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星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44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助字第1641 號執行命令,認不准予易 科罰金。惟受刑人前無任何前科,因朋友介紹前往越南而涉 及本案,期間僅2 星期左右,案發後深感悔悟並坦承犯行, 且受刑人目前有正當之專業工作,已重新於社會立足,又即 將與交往穩定之女友結婚,入監執行對受刑人之未來及家庭 均有重大影響,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欠妥當 ,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 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涉犯之案件雖經上訴,惟因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係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442 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未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 從刑,是本院方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 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 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 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 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 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 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 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
四、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自民國99 年3月14日至6月30日加入詐欺集團,佯裝電話公司人員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共犯12罪,審酌犯罪次數及詐騙金額, 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存在, 爰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助字第1641號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之檢察官審核 意見、雄檢欽峽104執聲他3656字第120665號函(院卷第9 0、91 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相關資料 之影本屬實。
(二)經本院將受刑人及其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同案被告,於本 案相關判決(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442 號刑事判決)中之涉 案情節(院卷第22至80頁背面),前科素行及後續執行狀 況(院卷第97至161頁背面),整理比較如下﹕┌──┬────┬────┬───────┬───────┐
│編號│被告姓名│應執行刑│ 執行狀況 │涉案情節及本案│
│ │ │ │ │前有無其他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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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星平(│2年 │不准易科罰金,│ │
│ │受刑人)│ │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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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信智 │2年6月 │尚未執行 │累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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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品迦 │2年6月 │送監執行,103 │累犯 │
│ │ │ │年10月24日入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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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重仁 │2年6月 │送監執行,104 │累犯 │
│ │ │ │年5月17日入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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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華煌 │2年 │送監執行,104 │於本案前無其他│
│ │ │ │年12月17日入監│前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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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呂柏廷 │2年 │送監執行,104 │於本案前無其他│
│ │ │ │年12月16日入監│前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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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堃秦 │2年 │送監執行,102 │ │
│ │ │ │年4月17日入監 │ │
│ │ │ │,103年5月21日│ │
│ │ │ │縮刑假釋出監,│ │
│ │ │ │104年3月7日保 │ │
│ │ │ │護管束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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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周俊德 │2年 │送監執行,102 │於本案前無其他│
│ │ │ │年2月27日入監 │前科 │
│ │ │ │,103年9月16日│ │
│ │ │ │縮刑假釋出監,│ │
│ │ │ │103年12月6日保│ │
│ │ │ │護管束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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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世家 │2年 │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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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佩筠 │2年 │送監執行,104 │於本案前無其他│
│ │ │ │年12月8日入監 │前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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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冠華 │2年 │送監執行,104 │於本案前無其他│
│ │ │ │年12月14日入監│前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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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威廷 │2年 │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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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洪姿吟 │2年 │送監執行,104 │於本案前無其他│
│ │ │ │年12月10日入監│前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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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高雲竹 │2年 │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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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志偉 │2年 │送監執行,102 │ │
│ │ │ │年4月17日入監 │ │
│ │ │ │,103年5月30日│ │
│ │ │ │縮刑假釋出監,│ │
│ │ │ │104年3月7日保 │ │
│ │ │ │護管束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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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清源 │2年 │送監執行,104 │ │
│ │ │ │年12月21日入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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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張献國 │2年 │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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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志偉 │2年 │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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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嘉宏 │2年 │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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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曾孟輝 │2年 │送監執行,102 │ │
