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98號
CHDM,104,訴,398,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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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禎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洪福島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許明煌
      陳欽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4879、4880、5147、6189、6257、6313號),及追
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976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7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犯如附表一、附表七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洪福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7、115至122、166至169、172、173、195、295至298、附表四、五、八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洪福禎犯如附表二編號68至114、122至165、170、171、174至194、196至294、299至302、附表三、六、九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志明犯如附表二編號2、3、8至12、20至22、25、28、35至39、45、47、53、55至58、62至64、66、67、69、70、106至114、119、123、135至142、168、195、259、263、266、281、289、295、296、298、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許明煌無罪。
陳欽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 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一之販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販 賣交付予附表一購毒者欄之人(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各欄 所載)。
二、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洪福島洪福禎或單獨基於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或彼此共同或分別與林志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載之聯絡方式, 於附表二之販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販賣交付予附表二 購毒者欄之人(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行為人、 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 。
三、洪福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 三所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三之販賣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購毒者欄之人(販賣之購毒者、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三各 欄所載)。
四、洪福島林志明洪福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仍為下列犯行:
(一)洪福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載之聯絡方式,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新居(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聯絡 方式,均詳如附表四各欄所載)。
(二)洪福島林志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載之聯絡方式,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新居(轉讓之時間、地點、 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五各欄所載)。
(三)洪福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六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載之聯絡方式,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受讓者(各次轉讓之受讓者、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六各欄所載)。
五、陳欽洪福島洪福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轉讓、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 為下列犯行:
(一)陳欽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七所載之聯絡方式,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隆(各次轉讓之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七各欄所載)。(二)洪福島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八所載之聯絡方式,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新居(轉讓之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八各欄所載)。
(三)洪福禎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九所載之聯絡方式,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新居(轉讓之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九各欄所載)。
六、嗣經警於104年5月22日,在洪福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 0段000號305室租屋處,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電子磅秤2臺、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各1張)、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4張、研磨機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偽鈔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在洪福島位於 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號居所,扣得海洛因 4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現金39,900元。在嘉義縣梅山鄉○○村○○ 街00○00號居所,扣得林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洪福禎所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 安非他命3包、葡萄糖1包、分裝袋1包、現金58,000元、HTC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米機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SI M卡1張。在洪福禎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304室 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葡萄 糖1包、分裝袋2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至九購毒者、受讓者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欽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 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附表一至九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 明,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至九證據出處欄筆錄中之 譯文)、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行動電話6支、研磨機1臺、 葡萄糖2包、分裝袋3包、現金可證,另扣案之洪福島所有之 粉末共4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6 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43公克);洪福禎所有之粉末3包 ,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2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0.41公克),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2份可證(見本院卷1第137頁、第139頁)。再佐以 被告洪福禎洪福島自承:販賣毒品獲利就是買進毒品量部 分賣出,部分供自己施用,賣出價額會高於買入金額等語; 被告林志明則供稱:伊分別與洪福島洪福禎共同販賣毒品 ,他們會給伊免費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3第243頁反面) ,復參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 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是上開被告陳 欽、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販賣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亦堪確定。綜上,前揭被告陳欽洪福島、洪 福禎、林志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 告陳欽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欽洪福島洪福禎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 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欽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1至16所為;洪福島 就附表二編號1至67、115至122、166至169、172、173、1 95、295至298所為;被告洪福禎就附表二編號68至114、1 22至165、170、171、174至194、196至294、299至302所 為;被告林志明就附表二編號2、3、8至12、20至22、25 、2 8、35至39、45、47、53、55至58、62至64、66、67 、69、70、106至114、119、123、135至142、168、195、 259、263、266、281、289、295、296、298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被告陳欽就附表一編號4、9、10、17至19所為;被告洪福 禎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洪福島就附表四、五所為;被告洪福禎就附表六所為 ;被告林志明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 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 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 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 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 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參照)。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



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陳欽就附表七、被告洪福島就附表八、被告洪福禎就 附表九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 被告陳欽就附表七、被告洪福島就附表八、被告洪福禎就 附表九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
(六)起訴書認被告洪福禎就附表三(即起訴書第4頁之(三) 記載104年5月5日被告洪福禎無償轉讓予王彤許文源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合 ,已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之證據所敘,惟此部分業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見本院卷3第165頁反面),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 罪名,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得審理,且毋庸再變 更起訴法條。
(七)被告陳欽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於各次因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轉讓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欽洪福島洪福禎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論 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八)被告洪福島就附表二編號51犯行與朱文忠間、就附表二編 號2、3、8至12、21、22、25、28、36、38、39、45、47 53、55至58、62至64、66、67、119、168、195、295、29 6、298犯行與被告林志明間、就附表二編號122犯行與被 告洪福禎間;被告洪福禎就附表二編號69、70、106至114 、123、135至142、259、263、266、281、289犯行與被告 林志明間;被告洪福島就附表五犯行與被告林志明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陳欽因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3罪)、3月(共3罪)、4月(共2罪)、8月確定,嗣再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2年10月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洪福島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確定,嗣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志明因毒品 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洪福禎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8月,嗣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於99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十)被告陳欽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七各編號;被告洪福島就 附表二編號1至67、115至122、166至169、172、173、195 、295至298、附表四各編號、五、八;被告洪福禎就附表 二編號68至114、122至165、170、171、174至194、196至 294、299至302、附表三、六各編號、九;被告林志明就 附表二編號2、3、8至12、20至22、25、28、35至39、45 、47、53、55至58、62至64、66、67、69、70、106至114 、119、123、135至142、168、195、259、263、266、281 、289、295、296、298、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十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 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 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 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 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 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 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 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 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



