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77號
CHDM,105,聲,177,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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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宏昌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71號)
,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身體狀況不好, 患有嚴重糖尿病,且其牙齒斷裂在看守所內無法治療,又被 告之兄身體狀況亦不佳,無法照顧被告之父母,再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並未聲請傳喚證人,無勾串證人之虞,請求准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 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 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羈押之被告,有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 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之一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 、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被訴涉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松易等 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 扣案第一、二級毒品、電子磅秤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 ,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 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 4年12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如被 告逃亡將導致日後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 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所為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應無勾串證人之虞等語,然本院前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 告應予羈押,並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此一情形為由,而予羈押,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身體狀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經本院前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 後,據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入所,因罹患第二 型糖尿病(施打胰島素),定期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目前 醫囑尚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倘其病情有戒護外醫需求, 本所將依醫囑建議辦理等語,有該所105年1月19日彰所衛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卷宗可 佐,是足認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㈣另被告雖又以其兄無法照顧父母為由,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 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 情形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是本院認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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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