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杰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世杰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2 月1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2月15日晚間10時36分49秒、10時38分54秒,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錫煌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二人並於通話結
束約30分鐘後,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明」之友 人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浮圳路之住處碰面,羅世杰當 場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錫煌,並收取陳 錫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餘100元暫先賒欠 ,迨於104年2月17日陳錫煌已補交付羅世杰)。(二)於104年2月17日晚間8時47分8秒、9時34分26秒、9時50分 48秒、9時52分10秒、10時4分5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錫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二人並於通話結束約5分鐘內, 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之「義家超市」碰面,羅世杰當場 交付價值9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錫煌,並收取陳錫 煌交付之現金1,000元(其中100元為陳錫煌先前購毒積欠 之價金)。
(三)於104年3月8日中午12時35分58秒、晚間7時45分3秒、8時 9分53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豐猷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碰面事宜,二人 並於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國小附近 田地碰面,陳豐猷向羅世杰表示欲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羅世杰即與陳豐猷約定稍後在永靖鄉永興路旁交 易,並返回住處拿取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前 往永靖鄉永興路旁與陳豐猷碰面,羅世杰當場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陳豐猷,並收取陳豐猷交付之現金5,000元。二、嗣經警對羅世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後,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路00號前拘提羅世杰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羅世杰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時分裝使用之塑膠夾鏈 袋1批。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 證據能力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查被告羅世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陳錫煌、陳 豐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第
23頁、第38頁、第90頁、第91頁、第112頁)情節相符,並 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85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等證 據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飯賣毒品時分裝使用之 塑膠夾鏈袋一批扣案可參。且被告羅世杰於偵訊時自承:因 為伊本身沒有職業,所以需要靠販賣的價差或是量差才能夠 有毒品可以用(見偵卷第117頁反面);從而,被告本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供如前揭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先後 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販賣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2 月1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 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犯三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04頁),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三)被告雖陳稱伊有跟警察說上手的資料等語,辯護人並聲請 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惟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本件承辦檢察官函詢,據該分局及檢察官之函覆, 均稱尚未因此而查獲上手等語,此有該分局104年12月21 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5日彰檢宏偵3739字第53016 號函在卷可稽,故尚查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 之情形,不能予被告減刑。
(四)另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有累犯之適用,然被告 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7月 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 本院認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各次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 犯罪情節輕微,請求法院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未允洽 ,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 己私利而販賣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氣,再參以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暨其販賣之數量非多、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 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 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 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 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惟該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72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現金6,400元,雖未扣案 ,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販賣毒品時分裝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既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至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係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3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關,且依卷 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