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騎車上路的時 間為104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 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 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幸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劉春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木自民國104年12月20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 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復興宮內,飲用高粱酒後,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2 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與中 央路口處,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劉春木呼氣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