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 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車輛上路,更因此肇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 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楊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吉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建國北路口之「珍祥」小吃店 飲用啤酒5至6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德 興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中彰路與彰興路2段口,不慎與吳明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事故地點測得楊世 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吳明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