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葉宗鳴經警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4 年12月12日22時27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葉宗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鳴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 月1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4 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家中飲用啤酒 10幾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 日上午11時許返家。復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區。嗣於同 日22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 檢查獲,並對葉宗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宗鳴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