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5
5號、104年度偵字第5387號、104年度偵字第5670號、104年度偵
字第5817號、104年度偵字第6028號、104年度偵字第6372號、10
4年度偵字第6378號、104年度偵字第6454號、104年度偵字第649
6號、104年度偵字第6556號、104年度偵字第6589號、104年度偵
字第6610號、104年度偵字第6611號、104年度偵字第6651號、10
4年度偵字第6652號、104年度偵字第6653號、104年度偵字第667
9號、104年度偵字第6855號、104年度偵字第6954號、104年度偵
字第6955號、104年度偵字第7058號、104年度偵字第7133號、10
4年度偵字第7227號、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104年度偵字第740
9號、104年度偵字第7451號、104年度偵字第7488號),被告周
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銘賢與柯修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方式, 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銘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該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周銘賢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所
示非供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銘賢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周銘賢犯罪事證明確,均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周銘賢所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柯修煌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周銘賢曾有多次毒品、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端,現值壯 年,僅因缺錢花用與柯修煌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造 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於各次竊盜之參與程度、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法及地點 │ 證據資料 │所得財物價值│ 行為人 │ │
│ │ │(有無 │ │ │(新台幣) │(適用法條)│ 主文欄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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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3 │陳宥蓉│柯修煌意圖為自己不│①被告周銘賢於警詢│3000元 │刑法第320條 │周銘賢共同犯竊盜罪,│
│起訴│日13時許 │(無)│法之所有,於左列時│ 及偵訊中之供述(│ │第1項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書附│ │ │間,由周銘賢騎乘所│ 偵卷第42頁反面│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 │ │有車牌號碼000-000 │ 、偵卷第79頁)│ │ │折算壹日。 │
│號35│ │ │號重型機車搭載柯修│ 。 │ │ │ │
│) │ │ │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②共同被告柯修煌於│ │ │ │
│ │ │ │彰美路6段19號「龍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 │ │
│ │ │ │天下大樓」,再由柯│ 述(偵卷第40頁│ │ │ │
│ │ │ │修煌進入該大樓地下│ 、偵卷㈠第68頁)│ │ │ │
│ │ │ │室內,,以自備鑰匙│ 。 │ │ │ │
│ │ │ │竊取被害人所有停放│③被害人於警詢之指│ │ │ │
│ │ │ │於地下室之車號 │ 訴(偵卷第29頁│ │ │ │
│ │ │ │號重型機車得手(已│ 反面)。 │ │ │ │
│ │ │ │尋獲)。 │④現場照片18張(偵│ │ │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 偵卷第32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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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6 │謝欣谷│柯修煌與周銘賢共同│①共同被告柯修煌於│5100元 │刑法第320條 │周銘賢共同犯竊盜罪,│
│起訴│日8時46分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第1項 │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
│書附│許 │ │有,於左列時間,柯│ 述(偵卷第47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修煌騎乘周銘賢所有│ 、偵卷㈠第66頁反│ │ │元折算壹日。 │
│號37│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面)。 │ │ │ │
│) │ │ │重型機車搭載周銘賢│②被害人於警詢之指│ │ │ │
│ │ │ │前往「廣澤宮」,推│ 訴(偵卷第40頁│ │ │ │
│ │ │ │由周銘賢在外把風,│ 反面)。 │ │ │ │
│ │ │ │柯修煌則進入「廣澤│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宮」,以徒手方式將│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 │ │ │壓克力材質之香油錢│ 18張(偵卷第 │ │ │ │
│ │ │ │箱破壞後竊取紙鈔得│ 31頁至第39頁)。│ │ │ │
│ │ │ │手後,再由周銘賢騎│ │ │ │ │
│ │ │ │乘上揭機車搭載柯修│ │ │ │ │
│ │ │ │煌逃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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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簡稱如下: │
│ │①偵卷㈠即104年度偵字第5355號、②偵卷㈡即104年度偵字第5387號、③偵卷㈢即104年度偵字第5670號、 │
│ 註 │④偵卷㈣即104年度偵字第5817號、⑤偵卷㈤即104年度偵字第6028號、⑥偵卷㈥即104年度偵字第6372號、 │
│ │⑦偵卷㈦即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⑧偵卷㈧即104年度偵字第6454號、⑨偵卷㈨即104年度偵字第6496號、 │
│ │⑩偵卷㈩即104年度偵字第6556號、⑪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589號、⑫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610號、 │
│ │⑬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611號、⑭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651號、⑮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652號、 │
│ │⑯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653號、⑰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679號、⑱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855號、 │
│ │⑲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954號、⑳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955號、㉑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058號、 │
│ │㉒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133號、㉓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227號、㉔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 │
│ │㉕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409號、㉖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451號、㉗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48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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