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602號
TPDV,89,重訴,602,20001206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丁○○   
         戊○○   
         甲○○   
         丙○○   
         己○○   
  共   同  沙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於原告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叁拾萬股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丁○○不履行且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於原告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電梯)股權叁拾萬 股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伍仟元,被告戊○○甲○○、丙○ ○應分別於原告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各拾萬股之同時,分別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叁佰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開被告不履行且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己○○給付之。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前為富士電梯之董事長;被告戊○○甲○○丙○○為富士電 梯公司前股東;被告己○○為被告丁○○之夫,並任富士電梯公司之總經理。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富士電梯公司自行召開股東會,議決該公司之董 事長即被告黃照如轉讓股權三十萬股,監察人即被告戊○○、股東即被告甲○ ○、丙○○各轉讓股權十萬股,共計六十萬股,並由戊○○甲○○黃出具 股東授權書,授權被告丁○○全權處理渠等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被告丁○○邀同被告己○○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股權轉讓契約書,



約明將上開被告之股權六十萬股,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轉讓予原告,被告並 同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股權轉讓日起半年後,原告如查覺有公司行業前 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等因素,致無法經 營時,被告願意無條件以原價購回轉讓之股權(見上開契約書第九條約定)。 原告嗣依約分期支付被告丁○○轉讓金計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支付被告戊○ ○、甲○○丙○○轉讓金各計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並取得前開股權後,發 現公司經營確有上開應由被告買回之情事,為免權利受害,遂於八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戊○○甲○○丙○○等買回讓受 之股權,未獲渠等善意回應。今為免久懸拖延,使原告損失擴大,故而提起本 件之訴。
(二)至就被告己○○而言,因前開股權轉讓契約書乃由其擔任被告丁○○等之保證 人,依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本案原告勝訴確定就債務人即被告丁○○等之 財產執行無法效果時,自得就被告己○○之財產取償之,為此併列被告己○○ 為當事人,以維權益。
(三)由下列事證可證明富士電梯公司確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九條所載「公司行 業前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致無法經營 」情事:
1、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丁○○曾傳真乙份「股東現金增資計劃內容」與 原告參考,該計劃內容第二頁記載預估一年訂單三百台以上、年營業額三億以 上、年電梯保養收入約六千萬元、年淨利為三千萬元;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前 ,被告丁○○己○○另提出乙張關於「大業公司綜合工業公司」(以下稱大 業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剪報及大業公司客戶資料一本,黃、熊二人稱: 大業公司即將倒閉,富士梯公司可爭取原大業公司之電梯保養客戶,可增加保 養電梯約四千台云云。但原告受讓股份後之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 公司出售之電梯僅十六台、新簽保養電梯僅九台,與上述被告所提計劃大相逕 庭,顯示此行業前景不樂觀,富士電梯公司業績無法突破。 2、原告受讓股份進入富士梯公司後,才知悉股東中無人具備電梯之專業技術,而 前揭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所新簽之保養契約九台電梯中,有六台亦因富士電 梯公司人員本身技術不足,又無法獲得其他廠牌維修之技術,不能實施保養而 提前終止契約,此據證人游雅智到庭證述屬實,即有「技術無法移轉」之情形 。
