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598號
TPDV,89,重訴,598,20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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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一之八號四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四弄四一號七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九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為原告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發現存放於原 告檔案室內之太電等百餘家客戶之工作底稿不翼而飛,遂立即報警處理,經查 係被告未依原告借閱檔案程序規定,擅自取走者。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六日與被告就關於取走之工作底稿所涉之爭議,簽立協議書,並以訴外人周志 賢為被告之保證人。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第一條所述甲 方(指被告)客戶最近二年度之工作底稿,劃歸甲方所有,其餘甲方所取走之 工作底稿,甲方同意於五日內全數歸還乙方,且保證並無自身或經由第三人抄 錄、影印、照相或複製之行為,如有違反,甲方願每一案件賠償乙方壹佰萬元 並負一切法律責任」,被告應於協議書簽訂日起五日內將工作底稿全數歸還原 告,如有違反,願賠償原告每一案件壹佰萬元。茲協議書簽訂迄今已近九月, 被告迭經原告請求返還工作底稿,仍拒不履行,爰依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工作底稿,並一部請求給付違約金二千萬元。



(二)本件契約文義明瞭,毋庸別事探求:
1、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第一條所述甲方(即被告)客戶最近 二年度之工作底稿,劃歸甲方所有,其餘甲方所取走之工作底稿,甲方同意於 五日內全數歸還乙方,且保證並無自身或經由第三人抄錄、影印、照相或複製 之行為,如有違反,甲方願每一件賠償乙方壹佰萬元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第 一條約定「甲方經乙方同意將附件一所列客戶明細表中,打ˇ部份之客戶隨同 甲方脫離乙方」,是其文義極其清楚明白,即雙方約定附件一打ˇ部分劃屬被 告之客戶,該等二年度之工作底稿劃歸被告所有,毋須返還;其餘之客戶,即 未打ˇ部分之客戶,仍屬合夥事務所,被告應將所取走該等客戶之工作底稿返 還予原告;若被告違反該返還之義務,依約應賠償原告每一件新台幣壹佰萬元 。該底稿返還範圍與第二條被告違約承接客戶損害賠償之約定係屬二事,不應 混為一談。
2、本件協議書雙方係在完全平等、自由之情況進行磋商,彼此在斟酌各條款約定 暨其情節無誤,並就附件客戶名單逐一協調勾選後,方始合意簽署,其間並無 任何急迫情事,文意亦極淺顯明確,毫無爭議,可知本件協議書乃在雙方充分 討論、縝密思考下共同所為之合意,彼此真意清楚,且查本件簽約之主體被告 及其保證人周志賢二人,俱為執業多年之會計師,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 固毋待言,而其業務所從事者復為上市櫃公司之會計簽證,平日即需審核公司 商務、法律文件及相關契約,其簽約之經驗及能力亦遠高於一般人,是若非其 等已就契約內容合意無誤,且認其公平合理,豈可能簽署本約?今被告翻異明 白清楚之契約文義,片面主張有利於己之所謂「契約真意」,顯然有悖誠信。 3、原告核對被告所取走工作底稿之清單,該等客戶確為契約附件二所示周齊平之 客戶,被告辯稱協議書應返還之底稿不包括周齊平客戶之底稿,倘如被告所稱 ,則協議書第六條所稱應返還者為何?協議書第六條豈成為贅文?雙方訂立協 議書本因被告取走底稿而協商返還事宜,雙方並慎重約定違約金以確保被告返 還之責,其目的即在確認被告應將所取走周齊平客戶之工作底稿返還原告。至 於本件協議書另立附件二之客戶資料,僅在作為被告違約承接業務時應負違約 金之範圍,與被告應返還之範圍並無關係。被告辯稱協議書第六條之真意不包 含周齊平之客戶,乃違反雙方約定並曲解契約真意,實無可採。 4、本件「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復徵諸被告為執 業多年之資深會計師,所約定之契約文字又如此明白易懂,其為當事人之真意 怠無疑義。
(二)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被告主張「法令業已明確規範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工作底稿屬會計師個人所有,非為合夥財產之一部,此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合夥契約亦得明證」。被告且舉周齊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證詞為據。 惟查,周齊平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 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 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本件工作底稿為事務所之工作成果,為會計師、查帳



