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良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彥良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東家三寶快餐店」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 年2 月18日13時,在上開店外,明知店外之騎樓係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未經許可不得在道路擺設攤位,竟仍罔顧行 人權益,將烤台、炸台及工作桌面擺設在騎樓另一側,且本 應注意應維持騎樓地面乾爽、不得油膩,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騎樓地面濕滑油膩,適 有行人即告訴人林鳳卿穿著底部有塑膠顆粒之防滑平底鞋, 以正常速度行走至本件快餐店門口前之平地,離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號「日月租書漫畫店」與本件快餐店交界 之無障礙坡道之高地落差處仍有2 、3 步之距離處前之烤台 、炸台旁邊時,因騎樓地面濕滑油膩而仰天滑倒,受有脊椎 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嗣於104 年2 月25日接受胸椎第12節、腰椎第1 節及第2 節 全椎板切除併內固定器置入手術,日後一輩子無法跑步之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潘彥良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過失重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彥良涉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號「日月租書漫畫店」店員陳珮瑄、鄭宇汎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快餐店店員凃侑君、洪 鳳蜜於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28 號 卷第15頁編號1 號照片、同卷第26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呂幸鴻104 年8 月11日職務報告 、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28 號卷第15頁編號2 號照片、該 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28 號卷第27頁至30頁照片、該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182號卷第38頁、39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104 年3 月4 日住字第81776 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 104 年2 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15日北總神字第1050000721號函、同院105 年3 月30日北 總神字第1052300039號函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潘彥良固 坦承其為「東家三寶快餐店」之負責人,且告訴人於前揭時 、地因跌倒而受有脊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 合併神經壓迫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 行,並辯稱:案發時伊店前面的地板是乾淨的,並沒有濕滑 的情形,伊認為伊對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部分沒有過失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潘彥良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東家三寶快 餐店」之負責人,且其將上開快餐店之烤台、炸台及工作桌 面擺設在上址騎樓另一側,適告訴人林鳳卿於104 年2 月18 日13時,穿著底部有塑膠顆粒之防滑平底鞋,行走至上開快 餐店門口前之平地,離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日 月租書漫畫店」與本件快餐店交界之無障礙坡道之高地落差 處仍有2 、3 步之距離處前之烤台、炸台旁邊時,因仰天滑 倒,而受有脊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 經壓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卿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20328 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 ;104 年度調偵字第3182號偵查卷第8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 99至101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104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快餐店前
騎樓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呂幸鴻104年8月11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第12、13、15、25、26頁),且被告潘彥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受有上開 傷害之情(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義「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是「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 務,故所有人亦不得任意變更騎樓之用途為其他使用,是本 件被告不得在未經許可下,即在上開三寶快餐店外之騎樓擺 設攤位或任意置放烤台、炸台及工作桌面等物。惟被告雖有 上開違規置放烤台、炸台及工作桌面之情,然被告是否會構 成被訴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嫌,仍端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是否與被告置放烤台、炸台及工作桌面之舉有因果關係及被 告未保持該處騎樓地面乾爽、不得油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而有過失之情。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卿於偵查中雖指述:該店已經在騎樓違建 營業已經20年了,案發當天伊經過該處,走過滑倒,伊媽看 伊的鞋子說伊的鞋子有沾到肥皂;伊當時走路速度正常,穿 的鞋子是平底鞋不是高跟鞋,伊一腳有肥皂,應該是伊剛走 過,伊拍的照片可以顯示他們用肥皂水洗地等語(見104 年 偵字第20328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104年度調偵字第3182號 偵查卷第81頁及反面),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案發時 沒有看到地上有肥皂水;沒有看到該店有員工拿刷地工具刷 地;伊沒有注意到伊身上、臉上有無沾到肥皂水等語(見 104年偵字第20328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是告訴人於案發 時既未見該處騎樓地面上有肥皂水及上開快餐店有何員工正 在進行清掃工作之情,是告訴人之右腳平底鞋上縱有發現沾 有肥皂泡沫之情,而此至多僅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 右腳平底鞋上沾有肥皂泡沫之情,仍尚無從據此即推認該鞋 上之肥皂泡沫痕跡係告訴人行經快餐店前騎樓處所致。