│ │ │ │年2月27日入監 │ │
│ │ │ │,103年4月25日│ │
│ │ │ │縮刑假釋出監,│ │
│ │ │ │104年1月17日保│ │
│ │ │ │護管束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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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曾敏睿 │2年 │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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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忠意 │2年 │送監執行,104 │於本案前無其他│
│ │ │ │年12月16日入監│前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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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楊志文 │2年 │104年12月10日 │於本案前無其他│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前科 │
│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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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賴明德 │2年 │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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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簡羽祥 │2年 │送監執行,102 │ │
│ │ │ │年4月17日入監 │ │
│ │ │ │,103年7月9日 │ │
│ │ │ │縮刑假釋出監,│ │
│ │ │ │104年3月21日保│ │
│ │ │ │護管束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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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張亞芃 │2年 │104年12月24日 │於本案前無其他│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前科 │
│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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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周靖雯 │2年 │送監執行,104 │於本案前無其他│
│ │ │ │年12月23日入監│前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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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林家惠 │2年 │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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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蔡明風 │2年 │送監執行,104 │ │
│ │ │ │年12月11日入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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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洪國益 │2年 │送監執行,102 │ │
│ │ │ │年12月16日接續│ │
│ │ │ │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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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卓艾迪 │2年2月 │尚未執行 │尚有介紹部分被│
│ │ │ │ │告加入詐騙集團│
│ │ │ │ │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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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陳泰丞 │1年6月 │尚未執行 │僅涉附表編號1 │
│ │ │ │ │至8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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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林仕奇 │10月 │104年12月9日易│僅涉附表編號5 │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至12之犯行,均│
│ │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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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楊劍華 │2年4月 │送監執行,104 │審理中始坦承犯│
│ │ │ │年10月26日入監│行,且擔任組長│
│ │ │ │ │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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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董思瑜 │2年6月 │送監執行,104 │自始否認犯行,│
│ │ │ │年12月25日入監│於本案前無其他│
│ │ │ │ │前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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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徐沿倫 │1年10月 │送監執行,102 │自始坦承犯行 │
│ │ │ │年5月22日入監 │ │
│ │ │ │,103年8月29日│ │
│ │ │ │縮刑假釋出監,│ │
│ │ │ │104年3月9日保 │ │
│ │ │ │護管束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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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黃頂榮 │2年 │尚未執行 │自始坦承犯行,│
│ │ │ │ │但係經通緝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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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就受刑人及其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同案被告,於本案相關 判決中所認定之涉案情節觀之,其等在詐騙集團中均非核 心幹部,皆擔任第一、二、三線機房人員,且除陳泰丞、 林仕奇外,均涉犯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全部犯行。而判 決中對各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度雖有部分差 異,惟均於判決中交代原因(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係 累犯;卓艾迪尚有介紹部分被告加入集團之行為、楊劍華 擔任第一線組長;陳泰丞僅涉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林仕 奇僅涉附表編號5至8之犯行;楊劍華、董思瑜、徐沿倫、 黃頂榮之犯後態度各有不同)。是觀本案相關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受刑人與本案大多數被告之涉案情節,並無明顯 差異。
(四)再觀其餘同案被告,於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狀況 ,可知除尚未執行者外,僅楊志文、張亞芃、林仕奇等 3 人,經執行檢察官准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其餘 同案被告均不准予易科罰金,先後入監執行。而楊志文、 張亞芃於本案前皆無任何犯罪前科,林仕奇則僅參與附表 編號5至12 之犯行,且均未遂,對法益之侵害相對較小。 反觀受刑人於本案前非毫無前科之人(院卷第20至21頁) ,況依上開整理結果,亦有多名無其他前科之同案被告( 如王華煌、呂柏廷、周俊德、林佩筠、林冠華、洪姿吟、 黃忠意、周靖雯、董思瑜)入監執行,又受刑人參與本案 所有既未遂之犯行,故相較其餘同案被告,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處。
(五)另受刑人雖稱其所犯僅在越南短暫2 星期所為,惟本案相 關判決中已認定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為99年3 月14 日至6月30日(院卷第34頁),而受刑人確曾於99年3月14日 即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院卷第207、208頁),故受刑 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應至少有3 個多月。又受刑人係擔 任第一線機房之詐騙人員,在集團中負責之工作明顯重於 僅負責提款匯款之車手等邊緣角色,況受刑人遠赴越南詐
騙大陸地區多達12位被害人,詐得金額不低,且涉及跨國 犯罪,檢警於偵辦過程中需尋求司法互助,耗費許多司法 資源,於此詐騙集團日益猖獗,司法機關正全力打擊此類 型犯罪之際,受刑人仍執意以身試法,檢察官據此未准易 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六)至受刑人雖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已重新於社會立足, 又即將與交往穩定之女友結婚」,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 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