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深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深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與中南路口 ,為警攔查」更正為「521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 二) 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吳深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深江自民國105年1月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泡藥酒後,仍於同日 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817號重型機車上路,迨 至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中南路口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深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