再者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案發時所穿的鞋子有拿 回家;伊就醫時所穿的鞋子並不是事發時所穿的鞋子,因為 那時鞋子已經很油很滑;伊就是踩在那裡又溼又滑,伊一腳 有肥皂水一腳沒有,伊就是踩到滑了馬上飛起來跌坐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惟質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供之104年2月21日所拍攝上開平底鞋鞋底照片2張(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3182號偵查卷第51頁),並無從據此看出上開 平底鞋鞋底有何告訴人所稱之很油很滑之情?是案發時上開 快餐店前騎樓之告訴人跌倒處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油膩之
情,實非全然無疑。
㈣再者,證人即三寶快餐店員工凃侑君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 當日伊在店內,當日是除夕,林鳳卿滑倒時我們還在營業, 當天營業到下午2 時許;告訴人跌倒時還沒用清潔液泡沫刷 地,當時還在營業;平常在店內整理結束最後會用清潔液泡 沫刷地;告訴人跌倒處旁的機器是烤雞排機器,機器旁不會 油膩,因為機器有盤子接烤雞排所漏的油,且當天店內沒有 賣烤雞排,所以沒有油膩等語(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3182號 偵查卷第8 至9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基本上雞 排事先炸過後再到烤箱去烘烤,雞排在烤的時候會滴少許的 油,下面會有水盤接油;油不會跑到盤子外的地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跌倒之時間既係該 日下午1 時許,而衡以被告所經營之快餐店於斯時尚在營業 中,理應不會有員工開始從事清掃之工作,況告訴人於上開 偵查中亦證稱其未見有員工開始清掃之情,復參以警員呂幸 鴻於104 年7 月30日、8 月5 日、8 月10日、8 月11日,共 4 次前往檢視快餐店營業情形,於下午用餐時間過後均未發 現店家收攤並清潔騎樓路面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呂幸鴻104 年8 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8號偵查卷第25頁),是本件事 故發生之時間既係在該日下午1 時許,且被告所經營之快餐 店尚在營業中,仍未開始進行清掃之情,故本件實難僅因告 訴人上開指述即執此逕認案發地面有何告訴人所稱濕滑油膩 之情。
㈤至證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日月租書漫畫店 」店員鄭宇汎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沒有上班,是 隔天潘彥良的父親要伊調閱監視器,伊才知道告訴人跌倒; 告訴人滑倒的位置是在三寶快餐店門口右轉兩、三步,該處 會有點油,因為做吃的難免等語(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3182 號偵查卷第80頁及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 會有點油,因為做吃的難免」是伊自己的經驗;伊只知道走 到那裡的騎樓要小心,不是指當天的情形;因為長安街都是 賣吃的,只要經過賣吃的地方有稍微滑一點,伊只能慢慢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89及90頁反面),是證人鄭宇汎於案發時 既未上班,且未經過案發地點,故本件實難僅依證人上開個 人之經驗,認為賣吃的地方會有點滑或油一點,而執此逕認 上開案發地面確有告訴人所稱濕滑油膩之情。
㈥至證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日月租書漫畫店 」店員陳珮瑄於105 年1 月26日偵查中雖結證稱:案發時伊 在上班,餘光有瞄到有人滑倒,伊當時站在櫃臺可以看的到
外面,但伊沒有很仔細看;案發時地上有水,不記得有泡沫 ,印象中沒有人刷地;烤台、炸台已經在做台面清潔,但地 板還沒開始清潔;地板上的水應該從台面上流下來的,但不 知道如何來,但水沒有很多,地板是濕濕的等語(見104 年 度調偵字第3182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及第81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所謂印象地上中有水, 是幾點鐘?)不記得。」、「(辯護人問:看到告訴人跌倒 之前有水,還是瞄到跌倒之後才有水?)我忘記了,我那天 看到告訴人跌倒時,快餐店還沒開始刷地。」、「(辯護人 問:承上提示,你稱應該是檯面上的水流下,水沒有很多, 地板是濕濕的,是何意?)我看到地板有點水,但不知道水 從何而來,這是我的猜測,我並不知道快餐店打掃程序為何 。」、「(辯護人問:承上提示,問地板上的水有無可能是 烤、炸檯流到地面,妳稱應該是,此回答是否也是猜測?) 是,因為我是早班,所以沒有看到快餐店的清潔方式,他們 都是晚上在做清潔作業。」、「(辯護人問:你方稱的一點 點水,是為何意?)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水的範圍多大及有多 少水。」、「(辯護人問:承上筆錄,倒數第二個問題,你 當時稱平常多半都是乾的,但有點滑,但為何會滑不清楚, 是否有這樣回答?)是,快餐店平時都是乾的,只有收店時 才會有水。」、「(檢察官問:妳所指平時都是乾的是指何 時?)早上八點半到下午六點走過去是乾的。」、「(檢察 官問:何時是濕的?)快餐店午休不會是濕的,晚上打烊時 間才會是濕的,時間不清楚,因為我下班時還在營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是衡以證人陳珮瑄於案 發時僅係以餘光瞄到告訴人滑倒,且未仔細觀看告訴人跌倒 後之情節,故其於案發時是否有看到案發地面上有「水」之 情,亦非全然無疑。更何況,證人亦無從確認所看到案發地 點有「水」之時間為何,且其僅能確定被告所經營之快餐店 斯時尚未進行清掃之工作,是本件實無從依其上開證詞逕認 告訴人跌倒時案發地面有「水」之情,更遑論,證人亦證稱 斯時尚未進行刷地清掃的工作,且該快餐店只有打烊時間才 會是濕的乙情,故本件實難認案發地面有告訴人所稱濕滑之 情。
㈦至證人洪鳳蜜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機台旁不會油膩,因為有 做清潔,只要地上濕滑隨時會用拖把拖乾淨等語(見104 年 度調偵字第3182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而此應僅能證明上 開快餐店騎樓處之地面有濕滑時,該快餐店員工會用拖把拖 乾淨之事實,應不足以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之「只要地上濕滑隨時會用拖把拖乾淨,可證明騎樓地面平
時均為濕滑的之事實」之推論,是本件自難執上開證詞爰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案發地面於 案發時有何濕滑、油膩之情,且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之平底 鞋上之肥皂泡沫痕跡係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面所致,是公訴人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在上揭地點擺放烤台、炸台及工作桌面等違規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故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