3、富士電梯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共虧損一百七十萬 零三千零四十元,有公司之損益表可憑,若參照公司所簽之出售及保養契約, 則八十九年九、十月份根本未售出任何電梯;而新簽之電梯保養契約,若扣除 因技術不足,而提前終止者,僅新簽三台電梯保養契約(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八月十三日、十月十五日),如是收入甚微,而富士電梯公司每月 成本支出需一百餘萬元,當然持續收支不平衡。 4、另證人即富士電梯公司會計游雅智證陳:「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的確是虧損 ,我八十四年初到職,八十九年四月左右離開公司,公司在未換董事長之前有 虧損,因為經濟不景氣,同業競爭激烈」等語,由原告購買系爭股權前,富士



電梯公司即已虧損,原告進入公司後,富士電梯公司亦一直未能改善營運狀況 及同業競爭激烈、經濟不景氣諸情,足徵公司前景並不樂觀,難以繼續經營。(四)對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告答辯狀之陳述: 1、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書各條款經雙方同意後簽立訂金收 據起生效...」並未約定需以原告繳清股款為契約生效要件,且原告亦依約 簽發股金支票與被告,系爭契約已生效無訛,被告抗辯原告未繳清股款,系爭 契約並未生效云云,委無足採。
2、次按被告抗辯原告所簽發作為支付股金之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伍 佰萬元之支票未提示,被告未取得該部份價金乙節,與實情不符。蓋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書後,原告即依契約第三條約定簽發面額各伍百萬元支票由被告收受 無誤,此有被告簽收支票影本可資為證,而於簽約時,被告曾允諾六個月到期 後,原告不願經營時,將退還上揭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面 額伍佰萬元之支票,及退還已收股款一千萬元現金;但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被 告丁○○告以其等於簽約前所開出之支票將到期,但銀行中存款不足,為免退 票,請原告匯款一四五萬元至富士電梯公司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 ,被告並稱該筆款項就先抵部分股金,若於系爭契約所訂六個月期限屆至時, 原告不願繼續經營,則由被告退還股金一一四五萬元正等語,原告為免被告丁 ○○所述之支票退票,損及公司信譽,而同意匯款,被告則將上揭伍佰萬元支 票退還原告,故被告等實際收受之股款共係一一四五萬元。事後雙方為洽談被 告購回系爭股份時,被告己○○曾擬乙份「契約書」,其中第四項付款辦法中 亦記載被告應實際支付與原告之款項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亦可為佐證。被 告故意歪曲事實,僭稱僅收受股款一千萬元云云,心態誠屬可議。 3、又公司股份之轉讓登記,非股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至多係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 已,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約生效,被告丁○○、戊○ ○、甲○○丙○○等之股權於系爭契約生效時轉讓與原告,則系爭契約書第 九條所載「股權轉讓日起半年」,自係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契約生效日起 算,被告爭辯上述契約文字之真義,並無實益。 4、原告原對電梯行業完全不懂,因被告丁○○己○○一再鼓吹原告投資,原告 才出資購買富士電梯公司股份,雖原告受讓股份擔任富士電梯公司董事長,但 因原告對該公司事務外行,故公司業務、營運等事項,均由總經理己○○及副 理丁○○等人負責,此由公司人事令、組織表等均由總經理己○○核示、決行 可為佐證,而原告入股後,公司營運發生狀況欠缺資金週轉時,係原告四處向 外借貸,原告請求被告等基於股東身份分擔供貸之週轉金或增資以協助公司, 卻未受理會;八十八年十月份之員工薪資,原告於領薪日已準備妥當,但遭被 告丁○○侵占挪用,另公司遷往台北另租辦公室,乃被告之要求,經中信房屋 仲介公司仲介,關於租賃契約之條件、租金,均係被告己○○與房東邱錫川夫 婦洽商,原告僅負責付款及簽約,此可傳訊證人邱錫川夫婦及中信房屋仲介公 司副理洪麗雲到庭作證,又上述辦公室租賃契約之簽約日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即系爭契約簽約日之前一天,亦可證明被告於答辯狀內所稱:「原告於接 掌公司後,即將公司遷往台北市○○路...」之情,並非事實,被告等不思



自省,一再捏造事實,誆稱公司營運不佳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誣指原告,用 心可誅,所辯均無足採信。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答辯狀中所述內容,諸多不實,茲予敘明如下: 1、原告出資一千五百萬元向被告等購買富士電梯公司股份,已成為富士電梯公司 出資最多之投資者,當然希望公司業務興隆,投資報酬率亮眼,焉有可能荒廢 公司業務,任憑投入之鉅額資金虧損?又原告入股後即配合辦理相關證照變更 事宜,如變更後之公司執照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核發(證十四),證照變更期間毫不影響公司營運,而被 告己○○身為公司總經理,總攬公司業務,不思自省,竟於被證一函件上詆譭 原告未依約繳清股金,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始完成相關證件之更換登記,原告於 移轉期間未積極開市場、擴展業務,顯無經營之意,已造成公司巨大損失云云 ,其內容完全無稽,全係被告己○○推諉卸責之詞。 