點數款項之專屬付款帳戶;其後,黃証利明知其無出售 網路遊戲貨幣及寶物之意,竟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0時56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時20分許),在「真古龍群俠傳」 網路遊戲內,以「迷戀雅筑」為其前揭遊戲帳號(ID),並 在前揭遊戲網頁上,向黃冠霖諉稱:伊有網路遊戲貨幣出售 ,如渠欲購買,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且告知甲虛
擬帳戶之帳號予黃冠霖,黃冠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 同日上午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其居處,使用 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帳至黃証利所指定之甲 虛擬帳戶;黃証利接續於同日上午2時3分許,又向黃冠霖佯 稱:伊還有網路遊戲貨幣,如渠購買即附送網路遊戲寶物云 云,且告知乙虛擬帳戶之帳號予黃冠霖,黃冠霖又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復於同日上午2時39分許,在同上處所,再以 網路銀行將7500元轉帳至乙虛擬帳戶,黃証利因而詐得上開 款項。吳錦德因見甲、乙虛擬帳戶匯入上開款項,誤認會員 「陳先生」已支付其所購遊戲點數價金,遂移轉交付遊戲點 數予黃証利,黃証利再將遊戲點數轉售變現花用。嗣黃冠霖 遲未收到前揭網路遊戲貨幣及寶物,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 理,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証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黃証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下稱第129 52號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23 頁正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冠霖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2952號偵卷第106頁反面)、證人吳錦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6頁)、證人陳榮泰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40頁正反面)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歷史訊 息紀錄(見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網路商城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5頁)、易購網購買點數卡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00 頁)、Smile Pay商家帳務後台陳榮泰訂單日報表(見警卷 第106頁至第108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5頁至 第16頁)、訊航公司103年12月2日訊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訂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4月21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黃証利之郵局帳戶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 )立帳申請書(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與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39頁)附卷可參。據此,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被害人先後2次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空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若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行為 人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基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有刑罰執行完畢之事實又再度犯 罪,即應評價為累犯,在此情形下,累犯之認定與前案嗣 後是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關。查被告前(1)於102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復於103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3)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3)案件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後因(4)詐欺案件,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已執行完 畢之上開(1)至(3)案件之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104年4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可 查,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上開(1)至(3)案件之應執行之刑 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上開(4)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而影響其上開(1)至(3)案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可 按,猶不知悛悔,再度對他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與網路交易之信賴關係,其行為實屬不當;兼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木工(見第12952 號偵卷第50頁之被告偵訊筆錄)、受有國中肄業教育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徵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與程度,及其固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71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見第12952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惟迄今仍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此經被害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暨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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