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0號
CHDM,105,交簡,20,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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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 保力達酒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核被告彭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 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 次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22號
被 告 彭德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智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國道3號竹東交 流道,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曳引車,自上揭交流道離開,欲送貨至彰化 縣北斗鎮。嗣於同日8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道0號 公路南向218公里處,為警攔檢,經對彭德智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德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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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