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號
CHDM,105,簡,20,201601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 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 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逸樺於本案民國103 年7 月 17日偵訊時,對於所為之偽證犯行自白犯罪(見第4273號偵 卷第17頁背面),雖在其所偽證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896號)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其弟洪世紘告訴洪靖 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4 人傷害之案件,在檢察官 偵查時作證而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使洪靖宜等4 人承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應予非難 ,所幸因洪世紘撤回對洪靖宜等4 人之告訴,而獲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確定,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家管」,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2 年度偵字第2896號影卷第1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維護其弟洪世紘而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弟洪世紘



犯誣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 字第5 號判決宣告緩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 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洪逸樺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逸樺洪世紘(所涉誣告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2 年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512號均駁回上訴後確定)之姐。洪世紘因不滿 其姪兒洪有銘擅自提前為祖先掃墓,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 20時30分許,與洪逸樺一同前往洪有銘位於彰化縣埔鹽鄉○



○路00號住處,質問洪有銘、陳淑貞時,明知洪靖宜、洪靖 雁、楊儒盈楊金城(下稱洪靖宜等四人)係在警員據報到 場處理後,始抵達現場,期間其並未遭洪靖宜等四人毆打。 詎洪世紘明知前情,竟仍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口頭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其於前揭時、地 之2 樓客廳,遭洪靖宜等四人毆打成傷等語。而洪逸樺於上 開事發經過時全程在場,亦明知洪靖宜等四人並未毆打洪世 紘,為配合洪世紘之上開說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102 年 3 月28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洪世紘是否曾與洪靖宜等 四人發生肢體衝突此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證稱:「(問:為何該址2 樓之木門會破掉?)就一群人打 架時弄破的。」、「(問:一群人是那些人打來打去)洪有 銘、洪世紘洪靖宜楊金城楊儒盈,他們五個人在互毆 ,我不知道誰打誰。」云云,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 確結果。嗣因事後洪世紘於法院審理時更異其詞,復經法院 審理洪世紘之誣告案件時調查相關證據,查明洪逸樺所為上 開證述,均屬虛偽不採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逸樺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結文(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6號影卷第80頁)在卷 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668 號卷影本;而另案被告洪世紘所涉誣告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曾改判無罪, 然該無罪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另案被告洪世紘雖仍 提起上訴,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更 一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駁回上訴後 確定,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相關判決書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