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楊進吉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891、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四、七、八、九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進吉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二編號二、四、七、八、九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吳國顯、楊進吉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國顯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在臺中市第二市場拾得余德 狄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因追訴權 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八月間某日,未經 余德狄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余德狄之身分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金財機車行購買重型機車一台,並委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余德狄」之印章一枚後,將拾 得之余德狄國民身分證暨上揭偽造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 業者陳村吉,由陳村吉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 號碼:○○○-000)上蓋用偽造「余德狄」之印文一枚 ,偽造用以表示余德狄本人申請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意思之 私文書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公務員辦理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上用印,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余德狄及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吳國顯購得上開重型機 車後,即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
二、吳國顯與楊進吉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先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騙金額予吳國顯、楊進吉(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楊進吉乃夥同另名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行騙;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則係吳國顯單獨為 之)。另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吳國顯與楊進 吉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蔡金泉位於彰化縣芬園鄉縣 ○村○○路○段○○○巷○○○號住處行騙,並詐得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時,為回應蔡金泉簽立收據之要求,竟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楊進吉冒 用「陳永和」之名義,在記載「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收六萬 元」之收據上,偽造「陳永和」之署名一枚,偽造用以表示 「陳永和」收受蔡金泉六萬元之收據一紙後,交付予蔡金泉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永和與蔡金泉之權益。嗣於一0四年 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 ○○○巷○○○○○○○路○○○號電線桿旁農田,吳國顯 與楊進吉以仿金戒指向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陳薛蘭詐 騙錢財之際,適為警攔查,並出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開具之拘票而當場拘獲,該次犯行因而未遂,隨即員 警並於吳國顯身上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機車 、楊進吉騎乘之七二三-CRP機車,扣得渠等所有供附表 二編號九該次詐騙使用之金戒指三枚、仿金戒指二百枚、大 理石印章一枚、泥漿水一瓶、仿古錢幣三十四個、玉質印章 一枚等物,另扣得吳國顯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金項鍊一條 。