員及相關助理人員集體之工作結晶,查帳工作,僅係以會計師為簽證之代表, 本非會計師一人即得克盡全功,工作底稿自屬合夥之財產,而為事務所所有 (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工作底稿之保管向為各會計師事務所所重視,原告為 管理檔案,除於「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事管理手冊」中載明:「調閱 工作底稿,應於用畢或下班時還置於檔案室。」,並設有「檔案室借調/歸還 紀錄單」,以作為借調檔案之依據。借調檔案時需於紀錄單上勾選借調原因, 填寫預計歸還日期等詳細資料,再經檔案管理人複核,可見檔案之保管及借調 十分慎重,此制度行之多年,為各合夥人所共同遵循(周志賢亦證稱事務所檔 案管理有一定程序)。縱使合夥契約未載明工作底稿之歸屬,由事務所檔案管 理制度亦可證明檔案屬於公同共有為各合夥人默示之意思表示。倘認為工作底 稿為各別會計師所有,則各會計師各自保管即可,何需統一集中放置並嚴加控 管?故無論就民法之規定或各合夥人約定之真意而言,工作底稿屬於事務所所 有,殆無疑義。
2、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 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即現行公開發行公司之查核簽證工作以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為限,且需具體載明名稱及地址,俾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明瞭, 商業慣例上,委任書之受任人必載明事務所,並蓋事務所大印,客戶對外說明 簽證之會計師,亦多表明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鮮少強調個人,此因實際上為 簽證之會計師可能更動,但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與事務所之間,並非個人。故工 作底稿屬於會計師事務所所有,應為當然解釋。雖然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十八 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惟查該條規定係指相對於客 戶而言,工作底稿屬會計師所有並負保管之責,非指工作底稿屬「會計師」所 有而不屬於「會計師事務所」所有,事實上,工作底稿屬於會計師事務所有( 合夥會計師公同共有)亦涵蓋在該條文之概念中。否則各大事務所(例如被告 所舉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如何於合夥契約中明定工作底稿屬於事務所所有? 公開發行公司需兩位會計師雙簽之情形,工作底稿又如何歸屬?所謂「合夥契 約如有約定」應僅係將底稿屬於事務所所有之行業慣例明文化,非得解釋為合 夥契約無約定時即屬會計師所有。
3、周齊平一面稱伊客戶由其決定由那位會計師簽證,一面稱工作底稿由簽證會計 師所有,其所言已自相矛盾,因本件被告應返還之底稿中雖然皆屬周齊平接洽 之客戶,但分由不同會計師簽證,包括鄭戊水徐憶芳徐榮煌葛允娟、沈 成樟、夏洪楓、周志賢等多位會計師,倘工作底稿如其所述屬於簽證會計師所 有,即非周齊平所有,周齊平如何侈言伊得收受或交付他人保管系爭工作底稿 ?
4、周齊平自承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正式退夥後不再執行會計師業務,則周齊平 於退夥前其相關之工作底稿屬事務所所有,已如前述﹔周齊平退夥後,於合夥 財產經清算分析前,亦不得主張工作底稿之權利。現行主管機關遇有會計師不 再執業時,如有任何疑問,皆以原屬會計師事務所為行文之對象。事實上,原 告事務所過去之合夥會計師離職或退休時,從未有任何會計師主張工作底稿之 所有權,各合夥人亦從未認為工作底稿歸屬於離職會計師所有,此情形為兩造



周齊平等合夥人所共知。況且,本協議書簽署時,周齊平從頭至尾在場,對 本件工作底稿應由被告返還一事,知情而無異議,倘周齊平認為工作底稿屬其 所有,豈可能任由兩造間協議返還之事。故周某所言顯非實在。 5、本件被告違約擅取原告之工作底稿,原告始透過協議請被告返還之,並念及與 被告之同事之誼,再三退讓將部分客戶劃屬被告該客戶雙方當場共同勾選,載 明契約,不容被告嗣後狡詞否認。若確如被告所主張該簽證之底稿歸屬於個人 會計師,則被告當初何必簽署本約?又何以承諾「返還」底稿?其既曰「返還 」,顯見雙方就其底稿之權利歸屬於原告已有共識。被告事後猶執此為辯,實 無足採。
6、茲退步言之,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約定給付第三人之物尚非法之所禁,是不 論本件工作底稿誰屬,雙方既明白約定被告應返還前述工作底稿與原告,被告 即應負返還之義務,被告猶謂原告「應先證明周齊平會計師業已讓與該工作底 稿之所有權予原告事務所」云云,顯無足採。
(三)周齊平無權代表原告收受工作底稿:被告復謂其已將取走之工作底稿交還給周 齊平,故其確已履行協議書第六條返還工作底稿之義務,嗣後是周齊平又授權 其保管該等工作底稿云云。惟查:
1、周齊平與被告二人情誼匪淺,此可由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共同與原告洽 談退夥事宜,並在同年九月一日一起退夥﹔以及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授權書, 周齊平自八十六年起就委託被告為其出國期間之全權代理人,處理有關周齊平 「私人及會計師業務之一切事宜」,二人之關係密切可見一般。是自前後事實 觀之,可清楚證明二者確實立場一致,利害關係相同。是依常情判斷,周齊平 當時既即將與被告共同退夥,且與被告具有相同之立場與利害關係(或者說與 原告事務所處於對立之立場與相反之利害關係),如何可能代表合夥事業受領 該等工作底稿?!又原告有關檔案管理本有一定之處所及規範,已如前述,本 件底稿為數眾多,關係重大,被告如擬返還底稿,即應返還於檔案室並由檔案 管理人員確實簽收,豈可能係「開車載到我母親八德路三段的住處」,被告之 主張顯然不合常情。被告之說僅突顯其與周齊平之情誼匪淺、私相授受罷了。 2、又本件協議書之議定既由原告所長乙○○會同合夥人蘇民德與被告議定,底稿 之返還,被告自應向該二人為之,有關底稿事宜茲事體大,非屬合夥之通常事 務,周員亦非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有執行權之合夥人」,是縱不論周齊平與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被告底稿之返還亦非周員所得擅領。 3、系爭底稿搬運不易,周齊平本即退出執業,無由再保管系爭底稿,故實際上該 底稿根本自始至終都在被告手中,周某之說辭僅在附和被告,被告辯詞之不合 理,實已昭然。
