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曾泰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泰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10月17日」更正為「101年4月5 日」;第5行「漏遙巷」更正為「𥕟巷」;犯罪事實欄二 第3行「6時許」更正為「8時許」;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 後補充「(於此尚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泰源、曾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2紙、同案被告即證人曾泰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9至10頁、48頁背面,本院 卷第19頁)。
二、核被告曾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曾泰源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瑞祥對於公務員即員警梁世 皇、吳芳齊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均有強暴行為,所侵害者仍 屬國家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瑞祥、曾泰源分 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瑞祥恣意奪取執行勤務員警之警用配槍,嚴重干擾公 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侵害公務員 及在場人士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初始亦未 能坦白承認錯誤,確有不該;被告曾泰源前已有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亦屬可議,原均應予以重 懲;惟念被告曾泰源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曾瑞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知醒悟,坦認犯行,堪認渠等尚具悔意,兼衡其 二人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416號
被 告 曾瑞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泰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緣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巡佐梁世皇及警員吳芳齊於104年10月13日晚 間11時27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曾瑞祥位於彰化縣 二林鎮○○里○○巷00號之住處外,處理曾瑞祥與曾泰源間 之糾紛。於警方現場處理時,曾瑞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伸手奪取梁世皇之警用配槍,為梁世皇立即制止,曾瑞祥 復承接上開妨害公務犯意,轉身欲奪取吳芳齊之警用配槍, 吳芳齊旋即閃避,曾瑞祥以此方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施以強暴。
二、曾泰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某檳榔攤處 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瑞祥上開住處飲用酒類 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嗣曾泰源與曾瑞祥因故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時,曾瑞祥竟出手掌摑曾泰源之左臉,致曾泰源左臉紅腫( 曾瑞祥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泰源因而騎乘上開機 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原斗派出所,欲向警方 告訴曾瑞祥涉嫌傷害乙事之際,為值班員警發現曾泰源渾身 酒氣,對之施以酒測,發現曾泰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瑞祥、曾泰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梁世皇、吳芳齊於偵訊時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現場光碟翻拍畫面5張、
現場錄影光碟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曾瑞祥 、曾泰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曾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曾泰源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曾瑞祥、曾泰源等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