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8號
CHDM,104,訴,428,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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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成
      林伯蔚
      蘇崇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伯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崇民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崇成基於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伯蔚
二、蘇崇成夥同其胞弟蘇崇民,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 崇成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蘇崇民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建宏、綽號 小惠之女子。
三、林伯蔚基於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盈 源。
四、蘇崇民夥同林伯蔚,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崇民提 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伯蔚則於附表三編號32至34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附表三編號32至34所示之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蔡至清
五、經員警就蘇崇成供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蘇崇民供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林伯蔚供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嗣於103年9月16日上午 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崇民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1小包(毛重3.02公克,純質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2.61公 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 ;同日上午7時許,至林伯蔚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 ;同日上午7時23分許,經蘇崇成同意,在其位於彰化縣花 壇鄉○○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9、75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伯 蔚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崇成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8至160、163、305、306 頁;偵卷第50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 、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伯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66頁背面、第267頁、第 322頁背面至第324頁),並有林伯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紙(見他卷第268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103年度聲 監續字第357、439、564、565號、103年度聲監字第303號(



見警卷第188至190頁、第193、195頁)在卷可稽。佐以林伯 蔚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1份在卷可憑,足見林伯蔚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 需求,益徵林伯蔚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又附表 一編號1、2、4、5之犯行,被告蘇崇成於偵訊時表示金額買 多少不確定,5月16日、5月21日、6月7日是1,000或2,0 00 元,5月17日不是買1,000、2,000就是3,500元(見他卷30 5 頁背面、第306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蘇崇成 販毒所得均為1,000元,附此敘明。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 告蘇崇成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伯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柯建宏、綽號小惠之女子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8頁、第210頁至 213頁、第216頁背面、第305頁、第308、309頁;偵卷第63 頁、第71頁背面、第72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4頁背面 、第112頁),核與證人柯建宏黃憲忠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11、49、50、62 、63、79、80頁),並有柯建宏黃憲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紙(見他卷第14、66頁)、如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10 3年度聲監續字第688、685號、103年度聲監字第426號(見 警卷第197、200、201頁)在卷可稽。佐以柯建宏黃憲忠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柯建宏黃憲忠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 施用之需求,益徵柯建宏黃憲忠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 予採信。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1公克)扣案可佐。而上開海 洛因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41頁)。綜上,足認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曾販賣毒品 海洛因與柯建宏、綽號小惠之女子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林伯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盈 源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伯蔚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21至325頁;偵卷第56、63、69頁



;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核與證人 曾盈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83至86頁、第88至92頁、第112至117頁),並有曾盈源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94頁)、如附表四 編號12至4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 所示)、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 357、439、564、687號(見警卷第187至191頁)在卷可稽。 佐以曾盈源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曾盈源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供 己施用之需求,益徵曾盈源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 。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綜 上,足認被告林伯蔚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曾盈源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蘇崇民林伯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蔡至清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崇民林伯蔚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2頁、第216頁 背面、第308頁背面、第309、326頁;偵卷第56至57頁、第 63頁、第69頁、第71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12頁背面 ),核與證人蔡至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21至124、149、150頁),並有蔡至清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126頁)在卷可稽。佐 以蔡至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蔡至清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 施用之需求,益徵蔡至清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 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1公克)、 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蘇崇民林伯蔚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至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五)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林伯蔚之營利意圖: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2.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蘇崇成供稱:係從中賺取約200元至 300元利潤,或取得海洛因之量差供己施用等語(他卷第158 頁);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蘇崇成蘇崇民供稱:我們抽取 少量的海洛因供己施用,這些量渠等二人平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伯蔚供稱:我賺一些 一些施用的量來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事 實欄四部分,被告蘇崇民未明確供承有販賣之意圖,被告林 伯蔚則供稱:這三次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背面),而本案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無從查 知被告蘇崇民林伯蔚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 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證人蔡至清於 警詢時證稱:林伯蔚是阿民(即蘇崇民)的朋友,我是經由 阿民介紹才認識他的,我毒品海洛因都是向他購買的,我與 阿民、林伯蔚均沒有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23頁 ),足見被告蘇崇民林伯蔚蔡至清間,均無特別深厚或 親密之交情,且蔡至清向被告蘇崇民林伯蔚購買毒品時, 均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蘇崇民林伯蔚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見被告蘇崇民林伯蔚 販賣海洛因與蔡至清,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甚明。綜上, 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林伯蔚於本案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 營利之意圖,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及林伯



蔚各次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蘇崇成就上 開事實欄一、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就事實欄二、被告林伯蔚 就事實欄三、被告蘇崇民林伯蔚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被告蘇崇成蘇崇民間,被告蘇崇民林伯蔚間,就事實欄 二、四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蘇崇成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8月、8月、6月、10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9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林伯蔚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於97年9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至99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於警詢時,供出渠等上游為綽 號「忠義」之王忠裕及綽號為「坎仔」之許吳棕,就王忠裕 部分,彰化縣警察局係以王忠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