(四)原告職員陳怡秀僅為事務性及例行性之查核: 1、被告又稱其自原告辦公處所遷移至他處時,原告曾指派職員陳怡秀,對其內容 逐一檢查,為均屬可遷移之物後,始得以放行,可見原告當時已確認答辯人之 行為已履行協議書之相關約定事項云云,惟按陳怡秀為原告事務所之職員,其 所為之檢查僅為事務所對離職員工所為之通常性查核,其具體做法是離職員工 將其私人事物收拾好之後,請陳怡秀去看一下,若無毀壞公物等情事,即算完



成,根本未涉及工作底稿之檢查!更何況被告本為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更不 可能有何「逐一檢查」、「始得放行」之情事,被告之主張與常情不合。 2、再者,陳怡秀僅為事務所事務性之職員,所從事者僅屬一般性之事務,事務所 又未委其代表合夥事業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或受領工作底稿,則基何推認原告有 默認底稿交付之情事?被告主張實無足取。
(五)乙○○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依合夥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修訂之「立本台 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合夥契約書」第二條明訂「總事務所 設於台北市內,由乙○○擔任所長對外代表本事務所,……」,相關事宜並於 同年月十六日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是乙○○先生自得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 協議書暨主張違約金之給付。
(六)本件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
1、按違約金之約定,除敦促立約人履行契約義務外,本在於考量契約義務未履行 時損害難以估算,故由雙方同意以一定金額計算之,本件工作底稿之重要性及 其價值及損害難以估算,為兩造所確認,因此,被告主張每件一百萬元之金額 過高者,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舉最高法院判例主張以原告之收益相較,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惟查, 該等判例無法概括工作底稿的特殊性及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質。 按工作底稿為事務所之心血及智慧之結晶,更為責任及名譽之所繫,同時亦牽 涉事務所對客戶之保密義務與忠誠責任。對被簽證公司而言,隨著底稿之轉移 ,客戶幾乎跟著轉移。本件底稿有關客戶皆與原告合作已久,太電、元富、寶 祥等公司甚至已合作達十年以上。又國內會計師事務所皆朝大型發展,其中客 戶數量之規模為客戶評估及選擇會計師事務所之考量之一,原告攜走底稿所造 成之客戶流失,造成原告客戶銳減之形象,間接影響對原告能力之評估,嚴重 影響潛在客戶源,如再將該等客戶長期合作之預期損失併入計算,則所受損害 之數字何止數千萬元。上開損害,包括有形及無形,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隨著時間經過,損害不斷擴大,實難一一具體估算,兩造經過審慎評估合意以 每件一百萬元計算,其來有自。被告辯稱「急於退出原告事務所」、「一時不 察」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係對雙方專業能力之否定,實無可取。 3、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底稿一年收取之費用約為二千三百零三十四萬元,純益 率計算收益僅約三百萬元云云,惟查,原告相關人事、租金成本均需固定支 出,是營業收入之損失即等同原告之實際損失,被告另以純益率核計云云, 既乏依據,且不符原告之真實損失。又被告主張之收入數字亦與實際不符, 由被告陳報狀之附表觀之,被告未將潤泰紡織(一百九十六萬元)、潤泰水 泥(十二萬元)、友吉投資(十萬元)等公司列入,所列之金額亦有出入, 例如:皇旗航空之金額應為八十萬元,非被告所列之四十萬元,故被告所列 之金額亦低估,不足作為原告損失之依據。
4、再者,被告所主張計算之依據,係以被簽證之客戶數(以公司為單位),計 算原告一年之收益,惟本件被告取走之底稿包括不同年度,以太電公司為例 ,即包括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共二十六件工作底稿,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以 ﹁件數﹂為約定,並非以公司數目為計算,對原告而言,每一年度及每一件



