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榮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榮永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大庄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晚上10時8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住 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遭警攔檢,並對薛榮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榮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 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