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 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 從重量刑,幸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被 告 吳明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山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樹下,飲用啤酒後, 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6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 開,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巷00○0號,於同時 42分,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吳明山檢測呼氣,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吳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