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9號
CHDM,105,簡,5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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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連同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仲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盤查之員警,並供承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 11頁)可佐,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迄今已逾5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驗餘分別淨重0.4767公克、0.2549公克、0. 005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見偵 查卷第45頁)可參,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不論如 何予以刮除,理應會有些許毒品殘留,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陳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7日、90年5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 斗鎮西德里河濱公園內大樹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 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南鎮國小前,因騎機車 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其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自首願接受裁判,自其口袋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共0.7371公克)而當場扣押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仲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
│ │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犯行。 │
├──┼───────────┼───────────┤
│2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紙。 │ │
├──┼───────────┼───────────┤
│3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所施用係第二級毒品│
│ │驗餘淨重共0.7371公克) │之事實。 │
│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104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4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 │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品案件紀錄表。 │曾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 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 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 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 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 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 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 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7日、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95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之上開施用毒品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尿液採驗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 737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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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