工作底稿皆具有重要性。如以一年之收入作為衡量違約金之基礎,無法彰顯 兩造間就個別件數約定違約金之意旨,(未返還太電某一年度之一件底稿與 未返還八個年度共二十六件底稿,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相同),顯非合理。 不同年度之工作底稿,代表事務所每年僱請大批員工投入查帳工作,配合支 應大批費用,被告恣意取走,不啻掠取前揭龐大的支出。故違約金之計算自 應按件數一一計算之。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函及合夥契約書、取走工作底稿之清冊、原告事務所人事管 理手冊、檔案室借調/歸還紀錄單、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委任書、八十八年度執 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民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不能拘泥 於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三號判例亦著有明釋。謹查,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雙方簽立協議書當時,除 兩造當事人外,尚有案外人周齊平先生在場,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乙方同意 第一條所述甲方客戶最近之年度之工作底稿,劃歸甲方所有,其餘甲方所取走 之工作底稿,甲方同意於五日內全數歸還乙方:::」,所指甲方(即答辯人 )所取走之工作底稿真意係不含第二條「潤泰集團(答辯人客戶)及周齊平之 客戶」,業經證人周志賢及周齊平證述在卷可稽。固證人蘇民德陳稱,答辯人 未依程序私下搬走工作底稿,且所有客戶都是屬於事務所全體合夥人,然蘇民 德不僅為系爭協議書乙方(即原告)之保證人,並為原告事務所副總經理(雖 非會計師卻為合夥人之一)。因之, 鈞院未令其具結,其證言偏頗原告明甚 ,又其證詞縱有虛偽,亦無須負偽證之責;反之,證人周志賢及周齊平先後具 結作證,原告竟謂該二位具結之證人證言不可採,其主張顯違經驗論理法則。 況原告既承認證人周齊平從頭至尾在場,又否定其就系爭協議書簽立目的,係 客戶歸屬之協商,而於客戶歸屬確立後,該客戶之工作底稿自屬簽證會計師所 有之證詞,更顯其主張相互矛盾。再者,本件原告請求答辯人返還之工作底稿 ,皆為周齊平之客戶公司之工作底稿,就此原告先則堅決否認,繼之 鈞院要 求其彙整何件不屬於周齊平之客戶公司之工作底稿,原告見無法再狡飾,始承 認無一不屬周齊平之客戶公司之工作底稿,足證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謂,答辯 人同意返還之工作底稿係指非歸屬答辯人及周齊平之客戶而歸屬原告之客戶公 司之工作底稿,並為答辯人於協議前取走者而言。職是,原告訴請歸還之工作 底稿標的暨違約金請求,與系爭協議書無關,要無庸疑。(二)次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下列財務報表,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 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規定辦理」、「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 工作底稿準則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縱因會計師業務性質特殊,而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屬合夥事業,惟上開法令業已明確規範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 底稿屬會計師個人所有,非為合夥財產之一部,此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 夥契約亦得明證。原告雖自行詮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查核工作 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所指會計師係指會計師事務所,並同引眾信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為其論述之依據,惟其前後陳述,顯然自相矛盾。蓋如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底稿屬會計師事務所所有,又何須於合夥契約明文約定, 足見,該約定係為排除上開法令之適用甚明。又原告主張,現行主管機關遇有 會計師不再執業時,如有任何疑問皆以原屬會計師事務所為行文之對象,然主 管機關之所以行文原會計師事務所,係因不知簽證會計師變更營業所或不再執 業。實則,其遇有疑問均以簽證會計師為行文之對象,此由原告遇有主管機關 詢問,其均轉交當時簽證會計師,如為答辯人前所查核簽證之案件,原告即請 求答辯人自行解決,及證人周齊平證述「依我們行業慣例若合夥契約沒有約定 ,工作底稿由簽證會計師所有,因我們責任很重大,因我要出國必須有人幫我 看工作底稿,現在如果國稅局要請我說明,我還是要說明,目前工作底稿的所 有權還是我的只是交給被告保管。」故原告所言殊不可採。則原告欲請求答辯 人返還如其書狀附件未歸還工作底稿彙總表所示各公司工作底稿,即應先證明 證人周齊平會計師業已讓與該工作底稿之所有權予原告事務所,且該五百零五 件工作底稿為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指之「其餘甲方所取走之工作底稿」,始得 據雙方協定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方符法制。(三)復按,就系爭協議書形式觀之答辯人係與訴外人乙○○先生簽訂系爭協議書, 惟上開協議乙○○究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原告事務所代表人身分為此法律行為 ,尚有爭執,蓋乙○○於何時接任代表人職務?是否經過合夥人會議正式通過 ?證人即前合夥人周齊平、周至賢及答辯人皆存疑義,周齊平先生更曾發存證 信函對原告事務所提出質疑,惟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並非合夥人間之可決 協議,顯見乙○○迄今未經合法程序取得原告事務所代表人身分,則其自無權 為原告事務所簽訂該協議書,職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項是否及於原告,並進而據該協議書對答辯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至為可疑。(四)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文義,訴外人周齊平經辦客戶之工 作底稿為該條款議定答辯人應返還範圍,則答辯人亦已返還交原告收訖無訛。 查:
