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94號
CHDM,105,交簡,94,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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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朝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曾朝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2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寶山路之「黑公雞 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途 經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2 段與卦山路路口,為警攔查,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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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