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46、91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龍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洪德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德龍明知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之北天宮附近,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予李文凱。二、洪德龍知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亦明知廖豐林、李文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林得勝欲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無取得門路,竟分別基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蔡建昌(所 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8 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基 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幫助廖豐林、李文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林得 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德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財、張仲雄、李文凱、廖豐林、林得勝 、蔡建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 103年聲監字第360號、聲監續字第6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2、6、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於轉讓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轉讓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與共犯蔡建昌有犯意聯絡及分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該條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幫助犯,就該部分犯 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李文 凱施用,並分別幫助廖豐林、李文凱、林得勝施用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職業為鐵工、未婚)及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本件其餘扣案物,非供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亦非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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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委託者│幫助施用之方式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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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文凱│洪德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洪德龍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晚上11時32分42秒,以其持│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話與李文凱持用門號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通話。嗣於翌日(13日)凌│SIM卡壹張)沒收。 │
│ │ │晨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 │ │
│ │ │台17線靠近漢寶村附近,李│ │
│ │ │文凱請洪德龍與蔡建昌幫忙│ │
│ │ │購買海洛因,其等即先向李│ │
│ │ │文凱拿取新臺幣(下同) │ │
│ │ │2,000元後,再向不詳之人 │ │
│ │ │購買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並│ │
│ │ │將該海洛因交付予李文凱,│ │
│ │ │供其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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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文凱│洪德龍於103年6月13日晚上│洪德龍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6時39分56秒、7時29分9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9時54分30秒,以其持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與李文凱持用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 │SIM卡壹張)沒收。 │
│ │ │通話。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 │
│ │ │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 │
│ │ │橋附近,李文凱請洪德龍與│ │
│ │ │蔡建昌幫忙購買海洛因,其│ │
│ │ │等即先向李文凱拿取2,000 │ │
│ │ │元後,再向不詳之人購買不│ │
│ │ │詳重量之海洛因,並將該海│ │
│ │ │洛因交付予李文凱,供其施│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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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得勝│洪德龍於103年7月5日中午 │洪德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12時9分31秒、12時17分39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號行動電話與林得勝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互相通話,聯繫幫忙購買毒│壹張)沒收。 │
│ │ │品事宜。嗣於同日中午12時│ │
│ │ │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工│ │
│ │ │業區附近,洪德龍先向林得│ │
│ │ │勝拿取800元後,再前往位 │ │
│ │ │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分局對│ │
│ │ │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向林家財│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並將該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予林得勝,供其施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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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得勝│洪德龍於103年7月6日晚上 │洪德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8時46分53秒、8時52分38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9時12分29秒、9時22分1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秒、9時26分33秒、9時30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16秒,以其持用門號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壹張)沒收。 │
│ │ │得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互相通話,聯繫幫│ │
│ │ │忙購買毒品事宜。嗣於同日│ │
│ │ │晚上9時38分許,在彰化縣 │ │
│ │ │芳苑鄉草湖路附近,洪德龍│ │
│ │ │先向林得勝拿取1,000元後 │ │
│ │ │,再前往位於彰化縣芳苑鄉│ │
│ │ │芳苑分局對面之統一便利商│ │
│ │ │店向林家財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命1小包,並將該該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交付予林得勝,供其│ │
│ │ │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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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得勝│洪德龍於103年8月9日上午 │洪德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5時52分45秒、6時4分27秒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7時13分45秒,以其持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與林得勝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
│ │ │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通話,聯│張)沒收。 │
│ │ │繫幫忙購買毒品事宜。嗣於│ │
│ │ │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彰 │ │
│ │ │化縣芳苑鄉草湖路附近,洪│ │
│ │ │德龍先向林得勝拿取1,000 │ │
│ │ │元後,再前往位於彰化縣芳│ │
│ │ │苑鄉芳苑分局對面之統一便│ │
│ │ │利商店向林家財購買甲基安│ │
│ │ │非他命1小包,並將該該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得勝,│ │
│ │ │供其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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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豐林│洪德龍於103年8月3日上午 │洪德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6時57分15秒、7時16分18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7時17分26秒、7時43分3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秒、7時52分52秒,以其持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話與廖豐林持用門號 │壹張)沒收。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 │ │
│ │ │家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互相通話,經由洪│ │
│ │ │德龍介紹林家財予廖豐林,│ │
│ │ │以讓廖豐林得以購買毒品施│ │
│ │ │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 │
│ │ │,先由廖豐林駕車搭載洪德│ │
│ │ │龍前往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 │
│ │ │村台71線路邊,再由林家財│ │
│ │ │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 │ │
│ │ │予廖豐林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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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豐林│洪德龍於103年8月8日下午 │洪德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1時18分5秒、6時5分37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6時21分4秒、7時15分5秒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號行動電話與廖豐林持用門│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張)沒收。 │
│ │ │林家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互相通話,經由│ │
│ │ │洪德龍介紹林家財予廖豐林│ │
│ │ │,以讓廖豐林得以購買毒品│ │
│ │ │施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3分│ │
│ │ │許,先由廖豐林駕車搭載洪│ │
│ │ │德龍前往在彰化縣芳苑鄉王│ │
│ │ │功村台71線路邊,再由林家│ │
│ │ │財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 │ │
│ │ │因予廖豐林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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