1、答辯人原為事務所所長兼查帳部主管,而因答辯人擬退出事務所,適逢八十八 年七月份應辦理公司半年報查核簽證,事務所部分人士因答辯人退夥問題阻擾 答辯人調閱客戶之工作底稿。為求順利完成工作,答辯人遂逕行依職權指示同 仁調閱工作底稿,並於事後補具調檔單,且依原告事務所人事管理規定,答辯 人即有核准工作底稿調閱之權,又曷來答辯人未依規定調檔?復因彼此爭議不



斷,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簽訂協議書,就客戶歸屬協商,分割後,按所 有客戶相對取得該客戶工作底稿所有權。此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底稿所 有權屬於會計師所有是您個人認知還是法律規定?協議時有無討論及?」證人 周齊平答稱「是行業慣例及法律規定,協議有無討論到我不記得了。但兩造都 無權處分我的工作底稿。」即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其餘甲方所取走之 工作底稿,甲方同意於五日內全數歸還乙方:::」,所指甲方所取走之工作 底稿真意係不含第二條「周齊平之客戶之工作底稿(即附件二打勾部分)」。 再於翌日(即同年月廿七日),答辯人即應周齊平會計師之要求將所調閱之周 齊平所有部分工作底稿(即原告主張答辯人應返還之工作底稿全部)交還給周 齊平先生,由周齊平代表原告事務所收受,而當時周齊平仍為原告事務所之合 夥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本文規定「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 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周齊平自有代表原告受領系爭工作底稿之權,故 答辯人確已履行協議書第六條返還工作底稿之義務。 2、周齊平告知原告事務所合夥人蘇民德(即系爭協議書原告之保證人),其已收 訖系爭工作底稿,證人周齊平並表示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打勾部分客戶之工作底 稿所有權係其所有,要兩造都不要再爭了(參見證人周齊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 日證詞),蘇民德亦未表示異議此舉無疑彰顯原告業已承認其已取回系爭工作 底稿,並認所有權歸周齊平所有。
3、同年九月一日訴外人周齊平退出原告事務所之聯合執業,同時亦授權答辯人保 管其所有簽證客戶之查帳工作底稿,職是答辯人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依協議 書第六條規定返還原告工作底稿,其後原告事務所決定系爭工作底稿歸屬周齊 平所有,且周齊平先生於退出原告之合夥事業,並授權答辯人保管其工作底稿 ,雖形式上答辯人仍持有系爭工作底稿,惟原告仍不得據前揭協議書要求答辯 人給付違約金,因答辯人係基於訴外人周齊平之授權而負責保管該等工作底稿 ,並非違反協議書規定未返還工作底稿,若原告對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歸屬 有所爭執,其應向訴外人周齊平請求返還,而非昧於事實,向未違反協議書規 定之答辯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所主張顯係移花接木,混淆視聽。 4、又答辯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欲退出原告事務所之聯合執業並自原告辦公處所遷 移至他處時,原告曾指派職員陳怡秀,對其內容逐一檢查,認為均屬可遷移之 物後,始得以放行,可見原告當時即已確認答辯人之行為已履行協議書之相關 約定事項,否則,自協議書簽立后迄至答辯人離開原告事務所之月餘時間,答 辯人每日尚於事務所內工作,何以原告未嘗向答辯人為返還系爭工作底稿之意 思表示,直至答辯人退出原告事務所,方始為返還系爭工作底稿之催告,故其 如尚有疑義,亦應向訴外人周齊平為主張,惟原告並未此為之,顯見其已默認 ,職是,原告請求答辯人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五)再按「違約金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當事人所定違約金與實際所受損害相去 懸殊時,審判衙門得酌量核減,業經本院著有先例。就此義推闡,當事人一造 因他造之違約,自己毫無損害,則原約雖定有違約金,而為尊重當事人立約之 真意,要不應准許毫無損害之當事人更向他造為違約金履行之請求。」、「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亦即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失為衡量核減之標準。 」最高法院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二二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例)分別著有明釋。謹查,依兩造協議答辯人應 返還之工作底稿不含周齊平經辦之客戶部分,已於前詳述,而雙方訂約之時, 原告利用答辯人急於退出原告事務所之心態,巧立契約文字,答辯人一時不察 ,未能詳見協議書文字意涵,天真地以為兩造口頭之合意,均屬契約之一部, 而簽立該協議書,豈知,今日原告竟曲解協議書真意而為主張顯有違誠信,則 於此情形約定之違約金如得據以請求,方係有悖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精神。又 工作底稿於會計師從事財務簽證之作用,係登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內容摘 要及查核過程發現之事項;而其目的為判斷會計師是否按專業準則辦理,且其 如有不實或為事務所不當運用,可能肇致會計師受主管機關懲戒,且依證卷交 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原告於訴狀主張其為會計師免責之依據故工作底稿與會 計師關係至深且鉅。