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號
CHDM,105,聲,7,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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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宏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4 年度訴第
571 號),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宏昌患有嚴重糖尿病,牙齒 斷裂,被告的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 ,經法官訊問後,已坦承不諱,對犯行深感悔悟,且有供出 上游,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 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 觀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又得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對受命法 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被告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 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 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 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為確保其確實到庭接受審 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處分 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準抗告,惟被告所涉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 者李松易金佳偉蔡佳錞黃證一柯育涵葉敏吉、呂 其樺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情形,其經檢察官以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提起公訴,面臨重典,畏刑逃亡 之可能性極高,難期被告日後自行到案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 定後到案執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曾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並沒入保證金之紀錄,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恐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承審法官因此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而予以羈押,核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準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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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