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彰
黃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0
6號、第9029號、第9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銀聯卡壹佰壹拾壹張、真正銀聯卡壹張及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銀聯卡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初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登載電 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樹哥」之成年男子 聯絡,而加入「樹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乙○○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樹哥」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犯意聯絡,先由「樹哥」將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之銀聯卡、附表一編號1至75、編號77 至112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乙○○,再由「樹哥」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 ,迨「樹哥」等人掌握行騙進度後,隨即以不詳電話內設置 之通訊軟體「KAKAO TALK」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乙○○,告知應使用之偽造銀聯卡(若該張偽造金 融卡上無註記密碼,則於此時一併告知密碼),乙○○即自 同年6月11日起,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 ,先後於附表二、三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親自使用依 「樹哥」所指定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 碼操作(例如:附表二部分),或交付「樹哥」所指定之偽
造金融卡予甲○○,由甲○○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 操作(例如:附表三部分),而以上開方式提款如附表二、 三所示詐騙所得之款項。乙○○於得款後均將所提領款項,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扣除每日2000元之報酬後,以塑膠袋包 裝好,置放在詐騙集團指示之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嗣於104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乙○○持偽造之銀聯卡在彰 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提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內扣得其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之20萬元現金、偽造之銀聯 卡111張、真正之銀聯卡1張(附表一編號76號、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甲○○係乙○○之朋友,竟與乙○○、「樹哥」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於 104年6月24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1段路旁 ,收受乙○○交付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00000000號偽造銀聯卡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00號之太平郵局之AT M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輸入密碼提款,每 張偽造之銀聯卡各提領4萬元得手(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旋於同日18時35分許,將領得之款項持至彰化縣埔心鄉明聖 路1段路旁交付予乙○○,並自乙○○處領得200元之報酬。 甲○○復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國 中附近產業道路,收受乙○○交付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偽造聯銀卡後,即持至同上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持 該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輸入密碼提款,合計提款4萬元得手( 如附表三編號5至6),旋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領得之款 項持至上開產業道路處交付予乙○○,並自乙○○處領得 2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太平郵局及路口監視器後,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2人所涉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104年度偵字 第64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字 第90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字 第906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至第6頁)、偵查中(偵 卷一第28-1頁至第29頁、偵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 羈押訊問時(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4頁至第5頁 )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卷三第7頁至第9頁)、偵查中 (偵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1頁 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坦承不諱,互核2人所述之 內容亦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第8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偵卷一第9頁)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頁)、彰化 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頁)、扣案物照片( 偵卷一第12頁、第79頁至第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一第17頁、偵卷三第1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 第18頁)、被告乙○○持有銀聯卡提領時點地點對照表( 偵卷一第19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偵卷一第20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款/交易查詢明細 (偵卷一第38頁至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104年7月24日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31日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大陸地區被害人筆錄及資金流向表(偵卷一第 50頁至第7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8日 勘驗筆錄(偵卷一第8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104年8月14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 