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9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YouBike借用憑證1紙」。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99號
被 告 洪敏能 男 55歲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能於民國104年9月1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巷00號前,見林謙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 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嗣經林謙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謙一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及刑案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