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仲雄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46、910號)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審理時言詞
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財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仲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仲雄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財、張仲雄均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 用其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詳 細之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林家財單獨基於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 之犯行(詳細之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林家財 並於販賣之過程中,以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可獲得300、200元之利益,以牟其 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3.65公克)、透明結晶4 包(驗餘淨重共4.3485公克)、塑膠夾鏈袋1包、扣案物品 照片,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 法採證所得,被告等、辯護人等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 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 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財對於附表一至三及張仲雄對於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 財、張仲雄、洪德龍、蔡建昌、谷明輝、伍威蓉、陳明進、 朱文忠、廖豐林、吳政岳、莊宗喜、林得勝等人分別於警詢 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及其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本院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3.65公克)、透明結 晶4包(驗餘淨重共4.3485公克)、塑膠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及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5620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驗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4日草療 鑑字第104020021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家財與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購毒者間,既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代 價交易毒品之事實,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 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
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林家 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可獲得300、2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是其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林家財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3、附 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6、10、附表三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仲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3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6、10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各次 販賣毒品,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及被告林家財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 號1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張仲雄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93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其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就民國97年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 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1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 家財就附表一至三及被告張仲雄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均應就各該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上 述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林 家財就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等語,然 被告林家財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 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6頁反面);而就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 ,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犯行訊問被告林家財,且被告林家財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就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7 頁反面),自應認被告林家財 就此部分犯行,亦已自白犯行,以維護其權益。是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 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 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固無 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 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 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 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 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被告林家財販賣對象 僅6人,各次販賣所得僅500至2,000元,影響層面有限,且 所獲利益不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倘一律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二人雖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
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仍嫌過重,亦有傷一般人民對法律 之情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二人所犯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 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衡,本 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 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竟仍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 屬不該;然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 案販賣毒品之所得均由被告林家財所獲取,而被告張仲雄僅 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其等參與程度既有不同,量 刑上即應有所區別;再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被告林家 財部分:從事鐵工,有雙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張仲雄 部分:從事鐵工,有母親待照顧)及智識程度(被告林家財 部分:國中畢業;被告張仲雄部分: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各附 表所示之主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 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 判決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 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 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 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而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 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而「連帶」本具有「連 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復非一律,刑事法律對於共 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又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 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 犯承擔刑罰,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確實並無 犯罪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 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 爭議。簡言之,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 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外,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 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 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 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 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附表一至三部分,被告林家財販賣毒品所得,既均係由 其全數取得,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已全數收取,則就附表一 至三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 ,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家財所犯各罪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至被告張仲雄既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仲雄有分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林家財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除附表三編號1 、2外),業據被告林家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各犯行下(除附表三編號1、2外),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仲雄所 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張 仲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下,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包,為被告林家財所有, 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各犯行下,宣告沒收。
(四)按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粉 末3包(驗餘淨重共3.65公克)及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 4.34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所述,均係違禁物,且 為被告林家財販賣毒品所剩;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 已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查獲被告林家財犯行之最後一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0、13,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扣案之現金116,600元,固係在被告林家財住處扣得,為被 告林家財所有之物,然被告林家財供稱該部分金錢係其工作 所得,參以被告林家財係從事鐵工,已如上所述,則被告林 家財所述,並非毫無根據;況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現 金係被告林家財販賣毒品之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自被 告林家財處扣得之吸食器(含葡萄糖1包)1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被告張仲 雄處扣得之塑膠夾鏈袋6包、殘渣袋4包、磅秤、鏟管、G-PL 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與本案無關,均不能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仲雄與林家財基於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谷明輝、伍威蓉、朱文忠。因認被告張仲雄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張仲雄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嫌,係 以證人林家財、谷明輝、伍威蓉、朱文忠之證述、卷附通訊 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張仲雄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即因通緝案件經警逮捕,並於同月 29日凌晨0時許,經本院裁定應予羈押,直至103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許,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下 午3 時20分許釋放等情,有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 書、被告張仲雄警詢筆錄、本院押票、筆錄、繳納保證金通 知、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從103年11月30日至12月9日 止,但該等犯罪時間,被告張仲雄既經本院羈押於彰化看守 所內,顯不可能與被告林家財共同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為被告張仲雄有如 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說明,就此不能證明之部分,應諭知被告張仲雄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家財、張仲雄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