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4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及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照片共8張(偵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乙○○照 片2張、被告甲○○照片3張(偵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 15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三第16頁)、領款資料表(偵卷三第20頁 至第21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銀聯卡11 1張、真正銀聯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 SIM卡1張)、現金20萬元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於審理 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樹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渠等金融帳號涉及刑案要被凍結資金云云,向大陸地區之 蘇濛濛、馬蓉、陳韵玉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蘇濛濛等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等語。然依 ①被害人蘇濛濛於2015年1月19日之詢問筆錄內容可知, 被害人蘇濛濛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時間為2015年1月19 日,因而將其帳戶內人民幣4萬9911元轉入詐騙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內之時間亦為2015年1月19日(偵卷一第66頁 至第67頁);②被害人陳韵玉於2015年3月31日之詢問筆 錄內容可知,被害人陳韵玉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時間為 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而其帳戶內人民幣 149萬多元遭轉入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時間為201 5年3月30日、31日(偵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③被害人 馬蓉於2015年7月15日之詢問筆錄內容可知,被害人馬蓉 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時間為2015年7月15日,因而將其 帳戶內人民幣3萬3100元轉入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之時間亦為2015年7月15日(偵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④被告乙○○自承其係於104年6月初始加入「樹哥」所屬 之詐騙集團,拿到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後約1個禮拜,「 樹哥」才開始指示去領款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又依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 卡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 內容所示,該2張銀聯卡於104年1月間起至4月9日或10日 止,每日均有密集之提款紀錄,4月9日、10日起至104年6 月10止均無提領紀錄,104年6月11日起至被警方查獲之日 即104年7月10日止,該2張銀聯卡每日又開始有密集之提 款紀錄(偵卷一第40頁至第49頁反面),因此起訴書亦認 本案被告乙○○係於104年6月間起加入「樹哥」所屬之詐 騙集團,自同年6月11日11時22分許起,駕駛自小客車四 處提領款項,直至104年7月10日10時30分止被警方查獲為 止(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⑤而實務上查獲之 匯款詐術情形,相當多數之案例係於被害人匯出款項後便 迅速由車手逕自被害人所匯入之指定帳戶內提出全部受詐 款項,幾可謂分秘無間、縝密無差,目的係在避免稍有遲 延,突遭檢警或金融單位介入攔截致取財未果,是起訴書
所載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蘇濛濛、馬蓉、陳韵玉遭騙匯 款之時間,或係被告乙○○加入「樹哥」所屬之詐騙集團 前之104年1月間、3月間;或係被告乙○○已為警查獲並 扣得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後,因此,依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2人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有包含被害人蘇 濛濛、馬蓉、陳韵玉受騙所匯入之金額,此部分自無法逕 作如起訴書所載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以:伊等當時提領款項時沒 想這麼多,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 財等財產上犯罪之所得,是被警方查獲之後才知道等語置 辯,然依被告2人之整體供述以及實務上查緝跨國詐欺集 團、車手集團犯罪模式之偵查經驗,可知:
1.雖卷內就如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 物之詐欺取財財產犯罪部分,未能詳細交待,亦無詐欺取 財之被害人、證人等出面一一指訴施詐方式、被害情節、 受詐金額等情,然被告乙○○係有償受僱於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樹哥」,收受工作內容所須要使用之工具即 扣案之銀聯卡及行動電話均係依指示到路邊行道樹下拿取 1個垃圾袋之方式取得(偵卷一第5頁),提領款項後又係 依指示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在指定地點就離開(偵卷一第5 頁反面),與僱主「樹哥」聯繫工作內容只能使用「樹哥 」特地交付之行動電話中的通訊軟體,而不能使用被告乙 ○○原本之行動電話,且從未與僱主「樹哥」見過面,如 此大費周章的安排,無非係為了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獲,則 被告乙○○理應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係屬非法之行為。又 扣案之銀聯卡除編號76號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外觀具有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晶片等特徵,可 得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以外,其餘111 張卡片均無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印刷卡號,亦無晶 片,僅印有「VIP」或「Perfect Life」等字樣,顯然非 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偵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 乙○○持有111張偽造銀聯卡,成天專職依上手指示,前 往各處自動櫃員機,做迥異於正當職業或通常金融行業之 反覆提款、交款工作,應可知其所參與之工作組織龐大、 分工細膩、有相當之規模與結構,所為與實務上查獲之跨 國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犯罪分工模式一致,再者,作為犯 罪工具之銀聯卡,因係由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核發,使用 對象主要確實多為大陸地區人士,而被告乙○○必需刻意 尋找有張貼可以使用銀聯卡之提款機進行提領,且每張卡 片每日僅可提款2次,每次提款上限是新台幣2萬元,此業
