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宏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
第5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患有嚴重糖尿 病及牙齒斷裂(在所內無法治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 可證,以致被告無法像正常人一樣飲食,益見被告身體狀況 非佳,為免被告身體病症惡化,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以利被告就醫治療。又被告有固定之處所,無逃亡之虞,經 本院訊問後已坦承不諱,對犯行深感悔悟且提供毒品來源交 由員警偵查,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 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 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羈押之被告,有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 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之一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 、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被訴涉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松易於 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 第一、二級毒品、電子磅秤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 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 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 12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其業已坦承犯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 審酌本案已定於105年1月2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前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如被告逃亡將導致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困 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 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又被告固以身體狀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後,據該所函 覆稱: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入所,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施 打胰島素),定期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醫囑尚無保外 治療之相關建議,倘其病情有戒護外醫需求,本所將依醫囑 建議辦理等語,有該所105年1月19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