2、被告所提被證三之業績累計表所載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份公司改組前營收三千 八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並不實在,實際營收僅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五 百九十一元,有宜蘭縣營業人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證,再觀被證三所列 合約工程大部份係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所簽之合約,並非八十八年間所簽之 契約,此非但可由上開實際營業額可悉,亦可請被告提出合約正本核對,被告 竟提供不實資料魚目混珠,欺瞞 鈞院,用心可議。 3、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公司改組僅公司代表人由原告任之,餘均未有任何更 動」,富士電梯公司既由原班人馬繼續負責業務及技術,但公司之業績卻每況 愈下,益徵公司行業前景不樂觀。雖被告提出被證二詢價及報價單資料,希冀 證明電梯在國內外市場需求甚大,公司仍有榮景,若果如被告所言,何以原告 受讓股份後之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富士電梯公司出售電梯僅十六 台,且其中無一出售至國外?又是否所有詢價或報價單上要求之規格,富士電 梯公司均可提供?技術上有無問題?其他同業是否更具競爭力?凡此,被告均 未舉證說明,被證二詢價或報價單之資料,實不足證明富士電梯公司之前景看 好。
4、被告自承:「台中水湳大街之電梯並非富士電梯公司生產裝配,富士電梯公司 技術人員對非本公司生產之電梯較生疏...如需維修他廠之電梯,勢必先期 培訓是類人材,備妥維修材料,始有前景。」(見答辯狀第二頁第四段)顯然 富士電梯公司人員不具維修他廠電梯之技術,亦未獲他廠電梯維修相關技術之 移轉,致業務拓展受限,怎非系爭契約書第九條所示「技術無法移轉」之情事 。
5、富士電梯公司遷移至台北市,乃被告等之要求.已如前狀所述,新遷之辦公室 予以適度之裝修,以應所需,當然要開支,何況被告己○○平時即住在辦公室 內,辦公室之裝修,怎可謂為浪費?又公司為推展業務,支出公關、交際費用 ,亦屬正常,被告應具體指明該等支出究如何「浮濫」,不得胡亂指控,況被 告己○○身為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對於不正當之交際費用,本應嚴格 把關,若真有浮濫情事,被告己○○應負相當責任,怎可諉責於原告? 6、 原告加入富士電梯公司後,才知公司財務困難週轉金不足,為此,原告曾多



次以私人款項墊支,甚且為籌措公司週轉金四處奔波告貸,經統計原告為公 司代墊之金額曾達八、三六五、0六0元,係待公司有收入時再陸續歸還, 但目前公司仍欠原告一、0四七、四六0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曾先後發函給股東,告知公司週轉金不足,希望大家 共同出資協助公司解決財務問題,竟未獲置理,致使公司無法支付廠商貨款 、員工薪資,進而迭遭廠商追討欠款,員工亦一一離職,公司更無法正常經 營,是原告無何咎失可言,反可證明公司已無前景。 7、八十八年十月間富士電梯公司之財務狀況益形惡劣,被告丁○○己○○曾 私自簽發公司改組前之支票予廠商,票期屆至款項卻不入帳,是有嚴格控管 之必要,故原告以被證九傳真通知會計,公司股東或個人不得擅自簽發支票 ,已簽發或被廠商領走的支票,先予追回,但經核對無訛後,仍予支付,絕 無被告所稱原告經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拒付廠商貨款之情事。 8、被告提出之被證七富士電梯公司之損益表,未計算部份支出傳票,故其表列 金額並不正確,而原告所提原證九之富士電梯公司總表,方屬真正,此經證 人即會計游雅智結證在案,足證被告係以不實之數據、表冊誤導 鈞院;又 公司作帳之電腦一直存放在宜蘭被告處,其可自行操作、調整帳冊內容,是 難承認其所提之電腦帳冊內容之真實性。
(六)原證十九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富士電梯開會通知單影本乙紙,其中「提案 及建議」欄記載:「本公司因景氣不佳,業務緊縮,擬就各單位精簡人事,對 較不適任之員工(考績未達標準者),依規章裁員處理。」,另依證二十即八 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富士電梯開會通知單影本所示工務部員工建議將出差費由三 百元恢復為四七0元,但被告己○○批示:「出差費維持原董事會決議(月) 為三百元,(日)為三五0元,暨請各位同仁共體時艱」,由上述二份開會通 知單內容,可見富士電梯公司確有前景不樂觀、業績無法突破、經營困難之情 事,故證十九之開會通知單記載「本公司景氣不佳、業務緊縮」等字,而被告 己○○並因此於證二十之通知單要求所屬「共體時艱」,不同意員工將出差費 調整為原來之每日四七O元。再由證人即會計游雅智證述:「公司決策權,是 看那一方面,但很少看到陳先生的印章..」等語及證二十之開會通知單係由 總經理即被告己○○批示、決行以觀,原告入股後之富士電梯公司,乃被告己 ○○實際負責無訛。
(七)證二十一之請款單影本九張,可證明富士電梯公司所支出之大額交際費,均係 被告己○○或其特助羅雙雙開支請款,被告等抗辯原告支出交際費浮濫之詞, 不攻自破。
(八)另依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五之富士電梯公司八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書所示「帳載結算金額」全年係虧損四四三一元,雖其 「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係盈餘,但所謂「自行依法調整」,係會計師剔除公 司不合法之成本開支而為計算,與公司實際盈餘情況有所差距,真正盈虧應以 帳載結算金額為準,故富士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之營業仍為虧損。(九)對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告答辯狀之陳述: 1、該答辯狀附被證一記載:「小弟能力不足,請原諒。」,乃客套語句,由該紙



對被告己○○以「熊董」「您」相稱,可見原告甚為重視禮數,被告故意穿鑿 附會,曲解其意,殊不可採。
