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4年度,4號
CHDM,104,醫訴,4,2016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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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玉端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張春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筆錄及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障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民國104 年4 月8 日偵查庭錄影音內容 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 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 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 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 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 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 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 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 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 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 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



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另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 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 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 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固有明文。惟該條 規定之聲請主體,限於律師或非律師而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27點規 定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聲請閱覽卷宗之權, 則被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 之錄音、錄影。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即被告上揭聲請,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僅得聲請法院交付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及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且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 ,復無從依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 19點規定,請求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是聲請 人依該辦法聲請交付偵查庭錄影音,即難認於法有據。(二)縱認聲請人仍得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然而 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為核對筆錄、及他案訴訟所需,且 本件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請求交 付云云,未具體敘明理由,亦未釋明其聲請與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況本院已於104 年8 月31日、12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依聲請人之請求,當庭勘驗104 年 4 月8 日之偵訊錄影音在卷,並依聲請人之聲請,付與本 案歷次偵訊筆錄、本院上述期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影本予聲 請人,有聲請人各該聲請狀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第70頁、第101 頁、第117 頁),聲請人自可執以比對 ,益顯無付與偵訊錄影音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 檢察官於104 年4 月8 日偵訊時之錄影音光碟,仍與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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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