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鎧州
具 保 人 陳曉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曉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游鎧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 保人陳曉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因另案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發佈通緝,且具保人 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或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刑 事保證金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