三、案經林添丁、蔡金泉、黃採敏、宋曾庭香、江李月娥、林雪 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添丁、蔡金泉、黃採敏、宋 曾庭香、江李月娥、證人即被害人謝育騰、黃明新等於警詢 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吳 國顯、楊進吉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之證 據能力,本院復查無上開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 述,就被告等各自所涉罪嫌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添丁、蔡金泉 、黃採敏、宋曾庭香、江李月娥、證人即被害人謝育騰、黃 明新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 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 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除前述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經本 院引用為判斷依據之下列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國顯對於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附表二編號八、九詐欺 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之犯行,被告楊進吉對於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附表二編號八、九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之犯行,均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德狄、陳薛蘭 、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櫻、證人陳村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 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七二三-CRP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一五-GSC機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新竹縣橫山鄉戶 政事務所函送之余德狄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送之五一五-GSC機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告訴人林雪櫻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等附卷可稽(分見彰警分偵字第○○○○○○○○○○號 警卷【下稱警A卷】第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三十、三 一、三三至三七、三九至四十、四三至四五、五四至六三、 六九至七四、七七至八十頁、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卷第三五、 四四至四七、二八四頁、本院卷二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 復有告訴人林雪櫻提出之被告二人交付之仿金戒指五十枚, 暨被告等所有供附表二編號九該次詐騙使用之金戒指三枚、 仿金戒指二百枚、大理石印章一枚、泥漿水一瓶、仿古錢幣 三十四個、玉質印章一枚等扣案可佐,被告二人上開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另訊之被告吳國顯、楊進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 告吳國顯、楊進吉一致辯稱:渠等並未曾前往附表二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詐騙地點,亦未見過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 害人云云。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謝育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 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應為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 ,在彰化縣二林鎮○○段○○○○段○○○○○地號農田 遭詐騙)是。