而事務所取得工作底稿可能獲致之利益,僅因其內容為客 戶之相關資料,而能迫使該客戶繼續委其簽證,獲取公費收入,則由原告訴請 返還之五百零五件工作底稿,全數一年收取之費用約二千三百萬元,再以純益 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核計,縱答辯人如期履行債務,原告全數取回五百零 五件工作底稿,且該客戶繼續委其簽證,每年之收益亦僅約三百萬元,然協議 約定答辯人未返還工作底稿,應賠償乙件一百萬元,全部未還,即須賠償高達 五億零五百萬元,顯與原告可享受之利益或實際所受損失,相差甚鉅,退萬步 言,則縱 鈞院仍肯認原告得依該協議書內容,請求答辯人給付違約金,衡諸 上開判決(例)意旨,該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 鈞院將約定之違約金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而查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無過高之問題,無 須酌減之理由,無非以「原告基於保護全體合夥人可能潛在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每年因承受營業收入之損失至少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上,該收入之減損 更將逐年不斷累積,其數額難以估算」云云,惟答辯人與乙○○簽立協議書之 時,仍為合夥人之一,如原告事務所因之須負擔賠償,答辯人亦屬連帶債務人 之一,第依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關係,該賠償責任最終承擔者為答辯人,而對 原告事務所絲毫無損,可見原告濫行訴訟之一斑;再者,原告空言其每年因此 減少四千萬元之營業收入,而其迄今仍拒絕提出所請求返還工作底稿之客戶八 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給付之簽證費用,以實其說,原告不思此舉,僅一 再泛稱受到如何之損害,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所言全無可採。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存證信函、合夥契約、證明書、授權書(均影本)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周齊平、周志賢,及聲請命原告提出與系爭工作底稿所屬客戶間訂 立之全數委任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就被告取走之工作底稿所涉爭議, 簽立協議書,並以訴外人周志賢為被告之保證人。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 指原告)同意第一條所述甲方(指被告)客戶最近二年度之工作底稿,劃歸甲方



所有,其餘甲方所取走之工作底稿,甲方同意於五日內全數歸還乙方,且保證並 無自身或經由第三人抄錄、影印、照相或複製之行為,如有違反,甲方願每一案 件賠償乙方壹佰萬元並負一切法律責任」,被告應於協議書簽訂日起五日內將工 作底稿全數歸還原告,如有違反,並願賠償原告每一案件壹佰萬元。詎迭經原告 請求,被告仍拒不返還工作底稿,爰依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作底稿 ,並一部請求給付違約金二千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代表原告簽訂協議書之乙○ ○是否為合法代表人,尚有疑義;被告復未取走原告請求之全部工作底稿。又依 兩造簽約時之真意,附件二打勾部分即周齊平之客戶之工作底稿,亦非在被告應 返還之範圍內,況縱認被告亦應返還該部分之工作底稿,被告亦已將該等工作底 稿返還予當時仍為原告事務所合夥人之一之周齊平,而周齊平嗣後復將上開工作 底稿交予被告保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違 約金「每案件壹佰萬元」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約定:「乙 方(指原告)同意第一條所述甲方(指被告)客戶最近二年度之工作底稿,劃歸 甲方所有,其餘甲方所取走之工作底稿,甲方同意於五日內全數歸還乙方,且保 證並無自身或經由第三人抄錄、影印、照相或複製之行為,如有違反,甲方願每 一案件賠償乙方壹佰萬元並負一切法律責任」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返還之工作底稿,均為協議 書附件二打勾部分之工作底稿乙情,亦為原告所是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無訛。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效力是否及於 原告?原告請求返還之工作底稿是否全係被告所取走者?附件二打勾部分之工作 底稿是否在被告應負返還義務之範圍內?被告已否返還?又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析如下。
三、協議書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被告雖質疑代表原告簽立協議書之人乙○○是否為合法代表人,而認原告不得據 協議書對被告有所主張;然縱認乙○○無權代表原告簽立協議書,今原告既據該 協議書而為起訴請求,顯已承認乙○○所為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民 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為協議書效力之所及,從而得據系爭協議書 對被告而為主張,迨無疑義。