2、 原告入股後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已如前述,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深感 公司無法經營,而生退股之念,復發現被告己○○丁○○私下擅自簽發改 組前之公司支票給廠商,為釐清公司帳目及責任,故而指示會計游雅智處理 公司支票、帳冊應注意之事項,此即前開答辯狀所附證二傳真之由來,由上 述傳真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後,足見被告於上開答辯狀第二 段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接手公司經營權,即陸續直接傳真 指令予會計游雅智...原告係直接管理富士公司各項業務...」云云, 並不實在。
3、原告入股加入富士電梯公司後,才知公司幾乎是個空殼子,無任何資金可週 轉,被告等事先隱瞞實情,繼則對於原告請求所有股東一起資助公司渡過難 關乙事,竟全不置理,加以景氣及業務欠佳,公司入不敷出無法支付廠商貨 款,員工亦相繼離職,進而導致公司違約,此事難到被告等毫無責任?由上 述事證,益證公司無法經營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富士電梯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授權書、股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 股東現金增資計劃內容、剪報、富士電梯五至十月份新設電梯、新簽保養電梯工 地一覽表各乙份、損益表、支票四紙、富士電梯人事令公告及組織表、房屋租賃 契約書、宜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務申報書、富士電梯對外借款明細表、週轉金 不足通知書、律師函、支付命令、富士電梯開會通知單、請款單(均影本)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游雅智、徐旭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所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股權讓受半年後,如因公 司行業前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等因素, 致無法經營時,甲方︵即被告等︶願無條件原價購回所有股權。﹂,而認於取 得前開股權後,確有上開應由被告買回之情事,依上述法例意旨,原告就上開 有利於已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前述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顯係於一定條件成就時,被告應購回股權之約定,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不成就。﹂民法第一○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獲得系爭股權及公 司經營權後,即有怠惰經營,浮濫支出及擅自拒付貨款等情事,該第九條所指 ﹁致無法經營﹂之原因,均係指客觀環境之困難,自係以正常經營為前提,然 原告均係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經營,即非前述第九條約定無法經營之原 因,原告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造成無法經營,無異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 無法經營條件之成就,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請求買回,即



屬無理由。
(三)依該轉讓契約約定,原告本應依約支付購買六十萬股之價金壹仟伍佰萬元予被 告,並依約支付現金伍佰萬元,並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各為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各為伍佰萬元之支票二紙, 交付被告收執,其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既未提示,被 告亦未取得該部分之價金,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並未依約支付全部之價金, 並經被告催告,已屬違約,且有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由被告解除契約,自不得 主張契約之權利,原告據而請求,即顯無理由。(四)依兩造訂定股權轉讓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 於其持有代表富士電梯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權時,同時無條件推舉乙方擔任富 士電梯公司董事長職務,並由乙方對外代表本公司及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董事長 職權,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陸續協 助原告辦理變更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結清銀行帳戶等事宜,迄八 十八年十月初,始完成相關證件之登記及銀行帳戶之更換,而原告於接掌公司 後,即將公司遷往台北市○○路四段四○六之一號十一樓,並未積極開拓市場 及擴展業務,拒不支付各項帳款及薪資,幾陷公司於停頓狀態,原告已有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尤有甚者,原告於辦妥各項登記後,即於半年內之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要被告依契約第九條買回股權,原告既代表公司即應 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處理公司各項業務,然原告處理公司業務違背誠信原則, 復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請求依約買回股權,自屬無理由。