家源而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則以王忠裕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3033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不能認 為已「查獲」,就許吳棕部分,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 檢署偵辦,而該署檢察官仍在偵辦中,此有許吳棕之台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檢列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稽,且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所列之販賣對 象並無蘇崇成蘇崇民2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 告蘇崇成蘇崇民已供出毒品之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辯稱:林 伯蔚於偵查中表示其毒品係向蘇崇成蘇崇民購買,顯已供 出上手,蘇崇成蘇崇民亦遭查獲,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語,查本案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對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林伯蔚執 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9月16日對渠等同步拘提、搜索而查 獲,是本案承辦檢察官應早已掌握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涉案 之事證,且被告林伯蔚係於同日警詢、偵訊時,始供出毒品 來源,故被告林伯蔚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係指被告對於自己 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 坦白陳述而言。查本案被告蘇崇民蘇崇成林伯蔚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伯蔚柯建宏、「小惠」、曾盈源蔡至清之犯行,故就渠等所犯 ,自應予減刑。
(八)復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 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 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固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 憲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 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 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國內毒 品氾濫,販毒者供應毒品予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蘇崇民蘇崇成林伯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販賣對象僅 林伯蔚柯建宏、「小惠」、曾盈源蔡至清等人,金額為 1,000元至4,000元不等,所獲利益不大,相對於長期、大量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 危害尚屬輕微,倘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難免輕 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九)爰審酌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林伯蔚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海 洛因為法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 利益,使自己能獲取施用毒品之資金,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



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 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生危害,其販毒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金額僅1,000元至4,000元不等,屬小額零星之販賣,所得 利益非鉅,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已自白犯行,知所悔 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十)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蘇崇成、蘇 崇民及林伯蔚現年均三十餘歲,正值青壯年,其於本案所犯 販賣毒品之重罪,乃為貪圖賺取施用毒品之金錢,或其中之 量差,始從事該等不法犯行,應係偶一為之,及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之人格特質,並為使其將來較有復歸社會 之可能,避免增加國家財政之負擔,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 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 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期兼顧對於其之警示及更生。
(十一)沒收部分:
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係採連帶沒收說,惟該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上開二則判例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是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自所得部分,分別諭 知沒收。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 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 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 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 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 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①被告蘇崇成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 項總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崇成所 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②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得款項,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1, 000元、2,000元,酌以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於審理時供稱: 「(問:你們販賣所得如何分配?)他都直接給現金,我們 就抽取少量的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這些量是我們二人平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應認為被告蘇崇成蘇崇民 二人就犯罪所得係以平分為原則。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上開款項之 二分之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被告林伯蔚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 項總計92,100元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伯蔚所犯各該罪項下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被告蘇崇民林伯蔚就事實欄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得款項,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酌 以被告林伯蔚於審理時供稱:蔡至清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 轉交給蘇崇民,這三次我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背面),蘇崇民亦不否認,是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均由被 告蘇崇民所取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崇民所 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⑤扣案之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均含晶片卡1枚),為被告 蘇崇成蘇崇民林伯蔚所有供事實欄二、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聯繫工具乙節,為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林 伯蔚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57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 、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附表四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係被告蘇崇成所為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蘇 崇民分裝毒品及分裝毒品後秤重所用乙情,為被告蘇崇民供 述在卷(見他卷第22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犯上開罪項下諭知 沒收。
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蘇崇民所有( 見他卷第2頁),自附表四編號2、3、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係被告蘇崇成所為附表一編號2、3、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蘇崇成所犯上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蘇崇民供稱:那包毒品 是葡萄糖,不是毒品,那是用來混合毒品海洛因用的等語( 見他卷第209頁背面),上開扣案毒品純度僅0.55﹪,純質 淨重為0.01公克(見上開鑑定書),顯然難以供人施用,是 被告蘇崇民上開所述,尚非無據,故上開毒品,應係被告蘇 崇民於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不慎所混雜者,而非施用 或販賣所餘之毒品,惟既然檢出毒品成分,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崇民及其共同正 犯各次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 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上開 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併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伯蔚┌─┬────┬─────┬───┬───┬──────┬───────────┐
│編│交易時間│ 地 點 │購毒者│ 數量 │交易金額 │ 主 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103年5月│彰化市巷蘇│林伯蔚│1小包 │1,000元 │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16日14時│崇成之住處│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15分前之│ │ │ │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某許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103年5月│彰化縣彰化│同上 │同上 │同上 │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日12時│市中華西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29分許後│上之某7-11│ │ │ │壹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
│ │之某時 │便利商店前│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3│103年5月│彰化縣秀水│同上 │同上 │3,500元 │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14時│鄉佳佳釣蝦│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
│ │11分許後│場 │ │ │ │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九│
│ │之某時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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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