我之所以能確定時間,是因為我當天有從農 會和郵局領錢,看存摺就知道日期。當時我在農田工作, 有二人各騎一台機車經過,他們二人一起過來找我說,他 們是做工的挖到金戒子寶藏,他們是金門人要帶回去過海 關很麻煩,所以要把金戒子賣給我換現金,我在農會跟郵 局各領十六萬元,總共給他們三十二萬元後,他們便將一 包金戒子給我,之後就跑走了,本來答應我要帶我去看他 們藏寶物的地方,也沒有帶我去看。」、「(當時騙你之 人有無在偵查庭內)指認吳國顯,這個就是,我對吳國顯 印象比較深,對楊進吉只有一點印象,我們當時共對話約 三十分鐘,但是已經經過這麼多年,沒辦法那麼深刻。」 、「(你被騙之後有無去報案)沒有。怕被別人笑。」、 「(為何後來會去警察局做筆錄)因為我聽到收音機報導 ,所以在家裡找出假的金戒子拿去派出所報案。」、「(
你是否會認錯人)不會。確實有印象。」、「我是指認時 才知道他們二人的名字,在警局中警察拿很多人的照片給 我看,大約有五、六人,我就認出被告二人。我在指認時 警察沒有提示是不是這二個人。」、「(騙你的人當時有 無戴安全帽)本來是有戴工程帽,白色或黃色我不記得, 在跟我講話時就把帽子拿掉了。」、「(騙你的人當時有 無戴口罩)沒有。」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卷第三二 九至三三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二人無誤 ,且證稱:「吳國顯是給我看真的金項鍊,真的亮晶晶的 很漂亮,後來金項鍊沒有給我,給我的是灑了泥土隨便用 塑膠袋裝起來的金戒指。」、「被告當時很誠懇的跟我說 ,他是金門人要過去金門,跟我換個現金。」、「(是誰 說的)好像是楊進吉說的,因為那麼多年了我也不太記得 。楊進吉是個子比較大的這個(證人指向被告楊進吉), 吳國顯是拿金子給我看的。」、「(警察當時給你指認的 時候是否拿一堆的相片)一堆。」、「(你從當中認出他 們二人)有認出來,楊進吉認得比較沒那麼仔細,但吳國 顯我一下就認出來了,因為吳國顯比較好認,吳國顯跟我 對話的時間比較久,楊進吉就站在路上講快一點、快一點 ,我跟他們條件談好要領多少錢給他們之後,楊進吉叫我 快點去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六五至六六頁); 並有證人謝育騰提出之受被告二人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 四十九枚扣案可佐,且有證人謝育騰提領現款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八八至九一頁)。又根據上開提領 紀錄,證人謝育騰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先後前往彰 化縣二林鎮農會及郵局各別提領現金十六萬元,是以其遭 被告詐騙之時間應係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記載 有誤,應予更正。
(二)附表二編號二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添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否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你家 附近被騙)是。當時在我耕作的土地,一開始有一個人先 過來,跟我說他做挖土機工作挖到金子,但他要回金門, 要將金子賣給我,之後另外一個人也過來說是他的表哥, 他可以幫忙出錢讓他回金門,我拿了七萬元給他們,他們 就將六個假金戒子給我」、「(在庭被告有無騙你之人) 楊進吉是,他是先過來的人,吳國顯應該不是。」等語( 見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卷第二九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 度指認被告楊進吉無誤(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七二頁)。並 有證人林添丁提出之受被告楊進吉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 六枚扣案可佐,且有證人林添丁遭詐騙當日將稻穀出售予
源豐碾米工廠後領取之現金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 三第三八頁)。