(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來函認有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九條之情事,要被告依 約買回股權,被告於收到該傳真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函覆原告表明﹁原告未 依約繳清股金,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始完成相關證件之更換、登記,原告於 移轉期間,並未積極開發市場及擴展業務顯無經營之意,已造成公司巨大之損 失,…﹂,上情足證被告認原告於接手公司經營權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已違誠信原則,為顧及友誼,避免訟累,而同意於一定條件下買回股權,是 原告所述被告自認公司確有如約定所示之情事,容與事實不符。(六)查富士電梯於八十二年六月申請成立,經營成效良好,享譽國內外,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二個月內,仍有多家國內外之廠商向富士公司尋價,已 足證電梯在國內外市場之需求極大,加之國內公共工程內需龐大,老舊電梯汰 舊換新,均為市場需求孔急之明證,原告未積極開拓市場,即認公司行業前景 不樂觀,容有實情不符。
(七)富士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二十九日改組前僅四個月,在被告經營 下營收達參仟捌佰玖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然於原告接手經營後,迄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個月期間,營收僅玖佰玖拾參萬肆仟元,原告經營策 略已有可議之處,且原告經營期間,僅開發一新客戶,即綠達工程│福樂大廈 ,其餘均為改組前之舊客戶,原告並未積極開發新客戶,另公司改組僅公司代 表人由原告任之,餘均未有任何變動,又原告經營期間所接之十二張訂單中, 其中有九件係被告丁○○所接洽,上情足證被告並未因公司改組而稍有懈怠, 而係原告無心經營,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業績一落千丈。



(八)公司改組僅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餘均未改變,本無所謂技術移轉之問題,已如 前述,台中水楠大街之電梯,因屬大業公司生產之電梯,並非富士公司生產裝 配之電梯,富士公司之技術人員對非本公司生產之電梯較生疏,且保養所需之 備品部份材料,又需費相當時日進口,富士公司之技術人員,仍以維修,保養 本公司所生產之電梯為主,如需維修他廠之電梯,勢必先期培訓是類人材,備 妥維修料件,始有前景,非如原告所述公司無技術人員,亦無契約第九條所稱 技術無法移轉之情事。
(九)原告於接手經營之六個月期間,收支固有二十二萬元之赤字,然原告擅將公司 遷往台北市,計支出裝修等費用計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另交際費即支出 伍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已超過薪資費用之肆拾貳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甚多 ,且交際費之支出浮濫,均未因此開發新客源,原告如正常支用,公司即不致 有赤字出現,上情足證公司並非無法經營,而係原告因有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浮濫支用,致收支不平衡,實未有契約第九條所稱收支持續不平衡,致無法經 營之情事。
(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傳真通知公司之會計游雅智,非經原告同意不 得開出任何公司支票,已簽發之支票必須作廢,廠商領走的支票,仍應追回。 原告經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付廠商貨款,致富士公司商 譽嚴重受損,適足證原告早即無心經營富士公司。(十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時,即已取得富士電梯之 經營權,然原告於取得經營權後,將資本額原為壹仟貳佰萬元,辦理增資為 陸仟萬元,增資肆仟捌佰萬元以供公司週轉,然依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均未 詳列該增資部分之收支明細,原告憑為證明公司收支持續不平衡之損益表即 屬有誤。
(十二)富士公司改組前於中部地區均委託城府建設代為經銷,由該公司自負盈虧, 如有盈餘,富士公司按比例抽取利潤,以保障只盈不虧之經營原則,然原告 負責經營後即主張收回直營,僱用技術能力不足,又非當地人之徐旭東,並 租屋設置服務中心,致中部地區在原告之經營下即虧損十五萬九千元,此均 為原告經營不當所致,原告即有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十三)查富士公司於申設之初即已取得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及專業技術入員登記,所 用之技術部門員工陶文成簡志忠陳金寶江文鐘等亦均具專業技術人員 之資格,反觀原告取得經營權後引進無技術能力之親屬俞偉銘、陳志豪至公 司工務部,以經營者之立場而言,已有用人不當之情形,況原告主觀上所謂 技術無法移轉究係何所指?語焉未詳,實應由原告舉證,以符舉證原則。(十四)富士公司八十七年全年支出交際費壹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然原告於接 手經營至八十八年十月底即支出交際費陸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原告於六 個月內即支出鉅額之交際費,半年內之差額即有五十餘萬元,所造成支出之 浪費,實係原告經營策略不當,已有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且查原告交際費之 支出明細,餐費動輒四、五萬元,已不合常情,況原告亦未因此而取得任何 之訂單,原告經營不撙節各項開銷,一昧浪費,事後又主張收支持續不平衡 ,致無法經營,而認有契約書第九條之情事,顯見原告於訂約時即有惡意。



