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送達代收人 李光泰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尚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陸仟肆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拾
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伍
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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