(三)附表二編號三之被害人黃明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一0二年七月三日遭人詐騙,我記得這個日期是因為我去 鹿港農會頂番分會領錢,所以我有記錄起來。當時我在田 裡挖水溝裡面的泥土,吳國顯(指認)騎機車過來,問我 這邊是否有太子宮,我說沒有,聊了一下我就跟他去路邊 講話,他說他是金門人過來台灣開挖土機挖到金子,但是 有急事要趕回金門,所以要跟我借五十萬元,這些金子則 放我這邊抵押,他當場並拿出一只金戒子出來,我覺得那 是真的,因為那跟我手上真的金戒子樣子一樣,但他後來 給的那包金子,其實就是把一些泥土混在一起讓人看不清 楚,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聽他的,總之最後就是我從我的帳 戶領十三萬元,我太太帳戶領三十七萬元,在我家裡交給 他五十萬元,他拿了錢就走了。」、「(是否有看到在庭 的楊進吉)沒有。我拿到金子那天就有去草港派出所報案 。」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卷第一七一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楊進吉,且證稱:「當時我拿鏟子 在挖土,吳國顯騎機車經過就停下來問我說這個村子有無 太子宮,我說我們村子沒有太子宮,只有一間天元宮,然 後吳國顯就叫我上到堤岸上講,‧‧‧我剛要坐下時吳國 顯就把我按下去,然後說他是金門人,來台灣被人雇用去 開挖土機,挖地基的時候挖到金戒指,吳國顯從口袋裡另 外拿一只金戒指是真的,再來拿的那一包裡面沾滿了混凝 土的土灰,看不太清楚,我叫他把那包給我看。吳國顯說 金門那邊有重要的事情叫他要趕快回去,需要五十萬元, 我說我帶他到銀樓把這些金子賣掉就有五十萬元了,吳國 顯說不用,說這些要先放我這邊,他回金門兩天就回來台 灣了,會大大的答謝我,我覺得沒有必要,我口袋裡有二 、三千元,我跟吳國顯說他如果欠錢的話,這二、三千元 足夠給他拿去坐飛機回金門,但吳國顯說他要五十萬元, 這些金子要先給我抵押。我的手一被吳國顯按到,他講什 麼話我都聽他的,回到我家,我太太本來不肯拿出我跟我 太太的存簿,但吳國顯一靠近我太太身邊,把我太太的手 牽起來,不到三十秒我太太就把存簿跟印章全部拿出來。 之後我們就到鹿港鎮農會頂番婆分會,吳國顯站在門口一 看到監視器在拍,就趕快跑到紅綠燈下頂番婆派出所的旁 邊,閉路電視有拍到,我今天也有帶照片來,這是我去報 案後草港派出所的警察去頂番婆查,查到這個人長的一模 一樣。後來我領了我太太帳戶的三十七萬元跟我的帳戶的
十三萬元,總共領五十萬元,之後我回到家中的亭子下將 五十萬元交給吳國顯,吳國顯再從他摩托車座椅下的車廂 中把那袋金子拿給我,我心想這包金子很重,大約三、四 公斤,我覺得怪怪的好像是假金子,吳國顯走了之後我馬 上拿刷子刷看看,發現被騙了,是假的金子,我馬上騎摩 托車一直追,但不知道跑到哪個方向去了追不到,又打電 話叫我兒子幫忙追,都追不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 第七四頁);並有證人黃明新提出之受被告吳國顯詐騙後 交付之仿金戒指四十一枚扣案可佐,且有證人黃明新提領 現款紀錄暨其遭受詐騙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九二、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又根據上開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該照片雖非十足清晰,然騎乘機車 之人臉部輪廓仍可分辨,且與被告吳國顯特徵甚為相像, 堪可佐證證人黃明新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四)附表二編號四之告訴人蔡金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 0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被人騙了六萬元)是。當時我 在芬園鄉縣左村的農田工作,有一個男子他說從金門來, 他說他是操作挖土機的工人,挖到一些金子,我問他為何 不拿去派出所,他說不要,他要回金門,但他沒有說為何 要回金門,他要把金子寄放在我那邊,要我先拿六萬元給 他,等他三個月後從金門回來跟我拿金子去賣,賣了之後 再還我六萬元。」、「(你的意思是否為他向你借六萬元 ,把這些金戒指質押給你)是。」、「總共二名男子騎二 台機車過來,前面的男子邊說,後面的男子就走過來並把 金戒指拿出來給我看,並發誓說這些金子若是假的,會彼 車子撞死,我就帶他們二人回家,我從家中拿六萬元出來 ,並交付他們二人,前面的那名男子簽了本案的收據給我 」、「我可以認的出來編號二(吳國顯)是前面我和講話 ,而且有簽收據給我的男子,編號五(楊進吉)則是後面 拿金子過來的男子。」、「(警方本次是否有讓你現場指 認吳國顯、楊進吉)有,我也有聽他們說話的聲音,我確 定是騙我的那兩個人。上次我看到陳威龍,我就知道不是 他。」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二人無誤,且證稱:「我認 為跟他們不認識,之後又會來跟我拿金子,所以我就拿一 本簿子給他們簽名証明有拿我這些錢,以防他們從金門回 來後跟我拿了金子卻不還我錢。他簽「陳永和」之後把錢 拿走,接著兩人就騎機車離開。」、「(你有無告訴警察 兩人的特徵、外表、長相)外表從監視器有看到,他們騎 機車到彰南路時有被監視器拍到,當時是冬天,兩人穿黑