(十五)原告接手經營後即凍結公司資金,由原告個人控制支用,八十八年十月份員 工薪資應支付參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原告不自行籌措,竟將被告依合 約第七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收取之保養費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元, 亦一併列入要會計游雅智,以薪資發給員工,另原告於取得經營權後,對被 告依前述合約第七條收取廠商支付之票款,均因原告不願提供公司帳戶之取 款用印,而無法提示兌現。
(十六)原告為富士公司之代表人,迄今均未變更,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 函予被告後,即未再經營公司,棄公司之業務於不顧,甚至收取客戶訂金及 預收款,亦惡意違約,任令公司之營運停頓,並拒不依法繳納勞健、保費, 及員工薪資,房租、水電等費用,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覆函亦表明,其 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起,即非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並未交出經營權或依法委 託代理人執行董事長業務,又刻意阻絕所有銀行帳戶之提存,凍結公司資金 運用,致富士公司因無帳戶可運用資金,且無人負責,導致名存實亡。(十七)被告為增進公司營收,曾提供大業公司之保養電梯客戶資料乙本,本即期望 原告能爭取部分之保養及換新電梯之商機,以增加業績及利潤,大業公司原 保養之電梯約三千多台,且有被告所提供之客戶資料,按圖索驥,本可事半 功倍,然原告不思用心經營,將時間精神浪費於無謂之酬祚,反以主觀之業 績無法突破,要被告依約買回,顯無理由。
(十八)本件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事項均由原告所擬就,契約第九條所定買回之條 件均係主觀,抽象之約定,與民法所定買回之要件不符,原告自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接手經營,於經營期間他人均無法置喙,原告本應盡其善良管理 之義務,然查本件均未有契約第九條之情事,實因原告無意經營富士公司, 為逼被告退還股金,而惡意停頓公司營運。
(十九)按﹁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 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查被告己○○依該契約第十條約定為甲方之代表 人,觀之該契約內容,均未有原告與被告己○○間,有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 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約定,綜上以觀,被告己○○並非本股金還返 之保證人,並未負有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原告遽認被告己○○為本約之保證 人並無理由。
(二十)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即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本 件被告己○○僅為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有該 契約書可佐,原告現已假扣押其他被告多人價值不菲之財產,原告又未證明 其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即對被告己○○併予起訴,於法顯 有未合。
(廿一)原告呈庭書狀證十九之開會通知單內提案及建議固載有﹁景氣不佳,業務緊    縮﹂等字樣,然查該次會議主在精簡人事結構,要各部門提報公司內表現不    佳,績效不彰之員工,依規章裁員處理,僅係對公司內表現不佳之員工所為    必要之處置,本與公司專營電梯之前景無關,且該會議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九日召開,距原告接手經營公司僅月餘,如原告認係有契約第九條之情事



    ,早即提出,不致於營運半年後,始傳真予己○○,坦承其能力不足等情。(廿二)原告證二十所舉富士電梯開會通知單,係富士公司工務部所召集,原、被告    均未出席,僅事後由非契約當事人之己○○依董事會之決議,轉知工務部,    原告所舉該證物與本件爭執無端,顯係斷章取義。(廿三)原告所舉證二十一第一頁請款單上己○○向會計請款七萬五仟二佰零五元未    准,已足證公司之資金均非己○○所得任意支用,且原告接手經營後,即多    次傳真予會計游雅智,飭其依原告之指示支用,是原告所述,大額交際費由    己○○支用,容與事實不符。
