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8號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楨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53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采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編號3至7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采楨在彰化縣田中鎮女人花小吃部上班,柳世權為李采楨 之客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14時40分許,李采楨、柳世權 相約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詎李 采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以欺瞞方式使人 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 azol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2顆摻入柳世權 之咖啡內,使不知情之柳世權飲用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再搭乘由李采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柳世權離開現場。李采楨將車輛駛至彰化縣社頭鄉忠義 路與忠孝二路口時,見柳世權因藥效發作而意識模糊,遂將 柳世權攙扶下車後任令其昏迷倒於路旁,李采楨見柳世權已 昏迷而不能抗拒,便取走柳世權身上新臺幣(下同)1萬1千 元後駕車離去。李采楨駕車途中,復因不安而要求附近住戶 周梅桂與其一同前往現場察看柳世權之狀況,恰柳世權之遠 親蕭琇文亦路經該處,旋通知柳世權之家人並將柳世權送醫 。
二、李采楨嗣到彰化縣員林市東京KTV上班,張良榮為李采楨之 客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李采楨、張良榮相 約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26巷口,由李采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良榮,欲前往用餐。詎李 采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以欺瞞方式使人 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 prazol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摻入咖啡中, 使不知情之張良榮飲用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張良榮 飲用咖啡後,神智即陷入混沌之狀態,李采楨遂將車輛駛至 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向日葵服飾店附近,偕同張良榮 下車進入店內,張良榮因意識模糊遂躺坐於店內椅子上,李
采楨見張良榮已昏迷而不能抗拒,即取走張良榮所持用之凱 基銀行信用卡。
三、李采楨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向 日葵服飾店,先選購價值17,400元之衣物,並於同日19時57 分許,將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杜思瑀刷卡 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1),偽簽張良榮之署名,偽造製 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交予杜思瑀而行使之,致杜思瑀誤 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李采楨,足以生損害於 凱基銀行、向日葵服飾店及張良榮。
四、李采楨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同日2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獨自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街000號「THE BODY SHOP員林店」選購價值2,857 元之商品後,將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曹語 彤刷卡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2),偽簽張良榮之署名, 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交予曹語彤而行使之,致曹 語彤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李采楨,足以生 損害於凱基銀行、「THE BODY SHOP員林店」及張良榮。五、李采楨偕同向日葵服飾店店員杜思瑀將張良榮攙扶回前揭自 用小客車內,駕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之鈺 珊銀樓獨自進入店內,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 26分、27分許,選購價值50,946元、25,892元之金飾,將上 開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羅忠洲,致羅忠洲誤信 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進行刷卡,惟因交易失敗未詐得財物而未 遂。
六、李采楨見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似已無法使用,遂㈠接續上開 強盜之犯意,自已不能抗拒之張良榮身上,拿取聯邦銀行信 用卡及共約11萬元之現金,再駕駛上開車輛將張良榮載回原 先相約之地點附近,令張良榮自行騎乘機車返家,而張良榮 因藥力發作,對當晚經過始終無印象,同日21時5分許返家 後即陷入昏睡。㈡李采楨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日2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獨自前 往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之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佯 稱試刷信用卡額度,將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 員林美珠刷卡,隨即刷退,均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3、4 )偽簽張良榮之署名,偽造製作不實刷卡簽帳單及刷退簽帳 單之私文書,又選購價值3,700元之商品後,於同日21時31 分許,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 5),偽簽張良榮之署名,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 並均交予林美珠而行使之,致林美珠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 ,而將商品交付李采楨,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小周皮鞋
實業有限公司及張良榮。
七、李采楨駕車離開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前往彰化縣員林市 ○○街00號之微笑運動用品店,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21時54分至22時3分許,選購價值20,043元之商品,將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凱基銀行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謝易展 ,致謝易展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進行刷卡,惟因交易失敗 未詐得財物而未遂。李采楨見2張信用卡均已不能使用,遂 返回車內拿取自張良榮身上取得之現金,持現金至店內結帳 ,購買11,152元之商品。
八、嗣因柳世權於醫院清醒後報警處理,及因張良榮返家後,其 妻察覺有異而報警,經循線查知上情。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張良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柳世權、證人即附近居民周梅桂、證人 即被害人遠親蕭琇文結證相符,並有被害人柳世權診斷證明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 片及藥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犯罪事實欄二至七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良榮、證人即向日葵服飾店人員杜思瑀、證 人即「THE BODY SHOP」員林店人員曹語彤、證人即鈺珊銀 樓人員羅忠洲、證人即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人員林美珠、 證人即微笑運動用品店人員謝易展結證相符,並有向日葵服 飾店、「THE BODY SHOP員林店」簽單各1張、小周皮鞋實業 有限公司簽單2張、統一發票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信用卡照片4張、聯 邦銀行及凱基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照片翻 拍照片共9張、「THE BODY SHOP員林店」錄影光碟1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建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良榮之 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柳世權」、「張榮良」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強盜之單一犯意,以藥劑至使被害人張良榮不能抗 拒後,接續拿取被害人張良榮之凱基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 信用卡、及現金約11萬元等物,為接續犯。
㈣又被告在上開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佯稱試刷信用卡額度 ,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隨即刷退,均列印簽帳單偽 簽張良榮之署名,偽造製作不實刷卡簽帳單及刷退簽帳單之 私文書,交予林美珠而行使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 部分與其上開在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行使偽造3,700元簽 帳單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4、6 部分,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為2次強盜犯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7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本院慮及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均以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 他、佐沛眠成分之藥物,摻入咖啡方式使被害人柳世權、張 良榮服用,至使被害人2人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對於被害
人2人之危害甚大,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 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㈨爰分別審酌被告貪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含第四級毒 品成分藥劑、及強盜現金、與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高齡父母及就讀國中女兒需 撫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柳世權已領回上開11,000元、也表示 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偵6539號卷第61頁背面)、 但尚未與被害人張良榮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㈩上開簽帳單1至5上偽簽之「張良榮」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 ,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扣 案藥物2顆,係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其平日服用之藥物(見偵65 39號卷第13頁),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違禁 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所犯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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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 │欄一之事實│伍年貳月。 │ 強盜罪 │
│ │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
│ │ │ │ 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
│ │ │ │ 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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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 │欄二、六㈠│伍年肆月。 │ 強盜罪 │
│ │之事實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
│ │ │ │ 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
│ │ │ │ 品罪 │
├──┼─────┼─────────────┼──────────┤
│3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刑法第216條、第210│
│ │欄三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簽帳單1上偽造之「張良榮」 │ 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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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刑法第216條、第210│
│ │欄四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簽帳單2上偽造之「張良榮」 │ 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 │欄五之事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刑法第216條、第210│
│ │欄六㈡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實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簽帳單3、4、5上偽造之「張 │ 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良榮」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 │欄七之事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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