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泳丞
邱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842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訴字第385 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泳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宗榮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凃泳丞係賴儀松多年之友人,邱宗榮係凃泳丞之姐夫,凃泳 丞因不滿賴儀松與其前妻張語真間有曖昧關係(賴儀松、張 語真所涉妨害家庭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9號分 別判處賴儀松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張語真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遂於民國104年6月21日21時許,邀約邱 宗榮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巷0號賴儀松友人住處,找尋賴 儀松理論,並由凃泳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宗榮前往。①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凃泳丞、邱宗榮抵達 上開○○巷0號前時,見賴儀松正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秀英(即賴儀松之妻)自上開○○巷0號離開 ,凃泳丞、邱宗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各持木棍1支, 站在前方道路中央示意賴儀松下車,因賴儀松不予理會繼續 往前行駛,凃泳丞、邱榮宗即各持上開木棍敲打賴儀松之上 開車輛車頭及引擎蓋,以此方式妨害賴儀松行進之權利,惟 因賴儀松加速駛離而未遂。②凃泳丞見賴儀松未停車且加速 離開,竟承前強制之犯意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接續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逐賴儀松之前揭車輛 ,一同沿湖水巷再左轉員水路1段行駛,途中並多次追撞賴 儀松之前揭車輛,嗣賴儀松駕車行經員水路1段與山腳路交 岔路口時,因恐懼停等紅燈而再遭凃泳丞自後追撞,遂駛入 員水路1段對向車道並闖紅燈左轉至山腳路,再沿山腳路直 行,此時凃泳丞仍駕車緊跟在後,又追撞賴儀松之前揭車輛 ,賴儀松被迫駕車進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 局)林厝派出所尋求保護,惟於駛入林厝派出所時,仍遭凃 泳丞駕車追撞,造成賴儀松之前揭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凹陷 、左後車燈破裂,並以此方式妨害賴儀松行進之權利且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林厝派出所警員張詠嘉、許志豪、藍信 雄聽聞碰撞聲後,隨即走出查看,並當場扣得木棍2支,而 查獲上情。
㈡案經賴儀松訴由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凃泳丞、邱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儀松、證人即賴儀松之妻張秀英於警詢、偵 訊中之指訴。
㈢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張詠嘉職務報告書1 紙。 ㈣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㈤被告2 人駕車追撞告訴人車輛之路線圖1 紙。 ㈥被告2 人撿拾木棍地點之照片1 張、車損照片共12張、案發 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
㈦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案之木棍照片1張。 ㈧監視器設置處對照圖1紙及設置處照片4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泳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邱宗榮就 犯罪事實一㈠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未遂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①中持木棍敲打告訴人 之車輛,及被告凃泳丞於犯罪事實一㈠②駕車追撞告訴人車 輛,分別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毀損,此均基於強制告訴人下車 之犯意,而為不同手段之部分實施行為,應僅分別構成一強 制未遂罪。又被告凃泳丞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所為之強制 行為,係基於同一之強制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 依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凃泳丞以一行為觸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㈠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告訴人下車而行無義務之 事,因告訴人未下車並駕車離開,是均僅構成未遂罪,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雖起訴 書就被告凃泳丞強制部分論以強制既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強制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本院 即毋庸再予變更。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泳丞因其與告訴人賴 儀松間之糾紛,不思謹慎解決事端,反而為危險駕駛之行為
並與被告邱宗榮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影響行車安全及妨 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為均應嚴予懲罰;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表達和解意願並於本院調解期日出席,惟因告訴人未出席 而無法洽談和解之情狀;暨被告凃泳丞自述:我是高職肄業 ,已經離婚,與母親、妹妹及小孩(小學6 年級)同住,開 設家具行,月收入可以維持家中生活,我是家裡的經濟來源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邱宗榮自述:我是國中畢業 ,目前是做鐵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有2 個小孩(高中畢業、就讀高中),居住的房屋是祖厝,不用 付租金,日子還過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木棍2 支,雖供被告2 人犯強制未遂罪時所用,惟被告 2 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偵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復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185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