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29號
CHDM,104,簡,729,2016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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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1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5373、5543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福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 號」;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 「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票號:WR1458 309至WR0000000號」;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林金明」後增加「黃淑美、李順隆」;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票號WR 0000000、WR0000000、WR0000000號」;㈤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票據掛失給付通知書」更正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 告就前開支票,乃於同一時、地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 ,應僅成立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仍 申請掛失止付,且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司法資源,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合夥糾紛,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15號
被 告 蔡福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源李福記快餐店(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 00號)之登記負責人,明知以其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號:1 458309至0000000 號等8 張支票,係放置在該快餐店內,其 中部分支票更授權合夥人李明峰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所簽發 用以支付該快餐店貨款,並未遺失,其竟意圖使上開支票不 獲兌現,於103 年7 月3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 ,謊報於同年6 月21日在李福記快餐店內遺失,而申請掛失 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 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告訴人李明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明峰指訴及證人何惠卿何惠雯林金明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及票號0000000、145 8313、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5373號
104年度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蔡福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同院104年度簡字第729號竹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福源李福記快餐店(址設彰化縣和美鎮○○ 路0段000巷00號)之登記負責人,明知票號WR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支票係於民國103年7月14日, 開立予蘇子郎,做為給付該快餐店貨款之用;另票號WR1458 309號、面額4萬5,000元之支票係於103年7月間某日,授權 合夥人李明鋒開立予黃才輔,做為支付該快餐店裝潢款之用 ,均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前往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上開2張支票,並填 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未指定犯人向 警察機關申告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證據:
(一)被告蔡福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才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謝資彬蘇子郎、謝林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WR0000000、WR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給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於同日、同地, 將票號WR0000000號至WR0000000號支票共8張謊稱遺失並掛 失止付),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11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竹股以104年度簡字第729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係同一掛失行為,致數人受害之想 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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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