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14號
CHDM,104,簡,414,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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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列「102年12月19日合法 送達」之記載,更正為「102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檢附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03年11月5日府社 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及檢附送達證書。二、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再經主管機關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 不履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 告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之必要,猶一再不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 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其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實值非難,且其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態度 ,對社會秩序亦存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於家中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參偵 查卷第68頁反面),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450號│
│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 │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
│ 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9│
│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
│ 之加害人,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4年10月24日以府社幼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95年5月3日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及彰化縣衛生局於101年9月11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 函、101年11月5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
│ 18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 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甲○○自94年11月3日起每星期四上午│




│ 10時30分許、自95年5月4日起每週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許、│
│ 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 │
│ 月27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4月9日、 │
│ 102年4月23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4日│
│ 、102年6月18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
│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接獲通知後,均│
│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彰化│
│ 縣政府裁罰,並於102年9月24日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
│ 號書函及於102年12月16日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102│
│ 0000000號函限期命甲○○於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24 │
│ 日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該通知書並於102 │
│ 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不 │
│ 履行。 │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
│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 表、彰化縣衛生局102年9月6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彰化縣政府94年10月24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
│ 化縣政府95年5月3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衛│
│ 生局101年9月1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衛生│
│ 局101年11月5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衛生局
│ 102年3月18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2 │
│ 年9月24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裁處書(序號 │
│ 00000000)、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 │
│ 16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送達證書│
│ 、彰化縣衛生局102年12月30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附102年12月24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 │
│ 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
│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 │
│ 犯罪加害人,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
│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 書記官 黃楹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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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