色夾克戴黑色安全帽,監視器是拍到背面,有拍到機車車 牌號碼,但因為是騎別人的機車所以一直抓不到。」、「 (他們兩人騙你時有無戴安全帽)沒有,他們兩人都脫下 安全帽跟我說話,吳國顯身上有日幣、金項鍊並且拿著假 金子,楊進吉說他開挖土機,兩人都是套好的。後來就談 到錢,問我錢是我或我太太在管理的,我說錢跟存簿都是 我太太在管理的。」、「(能否詳細描述你拿給警察局的 金戒指有何特徵)每只戒指都有沾土,戒指上寫著壽。他 們要出來作案時做出來的金子都很乾淨,就都放到桶子裡 攪一攪讓每只金子都沾上土,再騙說是從土裡挖的,這樣 人家才要相信。」、「(你說當初其中有一個被告有寫字 據給你,能否指認是哪一個被告簽字據給你)楊進吉跟我 拿錢的,我想說他們三個月後要回來跟我拿金子,我給了 他們六萬元,但我跟他們又不認識,就拿一本簿子給楊進 吉簽名,楊進吉簽陳永和。」、「我有拿給彰化分局的警 察看,但警察沒有收走,到地檢署第一次開庭時檢察官有 把我的收據拿走當做證據。字條上日期一0三年一月十七 日、收六萬元是我寫的,陳永和是楊進吉寫的。」、「( 楊進吉簽字據給你的時候,吳國顯當時在何處)兩人都跟 到我家,但吳國顯在我家外面等。」、「(吳國顯有無看 到楊進吉簽字據給你)有,吳國顯有看到。」、「我原本 收到四十九只,但一只被我女兒弄碎丟掉,所以只剩下四 十八只,我全部都有交給警察,他們有拍照,也都有送到 分局。四十九只中的一只我女兒拿去用火燒之後碎掉了, 每只戒指都沾滿土,當時只有試驗一只,其他四十八只我 知道是假的之後就都沒有洗也沒有燒,都沒有掉漆。」、 「(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當天你就去報案)對,當天中午 我就去報案了。」、「楊進吉走在前面先跟我講話,吳國 顯走在後面。」、「我把錢交給楊進吉並拿簿子給他簽名 ,我拿給楊進吉簽名時吳國顯還說多拿二千元當做花用。 」、「(字據到底是誰簽的你是否記得)我確認是楊進吉 。我現在指認的是正確的。」、「(偵訊筆錄中,為何你 說簽字據的人是吳國顯)可能我把名字講反,當時偵訊時 被告兩人並沒有來開庭,只有我們證人到庭,之前我都是 看照片指認,今天看本人比較清楚。我跟被告兩人沒有接 觸也不認識,他們的名字我也是聽別人說才知道叫吳國顯 、楊進吉。我今天指認的是正確的,簽字據給我的是楊進 吉,拿金子給我的是吳國顯,吳國顯身上有帶假的日幣還 有項鍊,但項鍊是真的或假的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 審理卷二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並有證人蔡金泉提出之
偽造「陳永和」署名之收據一紙扣案可憑。又證人蔡金泉 於發現遭人詐騙後,當日隨即報案,警方並於同日在路口 監視器發現嫌犯係騎乘車牌號碼○○○-000及○○○- ○○○二部機車,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見警A卷第 六八頁),而○○○-○○○機車乃被告吳國顯冒用余德 狄之名義所購買之機車,此經被告吳國顯坦認不諱,而該 部機車自購買後,一直為被告吳國顯使用,亦經被告吳國 顯供認在卷,是以證人蔡金泉上開指訴,顯有所本,自堪 採信;至於證人蔡金泉前於警詢中曾指認二名嫌犯為余德 狄及陳威龍一節,按如前述,證人蔡金泉於受詐騙後報案 ,員警根據路口監視器發現嫌犯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及○○○-○○○二部機車,而余德狄及陳威龍即該 二部機車之登記車主或登記車主之子,此有上開機車資料 查詢可按(見他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則 於無被告二人真實照片可供比對下,證人蔡金泉僅憑員警 提供之車主照片,致有誤認在所難免。況證人蔡金泉於第 一次警詢中即已供明二名嫌犯年紀約七十歲,明顯與車主 余德狄及陳威龍年齡不符,再者○○○-○○○機車始終 為被告吳國顯使用中,亦如前述,是以證人蔡金泉固曾於 警詢中誤認嫌犯,然此一瑕疵,並不影響證人其後證詞之 可信性。另有關證人蔡金泉受被告二人詐騙後交付之仿金 戒指四十九枚,其中一枚因試驗已經損壞,其餘四十八枚 確已交付員警扣案,此有該仿金戒指四十八枚照片可參( 見警A卷第十九頁),嗣員警且將該四十八枚仿金戒指送 請銀樓業者郭木榮鑑定,確認均屬仿造之鍍金戒指無誤( 見警A卷第三八頁),則其後員警因保管不當,致使上開 四十八枚仿金戒指遺失,未能送交本件扣案(見本院審理 卷一第九九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並不影響本院對此部 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附表二編號五之告訴人黃採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 於一0三年三、四月間某日上午八、九時,在屏東縣茄苳 鄉新埔村農田被騙)是。當時有二個人過來(當庭指認就 是在庭被告二人),楊進吉問我那裡有可以問神明的地方 ,後來吳國顯也過來,後來他們二人拿了一堆金子出來, 說他們操作怪手挖到金子,說他們要拿現金回金門,要把 金子抵押給我跟我借錢,還發誓給我聽不會騙我,我拿了 五十萬元給他們,他們就拿假的金子給我。」等語(見偵 字第二八九一號卷第二九五頁反面。並有證人黃採敏提出 之受被告二人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一百零一枚扣案可佐 。