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 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 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50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陳欽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於警詢時陳稱「伊也 忘記這次到底有沒有販賣毒品給洪福島」等語(見6313 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另就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 ,檢察官於103年7月8日訊問被告:「對於洪福島、賴 宥亦、劉志隆許明煌證述有跟你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確實有向 我購買毒品」等語,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6313號 卷第226頁反面),堪認檢察官未就附表一編號5、6之 具體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陳欽
⒉就附表二編號2、28、45、64、66、70、106至114、119 、123、135至142、168、195、295、296、298、附表五 之犯行,於警員警詢時、檢察官於偵訊時,均未訊問被 告林志明
⒊就附表二編號20、22、25、37、38、45、60、67、195 、附表四、附表五之犯行,警員於警詢時、檢察官於偵 訊時,均未訊問被告洪福島
⒋就附表二編號122、123、191至193、300至302、附表三 、附表六編號1至5之犯行,警員於警詢時、檢察官於偵 訊時,均未訊問被告洪福禎;附表六編號6之犯行,被 告洪福禎於警詢時否認(見4879號卷1第37頁),檢察 官於偵訊時則未就此訊問被告洪福禎。另被告洪福禎就 附表二編號176、190之犯行,於警詢時,否認有販賣海 洛因予廖慶吉(見4879號卷1第25頁、4879號卷1第40頁 及反面、4879號卷3第184頁),檢察官於偵訊時,就此 則未訊問被告洪福禎;就附表二編號204至210、212至 262、264、265、267至280、282之犯行,於警詢時答稱 不確定有無此等交易(見4879號卷3第126頁反面至第12 7反面、第129頁至146頁反面),檢察官於偵訊時,就 此則未訊問被告洪福禎
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 益歸於被告陳欽林志明洪福島洪福禎,致被告陳 欽、林志明洪福島洪福禎就各該部分無從自白獲邀 減刑寬典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陳欽洪福島洪福禎



林志明就前揭犯行,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已 自白,此部分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陳欽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就其餘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附表一至六「證據出 處」欄之證據可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⒎另被告陳欽洪福島洪福禎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因其轉讓毒品犯行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等 已有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891號、103年度臺上 字第411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44號判決參照),附 此敘明。
(十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 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陳欽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且販賣次數非少,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 各次販賣之價格,被告陳欽部分最高為10萬元(此部分 係洪福禎洪福島共同購買之金額)、被告洪福島、林 志明部分最高為2,500元、被告洪福禎部分最高為16,00 0元,被告較諸大盤毒梟或販毒集團動輒數百萬元、甚 而上千萬元之毒品交易而言,仍屬非大規模之買賣,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應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依被 告陳欽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陳欽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依法再遞減之。
(十三)被告陳欽雖主張: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劉德諒, 且據彰化縣刑事警察局楊警員向伊告知有因伊供述而查 獲劉德諒云云(見本院卷3第23頁反面)。然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 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 ,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楊孟萍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承辦劉德諒販賣毒 品案件,當初是先聲請監聽被告陳欽之通訊,經由通聯 譯文發現有1支0000000000電話是被告陳欽的上手,後 來有去聲請監聽該支電話,但已由其他單位執行監聽中 ,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劉潘月里,其子是劉德亮,後 來伊知道員林分局警員查獲劉德諒,經向該分局警員確 認0000000000號手機是劉德諒使用後,伊於104年9月2 日去看守所詢問陳欽,並拿譯文給陳欽看,問其上手是



誰,陳欽說是劉德諒,在詢問陳欽之前,從譯文內容及 員林分局警員告知該手機持用人是劉德諒時,伊就有合 理懷疑陳欽的上手是劉德諒等語(見本院卷3第81頁反 面至第82頁反面),堪認於證人楊孟萍於向被告陳欽詢 問其上手而據其供述前,警員已經由其與劉德諒之通聯 及員林分局警員告知而懷疑被告陳欽之上手為劉德諒, 並進而聲請通訊監察,依前規定及說明,顯然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該 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十四)爰審酌被告陳欽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前均已有多 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營利販賣、轉 讓毒品,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巨,誠該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陳欽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暨 被告陳欽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油漆工,1天薪水 1,700元,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清寒;被告洪福 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油漆工,薪水1天大約1,0 00元,已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洪福禎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做臨時工,1天薪水大 約1,000元,已離婚,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清 寒;被告林志明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做工人,1天薪 水大約1,000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小康 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十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 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 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 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 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併合處罰。惟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⒊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 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 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 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 所得之財物沒收。
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四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 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 ,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始得沒收。又 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3號判決 、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 參照)。
⒌末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 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 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 ,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
⒍經查:
⑴被告陳欽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 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償之。
⑵在被告洪福島租屋處及居所扣得之現金共199,900元, 係被告洪福島所有,其中88,100元係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67、115至121、166至168、172、173、195、295至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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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