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3號
CHDM,105,簡,43,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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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永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 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0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次按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 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 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稽 查,竟以變造車牌方式為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衡酌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66號
被 告 劉永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慶為避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遭取 締,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 月11日或12日,在其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0號住 處,以使用膠帶及簽字筆塗黑之方式,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C9-3131號車牌,變造為O9-3131號,再行駛於路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警偵辦劉永慶涉嫌竊盜案件(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 時,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再於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 21分許,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戶籍地 址即劉永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0號住處勘察, 而查悉上開車牌變造之情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王衍虎之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於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21分 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0號住處勘察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前階段之變造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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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