(廿四)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時,即已取得富士電梯之    經營權,迄今均未變更,原告取得經營權後,因資金控管,個人經營理念,    用人策略不當等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    分,自書信函乙封,傳真予被告己○○,自承因能力不足,致無法經營富士    公司,請被告己○○原諒,其後不願承受經營虧損,始又另行發函認有轉讓    契約書第九條之情事,而要求被告等買回,是原告經營不善,係因其能力不    足,本與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無關,後因不願承受經營虧損,轉而    藉口有契約第九條之情事,而向被告等主張買回。(廿五)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接手公司經營權,即陸續直接傳真指令予會計    游雅智,要求會計依原告之指示處理公司各項收支及資金調度事宜,已足證    原告係直接管理富士公司各項業務原告又係擔任富士公司之負責人,本不得    於事後諉過於他人,查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之靈魂所在,公司經營之盈虧,    端視董事長之經營策略,是否具有前瞻性,資金調度是否靈活,人力資源合    理調配,尤需董事長積極開發市場,業務始能成長,原告並未積極開發市場    於前,撙節各項開銷於後,實因其能力不足等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公司經    營不善,與是否有契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並無關係。(廿六)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狀所附證十八富士公司債權人所發之律師函    ,支付命令及存證信函等證物可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與禾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有電梯器材及安裝合約書,並收取禾協營造之訂金貳拾    參萬陸仟元,竟棄之不顧,惡意違約,致原得依該合約履行所生之預期利益    無法獲取,且因而生有違約賠償情事,更嚴重影響富士公司之商譽,原告原    可輕易到手之收益,均不正常處理,更遑論其他。又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接手公司經營權後所生之債務,其中富士公司於八十八年九至十一月    間向錦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計柒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向鼎踴訂貨計壹佰貳拾萬貳仟肆佰柒拾    壹元,客戶依約支付之價金已由公司收取,但均未支付廠商,致長期配合之    特惠進價,上漲百分之二十以上,且需現金購買︵原為九十日期票︶,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函文乙件、傳真三紙、國內外詢價傳真、明細六紙、通知書、申報書 、辭職書(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雅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 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原告訴之 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富士電梯召開股東會,決議被告丁○○轉讓 股權三十萬股,被告戊○○甲○○丙○○各轉讓股權十萬股,並授權被告丁 ○○全權處理股權轉讓事宜;被告遂邀同被告己○○為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上開被告之股權總計六十萬股,以每股 二十五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並約定於股權轉讓半年後,如因公司行業前景不樂觀 、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等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時, 被告願無條件以原價購回轉讓之股權。原告嗣依約分期支付被告丁○○轉讓金計 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支付被告戊○○甲○○丙○○轉讓金各一百九十萬八 千三百元並取得前開股權後,發現確有上開應由被告買回之情事,遂於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買回股權,詎未獲置理,爰依股權轉讓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富士電梯並無系爭契約第九條所指前 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等情事,縱有,亦為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原告未完全支付股權受讓之價金,不得主張契約上 之權利,另被告己○○並非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富士電梯召開股東會,決議被告丁○○轉讓股權 三十萬股,被告戊○○甲○○丙○○各轉讓股權十萬股,並授權被告丁○○ 全權處理股權轉讓事宜;被告丁○○遂邀同被告己○○為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上開被告之股權總計六十萬股,以每 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並於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於股權轉讓半年後,如因 公司行業前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等因素, 致無法繼續經營時,被告願無條件以原價購回轉讓之股權等情,業據提出富士電 梯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授權書、股權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曾傳真「股東現金增資計劃內容」予原告,其中 第二頁記載預估一年訂單三百台以上,惟嗣後業績未如預期,富士電梯業績無法 突破乙節,業經提出未據被告否認之上開傳真及富士電梯八十八年五至十月份新 設電梯、新簽保養電梯工地一覽表各乙份,顯示該期間富士電梯出售電梯僅十六 台,新簽保養電梯僅九台,是富士電梯確有業績無法突破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富 士電梯收支持續不平衡乙情,已據提出該公司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三十一日之損 益表為憑,顯示富士電梯於該期間共虧損一百七十萬零三千零四十元;被告雖否 認前開損益表之真正,然證人即前富士電梯會計游雅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到庭 結證稱:原證九之損益表是我製作的....,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的確有虧損, .... 