四、被告有無取走原告請求返還之工作底稿全部: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底稿全為被告取走乙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 正、而由與被告同時離開原告事務所之訴外人周志賢簽認之清冊為證,經核屬實 ,復經證人周志賢證稱:該清冊第一至五十一頁部分是我們帶走的工作底稿等語 無訛,是被告抗辯其中部分之工作底稿伊並未取走,即無足取。五、被告應返還之工作底稿範圍:
依前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除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劃歸予被告之客戶其最近二年度 之工作底稿外,被告應將其餘取走之工作底稿於五日內歸還原告,再參諸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甲方經乙方同意將附件一所列客戶明細表中,打ˇ部份之客戶隨 同甲方脫離乙方」,換言之,被告應將其所取走之附件一打勾以外部分之工作底 稿返還予原告。至被告雖稱:參酌協議書第二條「甲方承諾除第一條所列客戶外



,自即日起三年內,不得承接乙方現有其餘客戶(如附件一)之任何業務,如有 違反此項承諾,除潤泰集團及周齊平之客戶(如附件二打ˇ部分),每承接一案 件,願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全部所收取之公費兩者中較大者」之約定,探 究兩造真意,可知附件二打勾部份即周齊平客戶之工作底稿,亦非在被告應返還 之工作底稿範圍內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開協議書第六條已明確約定被告應負返還義務之工作底稿範圍為附件一打勾 以外之部分,並未再扣除附件二打勾之周齊平客戶部分,至協議書第二條乃關於 競業禁止範圍之約定,與返還工作底稿範圍並不相涉,自不得謂因附件二打勾之 周齊平客戶部分不在競業禁止限制範圍內,即認其亦不在被告返還工作底稿之範 圍內。另被告雖舉證人周齊平、周志賢為證,然綜觀證人周齊平之證言,並未能 證明附件二打勾部分不在協議第六條返還範圍之內,而證人周志賢雖證稱:附件 二打勾部分即周齊平之客戶不在協商範圍之內等語,然周志賢為被告就系爭協議 書之保證人,就系爭工作底稿應否返還,有利害關係,且其上開所述,與協議書 第六條之契約文義顯不相符,是依「契約客觀解釋」原則,被告上開主張,並無 所據,附件二打勾部分之工作底稿亦在被告應返還之範圍之內。至被告另以:原 告請求返還之工作底稿,依法令其所有權屬於周齊平會計師個人,而非原告之合 夥財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然原告係依協議書第六條為請求,而 非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返還他人之物,亦非法所不許 ,是原告請求返還之工作底稿所有權誰屬,並非所問,被告仍應依協議書第六條 約定負返還之責任。
六、被告已否返還工作底稿:
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後,即應訴外人周齊平之要求,將附件二打勾之周 齊平客戶部分之工作底稿交還周齊平,而當時周齊平仍為原告合夥人之一,依民 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有單獨受領該工作底稿之權,故被告已履行協議書第 六條之返還義務等語。然查,被告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負有將工作底稿返還予 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既為合夥,是被告返還工作底稿自應對原告合夥人全體為之 ,不得僅對原告合夥人中之一人為返還,又原告受領被告返還取走之工作底稿, 並非合夥之通常事務,自無從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由原告當時合夥人 之一周齊平單獨受領,是尚不得認被告已將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至被告另稱其 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欲將工作底稿自原告辦公處所遷移他處時,原告曾指派職員檢 查,始予放行,又周齊平告知原告合夥人之一蘇民德其已收訖被告返還之工作底 稿,該二人並隨即協商工作底稿權利之歸屬,顯見原告當時即已確認被告已履行 協議書之相關約定事項等語,然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否認,況縱或屬實,被告 既確未履行協議書第六條返還工作底稿之義務,已如前述,是無從以原告消極地 放行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或與訴外人周齊平協商附件二打勾部分之工作底稿歸屬 ,反認被告已履行返還工作底稿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已履行返還義務,尚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底稿既均為被告取走,又該等工作底稿均