(六)附表二編號六之告訴人宋曾庭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 天早上八點多我一個人在田裹工作,有一個男人拿著一個 塑膠袋,塑膠袋裹面有金飾,塑膠袋外面用報紙包起來給 我看,他說他在糖廠工作時挖到的,原本他藏起來不敢給 人家看,後來有給一個同事看,現在他要回金門,怕出關 有問題,所以他問我要不要買,後來他約我去我旁邊的田 寮,接著有另一個人就走過來,他們兩個人就一件一件數 給我看,總共五十件,那些金飾還混雜著泥土,我印象中 是他說什麼我就跟著說什麼,在數的時候,另一個人還跪 下來拜託我一定要買。」、「約八點四十分我就回家拿三 本存摺(農會、郵局、陽信),各別前往這些地方領錢。 櫃檯小姐還問我要不要通報警察,我還說不用。到下午一 點多我才驚覺我被騙了。」、「(你怎麼發現那些東西是 假的)我拿去給金飾店看,金飾店說全部都是假的。」、 「(你領錢的過程,對方有無跟你一起去)有。他們兩個 各騎一台機車,都在看得到我的視線跟著我。」、「(你 有無記對方的車牌)我沒有記。但調監視器後我有指給警 察看」、「(你有無辦法可以確定,你所指的機車就是犯 嫌的機車)可以。」、「(你在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 午八時有被人騙)是。這個日期因為我有從美濃農會、旗 尾郵局、中國信託領錢所以會記得,當時我在田裡工作, 有二人一人一台機車過來,是楊進吉(指認)先過來問路 ,吳國顯(指認)在馬路上等,楊進吉跟我說他是開挖土 機有挖到金子,他要去金門不能過關,說他有一百個金子 要賣我,每個有一兩,還跟我說現在金子很貴,我說我不 要買那麼多,他就說我、楊進吉、吳國顯三個人分,我忘 記他當時是說我可以分五十個或三十個,後來我在旗出的 居所拿一百零五萬元(應為一百十五萬元之誤)給楊進吉 ,當時他整包東西就放在我家桌子上,錢拿了就走。」、 「(吳國顯做了什麼事)他就在後面跟著,他有拿金項鍊 給我看,並且還下跪拜託我一定要買。」等語(見偵字第 二八九一號卷第六六至六七、一七0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再度指認被告二人無誤,且證稱:「(騙妳的兩人今日 有無在庭上)有,楊進吉(證人手指被告楊進吉)先問我 這裡有什麼廟嗎,我說沒有,我當時在工作在削甘蔗,楊 進吉就說他在糖廠那邊工作,挖到可能是以前日本兵埋的 金戒指及一個印章,吳國顯本來在外面走,後來吳國顯進 來,拿著一條真的項鍊說是拿一只戒指換來的,吳國顯就 把項鍊拿給我看,講一講我就迷迷糊糊照著他們說的話一 直做,連甘蔗削一半都放那邊,後來工作到下午二點才覺
得我被騙了,就拿戒指去珠寶店問,發現是騙人的我趕快 報警。」、「(妳於一0三年五月五日旗山分局旗尾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指認騙妳的兩人的特徵為何,妳說那兩名 男子微胖,約五十幾歲,戴黑色的全罩式安全帽,穿深色 的外套跟褲子,各騎乘一部黑色的重機。妳的回答是否依 據當時看到的情形所為的陳述)對,他們有到我家去,我 領錢回去一開門,他們就跟到我家去拿錢。」、「(那兩 個騙妳的人在騙妳的過程中,頭上有無戴什麼東西)戴安 全帽,過程中因為在田裡太陽很大,他們兩人在我的田寮 有將安全帽拿下來,在那邊拿戒指給我看,還說他們要回 金門檢查不過關,叫我收一百個,說現在金價多少,三個 人一人要分多少錢。反正他們講什麼我都聽他們的話,還 說領錢還要帶身分證,我就一直聽他們的話,幫我領錢的 人說會不會是詐騙集團騙,我還跟他說不會。」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並有證人宋曾庭香 提出之受被告二人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九十九枚扣案可 佐,且有證人宋曾庭香提領現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 理卷二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且證人宋曾庭香又當庭提 出其於受詐騙當日前往美濃農會、旗尾郵局提款時,被告 等騎乘機車同往之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 第一四九至一五八頁),而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清 楚發現嫌犯二人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及○○ ○-○○○二部機車,且沿途嫌犯臉部並清晰可見,即被 告二人無誤,加諸○○○-○○○機車始終為被告吳國顯 使用中,已如前述,而○○○-○○○機車並為被告二人 詐騙告訴人蔡金泉時使用之機車之一,證人宋曾庭香前開 所述,堪認屬實。至於證人宋曾庭香前於高雄市警局旗山 分局警詢中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曾指認騎乘○○○ -○○○機車者為余德狄云云,然該部機車乃被告吳國顯 冒用余德狄之名義所購買,余德狄從未使用過該部機車, 則證人宋曾庭香上開指認,明顯與上述證人蔡金泉所為之 指認相同,均屬於資訊不足下所為之誤認,況證人其後於 彰化地檢署偵查時已予更正,自難執此瑕疵,遽指證人證 詞之真實性有疑。
(七)附表二編號七之告訴人江李月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否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早上十時被騙)當時是那一 天我忘記了,警詢筆錄說到的日期是我去萬豐派出所報案 的日期,一開始是在庭的楊進吉(指認),他跟我說他從 大陸那邊來的,他說他挖土機挖到金子,說金子不能拿出 國會被查到,他叫我要買他的金子,我也不知道那時候為