經被告乙○○供承在卷(偵卷一第5頁),是被告乙○○ 係從事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乙情,被告乙○○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另被告甲○○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從被 告乙○○處拿取無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印刷卡號, 亦無晶片,僅印有「VIP」之偽造銀聯卡後,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及偽造之銀聯卡,於數 分鐘內返還予仍在原地等候之被告乙○○,即可獲得有償 之報酬,被告甲○○若非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 何以會持偽造之銀聯卡去提領他人帳戶之款項?若非係為 了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獲,被告乙○○自無須出錢請被告甲 ○○去提領款項,自己又仍在原地等候之理?況且被告甲 ○○領取之金額為每張卡片每日提款2次,每次提款都是 上限新台幣2萬元,再參以被告甲○○於每次領款後均可 從提款機螢幕上或列印出之交易明細得知該帳戶均係以人 民幣之幣值計算,顯然係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則被告甲○ ○理應知悉其係在從事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基此, 堪認被告2人對於其等持偽造銀聯卡所領得之款項皆屬詐 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乙事,應得 以知悉或概略知其一二。
2.被告2人雖非直接參與詐騙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 財產犯罪之犯行,然其等乃係基於詐騙集團整體財產犯罪 計畫之角色分工,參與受詐騙集團委託之車手集團,分擔 實行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階段中,完成最後實 際取得財物行為階段之人,不論是參與前階段之實際為詐 欺取財財產犯罪之人或後階段之實際取得財物之人,自始 即同時存在於同一個犯罪計畫之內,缺一不可,須彼此相 互作用、分工,始得完成整體犯行,如缺少眾多車手集團 成員承擔提款、交款之任務,則詐騙集團根本不敢亦無能 如此肆無忌憚地從事難以數計、查明之匯款詐術之舉。是 故,雖就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被害人將金錢款 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帳戶時,依實力支配權之理論, 即應認為已達既遂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然此 時詐騙集團尚無法真真確確地實際取得所詐得款項,非依 靠車手集團之再予提領、轉交行為,始可完整確保不法犯 罪所得,客觀上所扮演之犯罪分工角色極為重要。而從事 車手集團之份子雖未能逐筆逐項確知各個款項之源頭、取 得管道、實際方式等究竟為何,惟此乃係基於分層分工、 各司其職之犯罪模式所致,被告2人既然對於該等款項乃 不法詐騙所得來源乙事得以知悉或概略知其一二,自始即
係基於不法犯罪所得利益共享之終極目的,與車手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決意並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遂行,故就 被告2人即車手集團之取款行為自應認為仍然屬於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一部分,屬共同正犯之疇,而非僅止於 事後共犯。
3.綜上,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車手集團間,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從事該等犯行之 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 ,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 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 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 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甲○○2人雖僅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被告2人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乙○○縱不認識綽號「樹哥」 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縱不認識被告乙○○ 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 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
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被告2人與「樹哥」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前 述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 正犯(被告甲○○僅就附表三所示犯行)。
(四)被告乙○○為供行使之用,先後自「樹哥」處收受偽造銀 聯卡、交付予被告甲○○偽造銀聯卡之低度行為,皆為被 告乙○○其後單獨行使(附表二)或與被告甲○○共同行 使(附表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為供行使之用,自被告乙○○處收受偽造銀聯卡之低度行 為,為被告甲○○其後與被告乙○○共同行使(附表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 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 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 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 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 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六)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被告2人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行,惟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亦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一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七)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3罪
,無論係上游集團共犯所為之施用詐術、被告2人所為之 持卡提款、交款行為,各犯行自始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 為達最終取得詐騙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以法律 上接續之一行為為之,以此完成整體詐欺取財犯行,該等 行為彼此間相接、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 應以一行為評價論處即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嫌且與人民感情未必相符。