│ │ │ │ │
├──┼───┼─────────────────┼───────────┤
│1 │谷明輝│伍威蓉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 │林家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伍威蓉│14分許,以其與谷明輝共同持用門號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財持用門│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附表│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一編│ │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6 │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二│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①)│ │林鎮二溪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推由│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張仲雄出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話門號0九八五0八0五│
│ │ │因1包予谷明輝、伍威蓉,谷明輝當場 │六一號SIM卡壹張)及塑 │
│ │ │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張 │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仲雄,張仲雄再全額交付予林家財。 │張仲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
│ │ │ │九八五0八0五六一號 │
│ │ │ │SIM卡壹張)及塑膠夾鏈 │
│ │ │ │袋壹包,均沒收。 │
├──┼───┼─────────────────┼───────────┤
│2 │谷明輝│谷明輝於103年10月15日晚間8時32分許│林家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伍威蓉│,以其與伍威蓉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原│ │21號行動電話與林家財持用門號098508│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附表│ │0561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一編│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間8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6 │ │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二林鎮二溪│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②)│ │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推由張仲雄出│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話門號0九八五0八0五│
│ │ │谷明輝、伍威蓉,谷明輝當場交付價金│六一號SIM卡壹張)及塑 │
│ │ │2,000元予張仲雄,張仲雄再全額交付 │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予林家財。 │張仲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
│ │ │ │九八五0八0五六一號 │
│ │ │ │SIM卡壹張)及塑膠夾鏈 │
│ │ │ │袋壹包,均沒收。 │
├──┼───┼─────────────────┼───────────┤
│3 │谷明輝│谷明輝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8時9分許 │林家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伍威蓉│、9時29分許,以其與伍威蓉共同持用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財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附表│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一編│ │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6 │ │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在彰化縣芳苑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③)│ │鄉二林鎮二溪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推由張仲雄出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話門號0九八五0八0五│
│ │ │海洛因1包予谷明輝、伍威蓉,谷明輝 │六一號SIM卡壹張)及塑 │
│ │ │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張仲雄,張仲 │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雄再全額交付予林家財。 │張仲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
│ │ │ │九八五0八0五六一號 │
│ │ │ │SIM卡壹張)及塑膠夾鏈 │
│ │ │ │袋壹包,均沒收。 │
├──┼───┼─────────────────┼───────────┤
│4 │陳明進│陳明進於103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林家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8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 │24分許、9時4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8│。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附表│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財持用門號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一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1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①)│ │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彰化縣芳苑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鄉草湖國中附近,推由張仲雄出面,共│動電話門號0九八五0八│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0五六一號SIM卡壹張) │
│ │ │陳明進,陳明進當場交付價金500元予 │及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
│ │ │張仲雄,張仲雄再全額交付予林家財。│收。 │
│ │ │ │張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
│ │ │ │九八五0八0五六一號 │
│ │ │ │SIM卡壹張)及塑膠夾鏈 │
│ │ │ │袋壹包,均沒收。 │
├──┼───┼─────────────────┼───────────┤
│5 │谷明輝│谷明輝、伍威蓉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2│林家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伍威蓉│時25分許、3時11分許、6時5分許、6時│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原│ │20分許,以其等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附表│ │21號行動電話與林家財持用門號098508│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一編│ │0561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6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間6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④)│ │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二林鎮二溪│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推由張仲雄出│動電話門號0九八五0八│
│ │ │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0五六一號SIM卡壹張) │
│ │ │谷明輝、伍威蓉,谷明輝當場交付價金│及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
│ │ │1,000元予張仲雄,張仲雄再全額交付 │收。 │
│ │ │予林家財。 │張仲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
│ │ │ │九八五0八0五六一號 │
│ │ │ │SIM卡壹張)及塑膠夾鏈 │
│ │ │ │袋壹包,均沒收。 │
├──┼───┼─────────────────┼───────────┤
│6 │陳明進│陳明進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 │林家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8時2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原│ │9號行動電話與林家財持用門號0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附表│ │561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一編│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 │ │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②)│ │村功湖路140號「草湖國中」附近,推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由張仲雄出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話門號0九八五0八0五│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進,陳明進當場 │六一號SIM卡壹張)及塑 │
│ │ │交付價金1,000元予張仲雄,張仲雄再 │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全額交付予林家財(起訴書誤載為林家│張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財單獨販買,業經檢察官當庭追加張仲│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雄共同販賣)。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
│ │ │ │九八五0八0五六一號 │
│ │ │ │SIM卡壹張)及塑膠夾鏈 │
│ │ │ │袋壹包,均沒收。 │
├──┼───┼─────────────────┼───────────┤
│7 │谷明輝│谷明輝、伍威蓉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 │林家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伍威蓉│7時22分許、8時49分許、9時10分許、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原│ │9時13分許,以其等共同持用門號09818│。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附表│ │96721號行動電話與林家財持用門號098│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一編│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6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⑤)│ │間9時23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二林鎮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二溪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推由張仲│動電話門號0九八五0八│
│ │ │雄出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0五六一號SIM卡壹張) │
│ │ │包予谷明輝、伍威蓉,谷明輝當場交付│及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
│ │ │價金1,000元予張仲雄,張仲雄再全額 │收。 │
│ │ │交付予林家財。 │張仲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
│ │ │ │九八五0八0五六一號 │
│ │ │ │SIM卡壹張)及塑膠夾鏈 │
│ │ │ │袋壹包,均沒收。 │
├──┼───┼─────────────────┼───────────┤
│8 │谷明輝│谷明輝於103年11月23日晚間6時22分許│林家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伍威蓉│、7時53分許,以其與伍威蓉共同持用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財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附表│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一編│ │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6 │ │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二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⑥)│ │林鎮二溪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推由│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張仲雄出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話門號0九八五0八0五│
│ │ │因1包予谷明輝、伍威蓉,谷明輝當場 │六一號SIM卡壹張)及塑 │
│ │ │交付價金2,000元予張仲雄,張仲雄再 │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全額交付予林家財。 │張仲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
│ │ │ │九八五0八0五六一號 │
│ │ │ │SIM卡壹張)及塑膠夾鏈 │
│ │ │ │袋壹包,均沒收。 │
├──┼───┼─────────────────┼───────────┤
│9 │谷明輝│谷明輝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 │林家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伍威蓉│、6時27分許,以其與伍威蓉共同持用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財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附表│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一編│ │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6 │ │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在彰化縣芳苑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⑦)│ │鄉二林鎮二溪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推由張仲雄出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動電話門號0九八五0八│
│ │ │海洛因1包予谷明輝、伍威蓉,谷明輝 │0五六一號SIM卡壹張) │
│ │ │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張仲雄,張仲 │及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
│ │ │雄再全額交付予林家財。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