什麼傻傻的就去農會領錢,我去領錢時農會人員還提醒我 不要被金光黨騙了,最後我就拿八萬元給楊進吉。庭後的 吳國顯(指認)就是拿金子出來給我看的人,我去農會領 錢時,他們二人在田那裡等。」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九一 號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至一七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度 指認被告二人,且證稱:「我在工作,他跟我說他是金門 人過來這邊賺錢,要回去金門但缺錢,拿金子跟我說需要 錢,我叫他拿金子去換錢,他不知道跟我說什麼,講一講 之後我就頭暈暈的,之後就叫我去拿錢來,我不知道為何 頭一起抬不高。接著我就到農會領錢,農會主任叫我不要 被金光黨騙了,我有聽到但也無法跟他說話,頭也都抬不 起來,之後我拿著錢離開,我一共領十萬元,回到家後我 心想奇怪,我怎麼會去領這十萬元是要做什麼,且頭都抬 不起來一直低低的,才想說不然留二萬元下來只給八萬元 ,他問我本來說十萬元為何只有八萬元,我靜靜的沒說話 ,他就拿錢走了。」、「一開始比較高的楊進吉先拿一只 金戒指給我看,之後吳國顯拿金項鍊給我看。我領錢回來 後吳國顯就不在了,錢是楊進吉收走的,後來把整包金戒 指放在我的腳踏車上的也是楊進吉。」等語(見本院審理 卷二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並有證人江李月娥提出之受 被告等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五十二枚扣案可佐,且有證 人江李月娥提領現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 六二至一六三頁)。
(八)此外,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曾當庭勘驗被告二人扣案之仿金 戒指及被害人等提出之仿金戒指,勘驗結果如下: ⑴、被告二人各扣案一百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均有脫 落,其上均有塗抹泥漿水,明顯並非真正的金戒指。 ⑵、扣案的二百個金戒指外觀其表面的花紋、樣式均相同, 其上並有福壽二字。
⑶、比對扣案被害人謝育騰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 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樣 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 ⑷、比對扣案被害人林添丁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 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樣 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 ⑸、比對扣案被害人黃明新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 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樣 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 ⑹、比對扣案被害人黃採敏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 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樣
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 ⑺、比對扣案被害人宋曾庭香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 層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 樣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 ⑻、比對扣案被害人李江月娥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 層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 樣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 ⑼、比對扣案被害人林雪櫻提出之假金戒指,外觀金色表層 也有脫落,並非真正的金戒指,且其戒指表面花紋、樣 式與被告查扣的假金戒指相同,其上亦有福壽字樣。 以上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八一反面至八二 頁)。尤可證實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指證被告二人詐騙 各節,確屬有據。
(九)綜上各情,被告等騎乘機車流竄中南部鄉下各地,再隨機 挑選於農地工作之被害人,偽稱由金門來台工作,挖到黃 金,隨以仿金戒指冒充真金戒指向被害人兜售或質押借款 之方式,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行騙,本件事證明確,渠 等前開辯解核無足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