在被告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應返還之範圍內,而被告迄未將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底稿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另主張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每一件壹佰萬元,今被 告尚未返還之工作底稿計三百七十六件,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貳仟萬元 等語。被告則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經查:(一)被告未履行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業如 前陳,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為有據。(二)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相當之數額」,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參照)。經審酌: 1、工作底稿於會計師從事財務簽證之作用,係登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內容摘 要及查核過程發現之事項,其目的為判斷會計師是否按專業準則辦理,如有不 實或不當運用,可能肇致會計師受主管機關懲戒,或對公司或交易第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尤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簽證,證券交易法上課予會計師極重之 責任,是對會計師事務所而言,工作底稿不僅為各項簽證查核之具體依據,更 為簽證業務責任歸屬之重要資料,同時亦牽涉事務所對客戶之保密義務與忠誠 責任。此外,事務所尚恐業務機密外洩、相關簽證責任不明無從釐清,故基於 保護全體合夥人可能潛在之損害賠償責任暨會計師事務所之聲譽及經營,就所 經辦簽證之底稿資料定要求收回保管使用,是工作底稿對於會計師事務所而言 ,實有諸多關於責任之釐清、事務所之聲譽及業務延續等無形的利益。 2、又被告自承事務所取得工作底稿可能獲致之利益,乃因其內容為客戶之相關資 料,而能迫使該客戶繼續委其簽證,獲取公費收入。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未 返還工作底稿,致客戶改委任被告簽證,因此每年承受營業收入之損失至少肆 仟萬元以上等語,為被告否認,稱系爭工作底稿全數一年收取之費用約貳仟萬 元,再以純益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核計,每年之收益僅約叁佰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工作底稿客戶之簽證公費收入如附件三所示,合計為貳仟 叁佰零叁萬肆仟元,而原告主張其中皇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簽證收入應為捌 拾萬元,被告少估肆拾萬元;且被告未將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簽證收入壹 拾萬元列入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未爭執真正之預計公費收入參考報表為證。至 原告主張被告亦未將潤泰紡織之簽證收入壹佰玖拾陸萬元、潤泰水泥之簽證收 入壹拾貳萬元列入乙節,因該等公司之工作底稿並不在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之 內,其簽證收入之損失自不應計入。綜上,系爭工作底稿之簽證規費收入約為 貳仟叁佰零叁萬肆仟元,再加上原告爭執被告少估算之伍拾萬元,合計約為貳 仟叁佰伍拾叁萬肆仟元,經扣除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三十,有 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核訂之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在卷可稽,此一標準



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是總計原告由系爭工作底稿得獲取 之利益約為壹仟陸佰肆拾柒萬叁仟捌佰元。被告主張原告得獲取之純益僅為實 際收入之百分之十至十五,而非僅扣除三成之必要費用乙節,並為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取。
3、國內會計師事務所皆朝大型發展,其中客戶數量之規模為客戶評估及選擇會計 師事務所之考量之一,被告攜走工作底稿造成之客戶流失,致生原告客戶銳減 之形象,間接影響客戶對原告能力之評估,進而影響潛在客戶源,從而亦會對 原告未來潛在之營業獲利能力造成損害。
4、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 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 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 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尤其是債法)之基本原則, 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廿二條及第廿 三條參照),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 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 ,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 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 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決定應酌減之數額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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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