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應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 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 ,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 告2人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 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 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2人係持偽造之銀聯卡 為上游集團提領不法詐得款項,紊亂社會經濟正常秩序, 同時造成金融交易安全之危害,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足見其良心未 泯,且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份 子,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所提領之詐騙金額及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 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 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84度台上字第41 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 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 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之銀聯卡,係被告乙○○所屬集團 成員所有,而供本件犯罪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5、編號77至112所示之偽造銀聯 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 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依其等所分別交付、收受、行 使之偽造銀聯卡,分別宣告沒收(被告甲○○行使之偽造 銀聯卡,亦在附表一扣案之偽造銀聯卡中,見本院卷第28 頁)。
(二)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 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 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 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為「樹哥」交予被告乙○○供聯繫提領詐 騙款項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 ,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 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乙○ ○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騙金額,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28頁),然上開款項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 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仍得依我國民 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屬被告乙 ○○及其共犯等所有,而應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乙○○遭查獲之銀聯卡卡號一覽表(如附件)附表二:
┌─┬──────┬──────────┬──────────┬──────┬────────┐
│編│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使用之銀聯卡卡號 │提領金額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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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11日│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 │卡號0000000000000000│2萬元(新台 │偵卷一第48頁反面│
│ │16時43分57秒│段869號全家便利商店 │517號 │幣) │ │
│ │ │之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6月11日│同上 │同上 │2萬元(新台 │同上 │
│ │16時44分29秒│ │ │幣) │ │
├─┼──────┼──────────┼──────────┼──────┼────────┤
│3 │104年6月17日│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 │同上 │2萬元(新台 │同上 │
│ │20時47分34秒│段383號統一便利商店 │ │幣) │ │
│ │ │之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4 │104年6月17日│同上 │同上 │2萬元(新台 │同上 │
│ │20時48分29秒│ │ │幣) │ │
├─┼──────┼──────────┼──────────┼──────┼────────┤
│5 │104年6月18日│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 │同上 │2萬元(新台 │同上 │
│ │18時38分37秒│24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 │ │幣) │ │
│ │ │ATM自動櫃員機 │ │ │ │
├─┼──────┼──────────┼──────────┼──────┼────────┤
│6 │104年6月18日│同上 │同上 │2萬元(新台 │同上 │
│ │18時39分07秒│ │ │幣) │ │
├─┼──────┼──────────┼──────────┼──────┼────────┤
│7 │104年6月19日│台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同上 │2萬元(新台 │偵卷一第49頁 │
│ │16時09分06秒│段55號1樓臺新國際商 │ │幣) │ │
│ │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 │ │ │
│ │ │M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8 │104年6月19日│同上 │同上 │2萬元(新台 │同上 │
│ │16時09分59秒│ │ │幣) │ │
├─┼──────┼──────────┼──────────┼──────┼────────┤
│9 │104年6月24日│彰化縣員林市萬年巷51│同上 │2萬元(新台 │同上 │
│ │16時37分43秒│之1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 │幣) │ │
│ │ │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10│104年6月24日│同上 │同上 │2萬元(新台 │同上 │
│ │16時38分11秒│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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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6月25日│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同上 │2萬元(新台 │同上 │
│ │13時29分54秒│2之5號全家便利商店之│ │幣) │ │
│ │ │ATM自動櫃員機 │ │ │ │
├─┼──────┼──────────┼──────────┼──────┼────────┤
│12│104年6月25日│同上 │同上 │2萬元(新台 │同上 │
│ │13時30分44秒│ │ │幣) │ │
├─┼──────┼──────────┼──────────┼──────┼────────┤
│13│104年6月26日│彰化縣永靖鄉永坡路2 │同上 │2萬元(新台 │同上 │
│ │23時13分08秒│路統一便利商店之ATM │ │幣)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14│104年6月26日│同上 │同上 │2萬元(新台 │同上 │
│ │23時14分08秒│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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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6月29日│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路17│同上 │2萬元(新台 │同上 │
│ │17時29分08秒│6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之│ │幣) │ │
│ │ │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