公司在未換董事長之前即有虧損,因為經濟不景氣,同業競爭激烈等語, 況縱依被告所呈之損益表所示,富士電梯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三十一日,營業



淨利亦虧損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五元,是堪認富士電梯確有原告主張收支持續不 平衡之情事。被告雖另以:原告自承未依約支付全部之價金,已屬可歸責之違約 ,本不得主張契約之權利等語置辯,然被告既未以此解除契約(至被告雖臨於言 詞辯論意旨狀敘及「解除契約」等字,然僅為答辯之陳述,並未以該書狀作為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仍不因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併此陳明),系爭契約則 仍屬有效,自不影響原告得依契約所主張之權利。又被告另辯以:契約第九條所 謂「股權讓售半年後」應自價金全部支付時起算,然此顯與契約文義不符,委無 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受讓股權起半年後,富士電梯既 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等情,則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即已 成就,揆諸首揭法條,該條約定之法律效果即應發生效力。四、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於接掌公司後,未積極開拓市場及擴展業務,拒不支付各項 帳款及薪資,且擅將公司遷往台北市,支出大筆裝修費用,又交際費支出浮濫, 幾陷公司於停頓狀態,復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拒付廠商貨款,致富士電 梯商譽嚴重受損,顯係原告本身處理公司業務違背誠信原則,而可歸責於原告等 語,然查,富士電梯遷址後之台北市辦公室租賃契約簽約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乃在原告受讓股權之前;而富士電梯支出之交際費,非全係原告所支出, 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可證,又原告擔任富士電梯董事長期間,並無遲延發放員 工薪資之情事,亦為證人游雅智於前揭期日結證屬實,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非全 然可採。況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業如前述,是除非原告有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形,始得視上開條件為 不成就。查證人游雅智亦曾證稱:公司改組後,無週轉金,是由原告先墊付, .... 原告到職之前,有員工薪資遲延發放之情形,但原告就職期間沒有等語, 可知原告尚圖公司之順利運作,應無故使公司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之 情事;況被告亦稱:公司情況會這樣,是原告經營理念、能力及資金運轉有問題 ,至於是否故意,我們不能判斷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停止條件成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仍不影響系爭契約第九條條件成就所發生之效力,甲方(即被告丁○○)應以 原價購回所有股權。
五、末查,系爭契約以原告及被告丁○○為當事人,並由被告己○○於保證人欄處簽 章表示願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有契約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己○○自應依約負 保證人之責任,被告稱被告己○○非本股金返還之保證人,顯為無理。惟查,除 被告丁○○己○○外之其餘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觀上開契約書當事 人簽章欄自明,縱被告丁○○係經其餘被告委託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有原告提出 之股東授權書為證,然被告丁○○既未併以其餘被告之名義簽訂股權轉讓契約,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對除被告丁○○己○○以外之被告請求,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股權轉讓契約書請求被告丁○○於原告轉讓富士電梯股權三十萬股之同時 ,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並於被告丁○○不履行且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己○○為上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其餘被告之請求 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1/1頁


參考資料
錦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